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紐因特有限公司房志彥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獲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即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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