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正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豐年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周豐年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及本票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係登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借款證及本票均未載明清償日期。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提出對債務人為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清償之催告通知,該通知並於105年1月21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屏東公館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