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佳嫺 相對人 張新川
黃蔡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新川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新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蔡秀櫻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蔡秀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7,20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新川(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黃蔡秀櫻(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張新川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張新川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而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再查,聲請人起訴時本請求相對人二人及第三人 黃有忠 等返還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共計
9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7,208元,後於訴訟中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相對人二人應返還前開土地共計775.01平方公尺,揆以首揭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既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與訴之一部撤回為相同解釋,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應為150,106元【計算式:187,208×(775.01/966.57)=15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張新川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4,017元【計算式:
150,106×16﹪=24,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蔡秀櫻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26,089元【計算式:
150,106-24,017=126,089】,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