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 黃朝裕 被上訴人 洪偉育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2-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一、附件二(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開業醫師聘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擔任鼎暘堂中醫診所(下稱鼎晹堂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然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計積欠675,306元薪資未給付,經伊多次函催仍未獲置理,伊遂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賠償違約金70,000元、返還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含104年9月至12月之勞保保險費41,952元、墊償提繳費84元、就保保險費3,024元、勞保滯納金2,192元、就保滯納金153元、105年1月份之勞保保險費11,290元及健保保險費暨滯納金33,700元),合計837,7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1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工作績效未達標準,伊曾提議調整薪
資或變更合約未果。嗣於104年11月3日經新北市中醫師公會(下稱中醫師公會)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即曠職致診所無法營運,使診所商譽、營運皆有損失,迄今未能回復,伊難以負擔被上訴人之薪資。雙方就薪資調整或更改合約未達成共識,應依兩造合意方式重新計算;又因被上訴人違約,任職未滿3年即離職,依約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之半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計216,250元,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96,451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鼎晹堂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擔任鼎暘堂診所之代表人,另第14條、第16條、第21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
⒈第14條:合約期間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若契
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另訂契約;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時,惟須前3個月知會對方,否則本契約視為延續1年。
⒉第16條第1、2項: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
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5,000元。
⒊第18條: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暫由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先支付。做滿3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年,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一半費用。
⒋第21條:甲、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為違反本合
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5,000元整,甲方因違規致乙方之中醫師執照遭吊銷或吊扣,則依管轄法院合理估算金額賠償之乙方損失。
㈢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除於104年9月14日給付
薪資18萬元外,其餘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675,306元、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另上訴人曾繳納被上訴人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給付同年6至8月之薪資(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0
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薪資,逾期未給付即解約,自同年11月1日起離職(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8-2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違約金70,000元、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合計共837,701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0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勞健保費用92,395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及上訴人所繳納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之半數等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固約定,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為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兩造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然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診所開業醫師,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75,000元,但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675,30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看診之勞務,以獲取薪資,而上訴人前揭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由,已使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契約原訂目的即由其提供勞務,上訴人給付薪資之信賴,且在上訴人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如使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對被上訴人已屬不可期待,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利益,而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積欠薪資之事由,顯屬重大事由,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8-2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其終止系爭契約,自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5,000元。又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10月止,僅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外,尚積欠被上訴人675,306元之事實,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675,306元,洵屬有據。
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000元,尚無不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償對方175,000元。又因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之事由,係屬重大事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合法終止等情,既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因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違反系爭契約,並致生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固約定違約金金額為175,000元,惟審酌上訴人所違反者僅係金錢之給付義務,且金額並非甚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被上訴人保障薪資期間每月薪資175,000元、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4日給付18萬元,目前尚欠薪資為675,306元,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原訂違約金之金額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核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勞健保費用92,395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勞健保代墊費用92,39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使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勞健保費用92,395元,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以其所繳納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半數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其餘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暫由甲方
(即上訴人)先支付。做滿3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年,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一半費用。另上訴人曾繳納被上訴人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尚未滿3年即經被上訴人終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費用即41,250元,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因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負有前揭債務,被上訴人亦因分擔前揭中醫師公會入會費一半之費用41,250元,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應分擔41,250元與積欠之薪資、違約金及代墊款等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75,000元,並以此為
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前揭積欠薪資之重大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提供看診勞務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未依約看診造成其受有診所商譽、營運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5,000元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基前所述,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中醫師公會入會費一半費用41,250元,上訴人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上訴人對之837,701元〔計算式:675,306(薪資債權)+70,000(違約金債權)+92,395(不當得利債權)=837,701〕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96,451元(計算式:837,701-41,250=796,451)。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1條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6,45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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