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杰因犯○○○○○○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杰因犯○○○○○○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拘役45日,│104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應執行拘役│││○○○│如易科罰金│25日凌晨2│度簡字第│6日│度簡字第│9日│80日,如易│││法│,以新臺幣│時許│0000號││0000號││科罰金,以││││1,000元折││││││新臺幣││││算1日││││││1,000元折│├─┼───┼─────┼─────┼─────┼─────┼─────┼─────┤算1日││2│○○○│拘役40日,│105年1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如易科罰金│19日17時40│度簡字第│6日│度簡字第│9日││││法│,以新臺幣│分許│0000號││0000號││││││1,000元折││││││││││算1日│││││││├─┼───┼─────┼─────┼─────┼─────┼─────┼─────┼─────┤│3│○○○│拘役55日,│105年1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22││││○○○│如易科罰金│15日18時許│簡字第0000│2日│度簡字第│日││││法│,以新臺幣││號││0000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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