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 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智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所製造、維護保養之電梯造成其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1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屬「凱撒天下」社區,住戶共330戶。該社區共設有17部電梯,其住所1至10樓與同路段10號1至10樓房屋為第32、33棟,共用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及維護保養編號76E01847號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民國98年12月2日上午被上訴人甫派員保養系爭電梯,詎是日中午12時許,伊搭乘系爭電梯擬自1樓返回7樓住處,系爭電梯上升至3樓時,竟急速向地面滑落,致伊跌坐在地,受有第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復因系爭電梯廂與樓梯間之地面有內低外高之落差,伊於離開電梯廂之際遭絆倒向前撲倒在地,致雙膝挫傷併血腫。 嗣伊 因腰部挫傷及第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德心診所、忠孝龍安中醫診所(下稱龍安診所)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7,111元;又因腰部挫傷、第
4、5腰椎滑脫之傷害,將來有以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手術、住院及復健費用294,000元(含手術醫療費10萬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4,000元、支架費用2萬元、復健期間看護費12萬元、回診及復健費用4萬元)。伊為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任職國小教師多年,於89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擔任民俗體育運動(跳繩)之講師、教練、裁判,並擔任國小義工,參與學生輔導活動及社區讀書、舞蹈活動,因第4、5節腰椎滑脫後無法行動自如,每日需進行復健治療,憂心無法痊癒成殘疾,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311,111元。
(二)被上訴人為大型企業,所製造、銷售及維修保養之電梯遍及國內各地,有相當之維修保養經驗,屬企業經營者。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全責維護保養,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安全品質之服務技術,致伊身體、健康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電梯為伊公司所生產及保養。伊否認系爭電梯有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12月2日中午發生急速下墜之故障情事,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併血腫及腰部挫傷、第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當日嗣後系爭電梯仍正常運作,檢查亦無異狀。伊公司於一週後更換系爭電梯部分耗材零件乃基於服務精神所為,用以安撫上訴人及住戶等之安全疑慮,費用含括於例行維修費用內。上訴人之腰椎滑脫非無可能係因上訴人為逾60歲之年長女性,易有關節退化,且其長時間從事跳繩激烈運動所致。伊否認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系爭電梯相關。
(二)系爭電梯於89年5月5日以前即已流通進入市場,於「凱撒天下」社區79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安裝使用,早已逾15年之法定耐用年限。民法第191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同年5月5日起實施,該條僅規定「商品」,未包括「服務」,系爭電梯並無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使電梯所有權人不更新老舊電梯,而得每月繳付3,600元之保養費用,即令伊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責,顯有失公允。
(三)上訴人迄未接受手術治療,不得請求將來手術、住院及復健費用294,000元;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1年又9個月期間,除針對精神疾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1次外,另前往祐民醫院就診1次、長庚醫院就診11次、德心診所就診65次、龍安診所就診55次,合計132次,其中100年8月間即就診24次,同年9月1日至9日就診達11次,上訴人應說明如此密集就醫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四)上訴人為系爭電梯之共有人之一,明知系爭電梯已逾15年之耐用年限,難免發生異常,竟不予汰換更新,僅每月繳付3,600元保養費勉強維持運作,難謂對於系爭電梯之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經診斷僅有雙膝挫傷併血腫,嗣自行在家處置,是否因而造成第4、5節腰椎滑脫?且其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2月共10個月期間,僅就診3次,怠於接受治療,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電梯為被上訴人於79年2月以前所生產、製造,裝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10號1至10樓「凱撒天下」社區內,供住戶使用(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原審卷186-188頁)。
(二)「凱撒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電梯全責保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期間全責維護保養裝設在「凱撒天下」社區內共17部電梯,「凱撒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支付被上訴人電梯全責保養工程款70,800元,其中系爭電梯每月保養費3,600元(見原審卷224-226頁)。
(三)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至祐民醫院門診,自述於電梯跌倒,經診斷為雙膝挫傷併血腫(見原審卷82、149-152頁)。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應「凱撒天下」社區總幹事 方金龍 之通知派員檢修系爭電梯,該日未更換零件。
(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24日、30日派員更換系爭電梯共7項零件及一套控制軟體(見原審卷73-74、211-213頁)。
(六)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至德心診所門診,自述下背疼痛1個月,經X光檢查診斷為腰部挫傷、腰椎第4、5節一度滑脫症,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在德心診所復健科門診14次、復健治療72次(見原審卷13-34、153-165頁)。
(七)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自述跌倒導致下背疼痛,經診斷為第4、5腰椎滑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在長庚醫院門診及檢查12次(見原審卷7-12、216頁)。
(八)上訴人自99年3月17日起因腰挫傷至龍安診所門診,至100年9月9日止共治療55次(見原審卷37-4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搭乘系爭電梯上升至3樓時,系爭電梯竟急速向地面滑落,致其跌坐在地,第4、5節腰椎滑脫,其因腰部挫傷及第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111元;預估將來手術、住院及復健費用294,000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1,111元。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凱撒天下」社區清潔人員 陳啟文 到場證稱:伊自88年開始從事凱撒社區清潔工作,曾發現系爭電梯有停止時電梯廂地板與外面地板有落差情形,伊不知有其他故障情形;98年間上訴人之配偶 林崑港 稱上訴人在電梯內發生事情,伊到場時見上訴人趴在電梯外,電梯門開著,電梯廂地面比外面地面低;伊沒有看到系爭電梯急速下墜,當天上訴人沒有告訴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118至119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啟文並未親見系爭電梯有發生急速下墜導致上訴人受傷經過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次查證人方金龍到場證稱:伊自97至99年間在「凱撒天下」社區擔任管理主任,該社區16台電梯均曾發生電梯門不開,到達時未定位之情形;98年12月初係上訴人之配偶林崑港通知伊系爭電梯發生事故,伊到場時上訴人已不在現場,伊就通知被上訴人來檢查,因為電梯已正常恢復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檢查測試後沒有告訴伊有什麼問題;當天沒有更換任何零件,伊沒有聽到電梯發出任何聲音等語(見原審卷120-122頁筆錄);足見證人方金龍僅係聽聞林崑港之轉述,亦未親見系爭電梯急速下墜導致上訴人受傷經過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二)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孫 林品全 (民國00年0月0日生)到場證稱:在伊唸小學六年級時,該日中午伊放學回家,伊和上訴人從一樓搭電梯上去,到三樓時電梯門突然打開,好像有人在外面按電梯,但外面沒有人電梯又關起來,關起來後顯示到幾樓的燈熄掉,電梯就往一樓墜下來,上訴人跌倒在地上,伊沒有怎樣,電梯到一樓打開一個小洞,門就不開了,隱隱約約可以看出那是一樓,接著就按急救鈴,但都沒有反應;伊把電梯門扳開,電梯與地面有落差,上訴人先把伊推出去,上訴人要出去時,因為電梯比較低,外面比較高,上訴人就絆到了,那時伊祖父(即林崑港)去停車,祖父進來看到時就趕快跑出去求救,請打掃的叔叔進來一起把上訴人扶起來;上訴人膝蓋都是腫的,晚上就去看醫生;在電梯下墜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電梯有任何聲響,到一樓時碰撞到地面,有感覺,突然停下來,有碰撞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52-53頁)。
(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依我國CNS10594-B1337升降機標準(見本院卷56頁起)之規定,電梯須裝置「調速機」、「車廂安全夾」、「極限開關」及「車廂緩衝器」等安全裝置,於一定條件下將發生其作用,防止電梯急墜之情事發生;CNS10594標準第4.1.5節要求設置「能在車廂超過額定速度但尚未超過額定速度1.3倍以前(額定速度在每分鐘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分鐘63公尺),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即「調速機」,於車廂超過額定速度但未超過額定速度1.3倍以前,「調速機」的電氣開關即會跳脫,遮斷馬達動力;CNS10594標準第4.1.6節要求設置「車廂之下降速度超過第4.1.5節所述之裝置之應作用之速度(額定速度在每分鐘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車廂下降速度達到同節列舉之裝置之應作用之速度或超過該速度)時,能使車廂之速度在未超過相當於額定速度之1.4倍之前(額定速度每分鐘45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分鐘68公尺)即行自動制止下降之裝置」,即「車廂安全夾」,當車廂下降速度超過第4.1.5節所規定之速度,即「調速機」的電氣開關跳脫、遮斷馬達動力後,下降速度仍繼續增加時,會再拉出「車廂安全夾」夾住電梯,防止電梯繼續超速下墜;CNS10594標準第4.1.7節要求「應設有防止車廂與升降路頂之底面衝撞之終點極限開關」,即「極限開關」,如調速機、車廂安全夾仍無法防止電梯超速下墜,當電梯墜落至底層前,會先經過「極限開關」之設置位置而觸動「極限開關」,則電梯所有功能即為停擺而無法運行,且不可能於嗣後自行恢復正常運作;一般觸動極限開關後,電梯通常在碰到「車廂緩衝器」前即會停止;另CNS10594標準第4.1.8節要求設置「如車廂或配重於第4.1.6節所述之裝置應作用之速度升降衝撞於升降路之底部時,應設在保護車廂內人員安全之衝撞緩和裝置」,即「車廂緩衝器」,如電梯下墜,前述所有安全裝置發生作用後電梯仍無法停止,避免電梯直接撞擊底部,造成過大的衝擊力,設於升降路底部的車廂緩衝器,則發生其作用,緩和電梯之衝撞力,保護車廂內人員之安全等語,並提出電梯結構圖為證(見本院卷65頁),該電梯結構圖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升降機基本構造圖(見原審卷231頁),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四)經查參諸前述證人林品全證稱:在電梯下墜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電梯有任何聲響,到一樓時碰撞到地面,有感覺,突然停下來,有碰撞了一下等語;倘系爭電梯果係如上訴人所主張自三樓急速滑落至地面,並導致其跌坐在地,則系爭電梯理應發出滑落聲響並重力碰撞之震動及聲響,然林品全既證稱沒有聽到電梯有任何聲響,到一樓時碰撞到地面,碰撞了一下;另證人陳啟文、方金龍亦均未證稱有聽到系爭電梯有重力碰撞之聲響,證人方金龍並證稱伊通知被上訴人來檢查,電梯已正常使用,當天沒有更換任何零件,有如前述(詳「(一)」);按系爭電梯於上訴人所稱發生急速滑落事故後當日既亦未更換任何零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電梯於98年12月2日中午伊搭乘時,自三樓急速滑落至地面,並導致其跌坐在地一節,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9日、24日、30日特別為系爭電梯更換零件(見原審卷73-74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安撫上訴人及住戶之安全疑慮所為,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尚不得以此遽謂系爭電梯有發生上訴人所主張急速滑落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另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至祐民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僅有雙膝挫傷併血腫,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82頁),及祐民醫院101年4月12日祐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49-152頁)可參;雖上訴人嗣於99年1月25日至德心診所就診,經X光檢查,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腰背部挫傷,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13頁),並德心診所函及病歷可憑(見原審卷153-165頁);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01年4月2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387號函載:上訴人99年3月2日初次至該院脊椎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跌倒導致下背疼痛,經檢查後診斷為第四、五節腰椎滑脫;就醫學上而言,腰椎滑脫並非單一外傷事件可造成,通常係因長期承受不當外力累積所致,該院無從判斷上訴人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之成因及時間(見原審卷216頁)。上訴人主張其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係因系爭電梯急速滑落致其跌坐地面或向前撲倒在地所致,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梯發生急速下墜之故障,導致其受有腰部挫傷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搭乘系爭電梯,因系爭電梯急速向地面滑落,致其跌坐在地,受有腰部挫傷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害,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腰部挫傷及腰椎滑脫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111元;預估將來手術、住院及復健費用294,000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31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