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56號聲請人 宋詩婷 訴訟代理人 范家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OO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5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宋詩婷│空白│OOOO商│000000000000│23,194元│103年1月31日│LR0000000││││││業銀行OO│1│││││││││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