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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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隨身碟肆個及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東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江明德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達臺中市○○區○○○路○鎮○○路口附近之黃昏市場。賴東龍下車上廁所後,見 陳婷婷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放有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旁拾獲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陳婷婷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包包內有隨身碟4只【價值合計1600元】及隨身硬碟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從旁邊貨車之縫隙離去,再搭乘江明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賴東龍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不值錢,乃將之丟棄在某處溪邊。其後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陳婷婷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證人江明德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隨身碟4只與隨身硬碟1個,雖均未扣案,然既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惟該機車鑰匙係被告在路邊拾獲,非其所有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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