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68頁)。
2.被告張延祥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3月27日第2次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在第四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5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張延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發覺張延祥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自張延祥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查扣張延祥施用剩下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方採集張延祥尿液送驗,化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編號1199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9││││958)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目│持有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6公克、淨重2.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