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進益選任辯護人丁穩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進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許進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深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 石宗欣 一起飲酒,至翌(22)日凌晨1時許,許進益已受酒精影響而致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石宗欣酒醉程度更甚,許進益即駕駛石宗欣所購買而靠行登記在信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酒醉而不省人事之石宗欣自該處離開,準備先前往石宗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再返回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天候晴朗且有照明之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許進益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時,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其行進方向亦轉為圓形紅色燈號,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仍貿然駕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往新北市○○區○○路往瓊林方向,其右前車頭擦撞適由 劉俊宏 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 黃苓惠 、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劉俊宏因突遭猛力撞擊,重心不穩而從機車飛彈而出,撞擊許進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當場受有腹血併骨盆與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2時7分死亡,另黃苓惠亦因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許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俊宏死亡及黃苓惠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反而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現場民眾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經警通知,車主石宗欣偕許進益到案,警方以酒精測試器對許進益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苓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許進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違規左轉,致撞擊由被害人劉俊宏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劉俊宏死亡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黃苓惠受傷,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等,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到案時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之供認,核與告訴人黃苓惠、證人石宗欣、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小吃攤之 李東山 、在新北市○○區○○路○○號小吃店準備吃早餐之計程車司機 周來進 、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餐飲店之 陳河東 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3日函附被害人相驗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9日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照片77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劉俊宏車禍死亡案車輛複勘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9頁),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中正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已據被告供稱:當時對方是綠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被告經考領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5頁),本應注意並遵循號誌與禁止左轉之標誌,且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之晴朗天候,該處復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至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未遵循號誌及標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新泰路,致撞擊被害人劉俊宏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苓惠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劉俊宏死亡及告訴人黃苓惠受傷,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黃苓惠因此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劉俊宏則因之腹血併骨盆與下肢骨折、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
101年2月22日凌晨2時7分不治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相驗卷第34、43至5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苓惠之受傷、被害人劉俊宏之死亡等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承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按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而結合另成一罪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結合犯」。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論基礎之犯罪行為或相結合之犯罪行為,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僅得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分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結合刑法第185條之
3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含業務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而成之結合犯。被告以過失駕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相結合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2罪名,同時侵害被害人劉俊宏之生命法益與告訴人黃苓惠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又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既已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於死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
(三)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或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平日雖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案發當日,其並未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而係與友人相約飲酒聊天後,因友人石宗欣酒醉不省人事,始駕駛石宗欣平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搭載石宗欣,足見案發當日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非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而無論以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的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後,有自行返回現場,正好看見救護車將被害人劉俊宏載走,警察也去醫院,伊即前往警局等警察回來,向警自首等語,主張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證人石宗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伊在車上睡覺,不知發生車禍,被告叫伊起來,說好像撞到什麼東西,要伊陪同去現場看,伊就跟被告走,在路上接到警員電話,說伊車撞到人,伊一開始不知何人開車,接到警員電話時,意識茫茫的,到現場看到救護車、救護員,沒注意有無警員,看到救護車開走,被告帶伊到交通隊,伊在路上有問被告如何發生,因伊喝醉了,被告說什麼伊聽不懂,等了一會,作筆錄警員才回來,一開始警員說伊車子撞到人,先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主動講車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60頁),意指案發後係被告帶其前往警局,並向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詢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駿旻 查獲被告之經過,其證稱:當時有兩位派出所警員先到場,因有人受傷,故通知交通隊前來,伊因勤務中心通報,即前往處理,到場時,受傷之人已送醫,在現場沒有看到駕駛者,係因路邊攤販老闆告知而得知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經按車號通知車行,再以電話連絡承租的人即石宗欣,伊有打電話給石宗欣,通知他前來說明,在電話中不知肇事者為被告,是石宗欣主動帶被告到派出所,一開始伊以為是石宗欣的朋友,在製作筆錄前先詢問石宗欣車禍經過,石宗欣說是被告開的車,之後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伊先製作石宗欣筆錄,被告與石宗欣到派出所時,伊先詢問就已經知道是被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已當場為目擊證人所抄錄並交付警員,雖該車非被告所租用,然警方循線查獲石宗欣,再經詢問石宗欣之後知悉被告為本件駕駛,參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氣明顯,警員初見被告時,衡諸常情,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況參諸證人吳駿旻之上開證述,警員吳駿旻已至現場了解狀況,知悉車禍案件之發生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返回警局後,係先詢問石宗欣,經石宗欣表示駕駛人為被告,並先製作石宗欣之筆錄,被告並未向警方主動告知其犯罪,並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則被告之後陳述其事,僅為自白,核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五)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仍貿然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極具危險性,且不顧加岔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及紅燈號誌,既闖越紅燈又違規左轉,其義務之違反程度甚高,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劉俊宏死亡、告訴人黃苓惠腰椎骨折等傷害,與一般車禍案件相較,顯屬嚴重,其肇致重大車禍,未及時協助被害人、告訴人就醫,無顧於時間拖延不利於救治,逕自駕車離去,其影響亦非一般肇事逃逸案件可比,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黃苓惠達成和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有何彌補之舉,原判決論處之刑度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方尚不知犯人為誰之時,即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接受裁判,應符自首之要件,且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積極尋求和解等語,然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未合,已如前述,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劉俊宏之家屬、告訴人黃苓惠達成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判決之量刑與被告於本案所顯現之可非難性兩不相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已深知酒後駕駛車輛在公用道路上行駛,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反省,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小客車搭載友人石宗欣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嗣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又不顧前方紅燈號誌與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撞擊由被害人劉俊宏騎乘並搭載其妻黃苓惠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劉俊宏受傷致死之無法彌補損害外,同時亦造成告訴人黃苓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肇事之結果均甚嚴重,且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告訴人受傷後,未為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罔顧人命、身體安全,被告雖亦尋求和解之可能,但被害人身後遺有配偶及3名子女,告訴人認被告所提賠償金額差距甚遠,故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中,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無任何具體行動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除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曾經判刑、執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所為、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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