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峻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3190號、第13960號、第15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至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㈡起訴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所載鄭至峻之犯意「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匯款時間「111年6月6日14時14分」
、「111年5月31日10時51分」、「111年6月6日12時32分」應分別更正為「111年6月6日14時16分」、「111年5月31日11時23分」、「111年6月6日13時53分」。
㈤證據增列「鄭至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至峻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 羅春蘭 、 林文菊 、 蔡云瀞 、 張德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強制、竊盜、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79,794元,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程度非輕,被告之行為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告訴人4人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被告鄭至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峻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林文菊、蔡云瀞、張德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至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 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對方給我網址連結,之後要我填寫兆豐、台新兩家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查詢貸款進度;我不知道為何這樣可以查詢貸款進度,對方也沒有告知用途,只有說要查詢;我沒有交付提款卡;我幾年前有向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貸款有成功等語。惟被告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文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蔡云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張德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被告前揭兆豐、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鄭博仁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羅春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14分200,000元2林文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51分579,794元3蔡云瀞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①111年5月31日10時7分②同日10時12分③同日10時13分④同日10時40分①10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100,000元4張德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32分1,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