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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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廷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漢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巧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巧廷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巧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署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第44頁協商紀錄)
三、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上述協商合意既包含「緩刑期間內依照本署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此部分核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執行該所定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陳巧廷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廷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向 巫堯明 承租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做為「大葉自助餐」營業處所,陳巧廷經營該自助餐後,於同年10月即需繳納新台幣(下同)8,528元之電費(用電度數為2,250度),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具有電力專業知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由該不詳成年人持質地堅硬,足以撬開鐵線、鬆動螺絲,在客觀上可供傷害人身體使用之兇器即鐵鉗及螺絲起子,在前開自助餐店前,由該成年人持前開工具,先行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前址樑柱電表(用戶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封印鎖之鐵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鬆動電表之螺絲拆開該電表之外殼,擅自改動電表,計量齒輪彎曲,使電表轉速每1度減少0.3度而失效不準,致使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迄至10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止,經台電公司營業處稽查員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自104年8月25日往前推算1年,陳巧廷共計竊取電能15,087度,追償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6,415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巧廷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找人來改電表等語。惟查:
(一)上開電表被擅自改動電表,計量齒輪彎曲,每1度減少0.3度。再該電表之2只封印鎖被撬開,破壞電表需使用鉗子及螺絲起子,業經台電公司之職員 張進信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相片11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稽。足認該2只封印鎖係鐵鉗類之質地堅硬之利器所撬開。是被告係夥同上開成年人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能無疑。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助餐店內的人不知每個月的用電度數,只有伊知道。平常電費係伊在繳等語。足認被告係掌控自助餐開銷之人,是被告自有為節省店內電費之支出,而為上開竊取電能之動機。
(三)被告自98年9月間起開始租用上址經營自助餐,業據證人施珮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而前址98年8月之電費收據為40度,同年10月之電費收據驟升為2,250度,然於同年12月之電費收據降為945度,而次年10月之電費收據為1,263度,100年10月之電費收據為947度,101年10月之電費收據為1,041度,102年10月之電費收據為1,343度,103年10月之電費收據為1,940度,可知自99年以後,該自助餐每期用電度數不曾超出2,200度。然本案於104年8月26日稽查成案拆表,104年9月9日稽查裝表,裝表指數00004,104年9月29日定期抄表,抄表指數00905(被告經營前開自助餐至104年9月30日結束營業),重新裝表至抄表日共計20日,用電度數901度,平均用電度數為45.05度,以每期平均用電60天計,每期用電度數約2,703度以上,前情有用電歷史資料及說明1紙附卷可稽。觀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前開電表用電量即驟升,且與98年10月之收據用電度數均超出2,200度,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在98年10月繳納該期電費後即夥同上開成年人以上開方法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無疑。此外,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表1只、封印鎖2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嫌。然電業法第106條竊電刑責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之刑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