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林鴻達
劉士銘
被 告 陳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計至98年9
月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7,716元,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