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9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廖振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振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廖振杰於民國l07年l1月25日凌晨0時3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鳳山區、前鎮區○○○區○○○路、光華路、建工路、本館路、明誠路、民族路、金獅湖周遭、仁雄路、建國路、大順路、九如路及鼎中路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l08年l0月15日確定,有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依法應就本案為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有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廖振杰與 趙東榆 、 邱啓峰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駕駛人,共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0時35分至同日1時18分」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騎乘約20部機車,沿高雄市○○區○○○區○路段,進行「飆車」之行為等情,論處被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並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與吳家竣、 洪志偉 、 王文凱 、 吳李祥 、 尤玉良 、張欣瑩、 郭坤豫 等人,與其他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5日0時38分許起」,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鎮區○○○區○路段,進行「飆車」之行為,於同年11月6日判處被告罪刑,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復以該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未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免訴,仍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2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廖振杰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