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豪於民國104年6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昭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時,見 吳偲瑀 坐在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並將附表所示手機1支置放右大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吳偲瑀後方接近,趁吳偲瑀正使用耳機與他人通話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前揭超商附近監視器影像,查得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再循車籍資料通知陳昭陽說明後,復調閱上開機車原先停放位置即高雄市○鎮區○○○路○○巷附近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偲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訴卷第44、82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35、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偲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自食其
力,竟當街行搶,目無法紀,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受損情形,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搶奪取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性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搶奪犯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Samsung牌S5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