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洪英勳 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05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其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合計為20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揆之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