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上訴人 梁詠樂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上訴人千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伊葦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工,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九號公園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遭角鋼砸傷右手臂(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致上訴人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於受系爭傷害時,即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7月
3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成立調解,上訴人復未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3條、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病變位置在右手腕,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老化退化性疾病,均與系爭事故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