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未遵循保護令遷出指定地址,且告訴人甲○○具狀表示被告仍有騷擾之情(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房屋收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現在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8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臺北市南海○○○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壬股)繫屬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的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與 陳宜安 為父女,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112年3月24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原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遷出並遠離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所,仍滯留在其內,嗣甲○○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經過時,發現該址燈亮,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案發時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甲○○)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證一致,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2年5月6日起訴後,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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