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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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3日下午3時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友人 洪坤祥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㈢被告王有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持有鉅量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此外,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其毒品來源為 劉春薇 ,然依卷內資料,劉春薇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結果認劉春薇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其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資可為本件量刑時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陳稱:目前在家照顧罹患癌症及失智的母親,無業,由大哥、大嫂支付生活費,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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