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34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玖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並應自九十五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下
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計收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
計收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計收玖佰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利攤還計算表(均有影本附卷)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遲延次月起支付三至九百元違約金(最多計算六個月)
此有約定條款一份可證;惟本院考慮本件遲延利息已接近百
分之二十,參酌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低,故本件違約金條款
顯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違約金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僅係
違約金之請求被駁回,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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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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