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峰為巴拿馬籍輪船「新南京輪號」之大副,負責該船甲板上吊杆、起重設備平日之保養及安全維護,為從事維修業務之人,渠應注意定時檢查該船之起重設備是否老舊無法安全承載貨物,必要時應予更新,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其中起重設備中第一號吊桿之滑輪之鋼索盤之溝槽及中心孔已嚴重磨損,適民國91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新南京輪號」停泊於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第十號碼頭處,由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吊掛手 林太郎 ,利用該輪船上起重設備中之第一號吊桿進行裝貨作業,當林太郎自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上將第一批裝船之鋼管共計16支(合計約重7.8公噸)吊起,並升高至船舷高度時,由於第一號吊桿之滑輪鋼索盤之溝槽及中心孔因舊有之嚴重磨損現象,無法承受前開16支鋼管之重量而斷裂,該吊桿之鋼索因而自滑輪內脫開彈出,並造成吊桿與吊桿下之貨物急速下墜,懸掛於吊桿下方之兩條尼龍製貨物吊帶,其中靠近船頭側之1條尼龍帶被吊桿下之貨物瞬間墜落所產生之衝擊力和桿上鋼索之強大拉力瞬間震斷,吊鉤下之16支鋼管朝向船頭方向甩落,其中1支擊中當時站立於曳引車上裝卸作業員 鄔有林 之右腳,造成鄔有林受有右下肢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昌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峰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準此,被告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顯較被告為不利,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時點係91年8月30日,而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嗣於92年5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3年
4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98號卷宗可查。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8月30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1年5月9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7日,業於105年7月22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1年8月30日+10年+2年6月+1年5月9日-17日=105年7月22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