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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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應予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0行「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假釋」,應予更正為「上開㈡之有期徒刑部分與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第14行「10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應予更正為「10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24)日0時30分前某時」;第15行「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0時3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修正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02號被告徐明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53巷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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