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6年5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2.「嗣於106年11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嗣於
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交易,而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威志即主動自該車之車廂內取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當場並查扣疑似晶狀毒品3包、及前開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等物,陳威志旋即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8張(分見第370號偵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王俊傑 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5.被告陳威志於本院107年6月4日及7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1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4669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足憑,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扣案物,查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陳威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威志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全部│├──┼───────────┼────────────┤│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為警│││公司106年12月7日檢體│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物檢驗報告1份│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三│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表││││3.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