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豪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沙田路一段與沙田路一段428巷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郭芳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一段機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往左偏向行駛,王榮豪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郭芳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郭芳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2月6日13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見第77
2號相卷第3頁)。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第772號相卷第4頁)。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第772號相卷第11-1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30張(見第772號相卷第14-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772號相卷第22-2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772號相卷第24-25頁)。
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第772號相卷第29頁)。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第772號相卷第29-31頁)。
㈨相驗筆錄(見第772號相卷第35-37頁)。
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772號相卷第38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第772號相卷第39-50頁)。
相驗照片12張(見第772號相卷第5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路口監視器錄影勘驗擷圖7張(見第2532號相卷第7-8頁反面)。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
第1060002914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第2532號相卷第12-14頁)。
被告王榮豪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