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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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第五七0號、第五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其中參包合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另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淨重參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其中參包合計毛重參點肆公克;另肆包合計驗餘淨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方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及基隆市○○路不詳店名之電動玩具店內廁所等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二至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等物: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六公克,純質淨重一.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六公克)。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六公克,驗後餘重一.五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
(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後火車站,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四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八七八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二四八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一九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小包(合計淨重三.四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九0八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七小包(其中三包合計毛重三.四公克;另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六四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並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採尿前之一日內、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小包(合計淨重
三.四八公克)、白色結晶體七小包(其中三包合計毛重三.四公克;另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五二公克))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