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號
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榮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52、9862及1006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文榮與 賴水金 (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24日21時55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賴水金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晴園公寓大門前,見 詹雅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賴水金把風、陳文榮持自備不詳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㈡、於104年6月9日22時25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賴水金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時,陳文榮見 陳逸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賴水金把風、陳文榮持自備不詳工具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㈢、於104年9月13日22時31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賴水金行經彰化市○○路○段○○○巷○○號旁時,陳文榮見 賴威 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由賴水金把風、陳文榮持自備不詳工具竊取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㈣、於104年9月26日23時許,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水金在彰化縣彰化市尋找適合竊取之機車。嗣於104年9月27日凌晨0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見 龔郁翔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趁人不注意之際,由賴水金把風,陳文榮則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得手後騎離逃逸。嗣經龔郁翔等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三個月行車軌跡,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拍攝之畫面,經過電腦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或該車行進軌跡,故列印紙中畫面或行車路徑,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有明文。查,證人賴水金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
104年11月10日死亡,無從傳喚,而其證述內容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近三個月行車軌跡相符,其證詞具有可信性,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賴水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104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係承辦員警調查後所為之報告文書,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員警104年10月1日晚上22時,在彰化縣○○鄉○○路130搜索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無持搜索票且未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係非法搜索,其搜索所扣得工具,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合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得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之物」,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第8條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該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等語,在在均明定警察於有「合理懷疑」之正當理由時,得對於一定人員進行盤查路檢其身分證件;而所謂「合理懷疑」,應兼就社會治安之維護、受檢人人權之保障、案發現場突發狀況之考量、警察執行勤務辦案之經驗、所需面臨之危險等因素綜合考量。本案查獲員警因發現被告騎乘作案車輛,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而進行攔停盤查後,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有違或逾越比例原則。
㈡、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4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提供身上之扳手、六角一字型起子及同意搜索其所騎乘機車,並扣得扳手、六角一字型起子及T型扳手等物,有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燿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足認本案警員實施搜索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榮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平時代步工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路口監視器所拍之人並伊本人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詹雅祺、龔郁翔、陳逸宸與告訴人 賴威安 於警詢指述明確,且證人即共犯賴水金於警詢中證述:104年3月24日21時55分許,陳文榮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伊在現場,他說是朋友要的,陳文榮將所竊得機車騎走時,要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回家,待隔天他朋友載他來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4年6月9日22日25分許,陳文榮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伊也在現場,他說是朋友要的,陳文榮將所竊得機車騎走時,伊就把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騎回家,隔數天後他朋友載他來牽回他的機車;104年9月13日22時31分許,陳文榮騎車附載伊去現場,由陳文榮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騎走,而伊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回家;104年9月26日23時2分許,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伊前往彰化巿民生地下道路○○路000號,陳文榮說那是他朋友要的車,伊只見陳文榮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轉動一下把手,機車便可發動,伊只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把風,得手後,陳文榮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而伊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回家等語,復觀卷附之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3個月行車軌跡所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遭竊時間,歹徒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另一名成年男子至案發地點,之後歹徒騎乘竊取機車離開,另一名男子則獨自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離開等情,核與證人賴水金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賴水金證詞應為真實,故被告陳文榮上開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賴水金就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扳手、六角一字型起子及T型扳手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客體│主文│├──┼────────────────┼───────────┤│1│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