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58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被告嫌棄原告小孩罹患骨癌,花光積蓄致無法生活,於民國93年2月19日離家去向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被告於93年2月19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姊姊 龍謝貴花 證述屬實。證人龍謝貴花證稱:「(就被告離家始末為陳述)被告於93年2月19日離家,離家過後2、3個月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要小孩子,我有勸被告返家,但是她不肯,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且被告也更換手機號碼,亦無法聯絡。」等語(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址,經查覆略以:「經本分局飭屬前往查察,甲○○戶籍確屬本轄但目前未居住旨揭住處。」,有該分局94年1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35895號函暨所附交辦單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