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統
一編號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