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祿易受刑人許祿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執字第196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祿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祿易因受刑人許祿明犯公共危險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96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並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且經受刑人於105年9月19日主動聯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具保人已收到上開通知,並通知其於105年9月20日應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收款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8月30日 雲檢銘木 105執字第1961號通知暨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等件影本,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961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