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法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 江福妹 被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呂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4月26日送達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7年4月27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上開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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