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23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及吸食器1個」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3公克,驗餘淨重0.0276公克)及吸食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9公克)」補充更正為「嗣於翌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洪英哲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9公克,驗餘淨重0.3337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扣得吸食器1個」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搜索,於其外套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個」。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份」。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扣案,並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遵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旋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罪,致本案緩起訴遭檢察官依法撤銷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2包(驗餘淨重各0.0276、
0.3337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各1只、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罪刑│││││├──┼───────┼───────────────────┤│1│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柒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3│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
第237號第238號被告洪英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 區崑崙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1)日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及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2月19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D0000000號、108偵-009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3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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