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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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為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亮佑律師 莊乾城 律師被告 彭秋珠 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告 林仕民
林安 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鄭 健良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被告 楊曉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施佳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1600、32189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7954、32446、22158、34721、13270、14942、16662、32446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4786、26971、29499、29500、29501、29503、29505、29568、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彭秋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豐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林仕民、 林安可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健良 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曉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張金素 ,與 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 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 黎桂連 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貳、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 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仕民、林安可均為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思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思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為鄭健良妻,亦協助鄭健良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肆、許思為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思為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遂由許思為另行吸收「 陳佩瑜 」、「 李秀美 」(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安可、林仕民,由許思為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思為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限),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張芸瑜、林仕民及林安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會員達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張芸瑜招攬 徐鴻揚 ,並由林安可、林仕民招攬 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鄭至言 等人(相關投資人投入之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辦公處所,向附表一所示 尤國忠侯賜泉 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思為購買點數。鄭健良則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協助鄭健良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 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 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另因許思為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許思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許思為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許思為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之投資者開戶時,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許思為或其下線成員如鄭健良、張芸瑜等人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
伍、許思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6,085萬9,232元。彭秋珠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8,753萬7,750元,黃豐珠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2,259萬1,600元。林仕民、林安可共同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2,357萬6,800元。鄭健良、楊曉瑩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4,790萬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 郭廷宗 、徐鴻揚、黃紫涵、尤國忠、 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 、侯賜泉、 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 、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鄭至言、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下述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案被告許思為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許思為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許思為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局中之指訴係被告許思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許思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因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思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思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金重訴12院卷一第105頁),依前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彭秋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243頁),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豐珠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黃豐珠以外之人即證人尤國忠、尤國寶、尤賽珍、呂月茵、沈其晃、侯賜泉、許雅智、詹慕山、羅金玉及同案被告彭秋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黃豐珠之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該些證人於審判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豐珠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豐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243-244頁),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林仕民、林安可之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7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及渠等辯護人:辯護人爭執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明定。且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之辯護人就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李采娉於審判時,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查詢證人李采娉戶籍資料,顯示證人李采娉已於107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且係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答非所問、生活無法自理、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等情形經本院宣告受監護宣告乙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見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37-58頁),可知證人李采娉已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堪認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證人李采娉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健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已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鄭健良涉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鄭健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未對證人李采娉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資為證據,既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應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據。至其餘證人警詢之指述,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牡丹製作之轉點記錄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為傳聞證據,亦應排除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鄭健良、楊曉瑩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述,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該些證人於審判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07金重訴更一1院卷第102頁),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許思為辯稱: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亦否認檢察官起訴伊吸金款項高達2億多元。係因為張金素不懂電腦,所以才請伊分配帳號再派發獎金,但後來伊都沒有再繼續經營。且伊自己投資的金額也都反投,檢察官起訴伊吸金金額有誤,伊僅有介紹2位朋友加入馬勝而已,後來他們如何發展下線伊都不知情,伊也不知道馬勝金融集團係騙局云云(見105金重訴12卷一第103-104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許思為僅有介紹陳佩瑜、李秀美加入馬勝,但實際上該2人下線金額很少,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思為吸金金額有誤云云。
㈡、被告彭秋珠辯稱:因為其投資馬勝賺到錢,所以才介紹 余台玲任禪珠 、黃豐珠,因為其在做身心靈輔導,所以余台玲、任禪珠才帶朋友到其延吉街工作室聊天,才聊到馬勝投資的事。 林素梅 不是其介紹投資。詹慕山是排在黃豐珠下線,尤國寶是詹慕山下線。其有跟許思為購買過點數,所以曾經交款給許思為,但許思為不是其直接上線。告訴人尤國忠等人都不是其招攬的,是尤國寶收錢幫他們註冊,尤國寶是點數不夠時才會跟其調點數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彭秋珠只是投資人,自己也是血本無歸,沒有與張金素等人有共同吸金之犯意,被告彭秋珠也只有介紹余台玲、任禪珠、黃豐珠;被告彭秋珠也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高聘參加人或決策者,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人云云。被告黃豐珠辯稱:本案告訴人都不是其招攬加入,其也不認識併案告訴人余台玲、任禪珠、林素梅。其都沒有經手這些人的投資款,只有尤國寶跟其調過點數。其只是單純投資人,詹慕山係自己來找其,後來詹慕山投資後其也將佣金退還給他。延吉街辦公室不是招攬馬勝的地點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除詹慕山外,其他告訴人都是之後餐會上被告黃豐珠才認識,被告黃豐珠只是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尤國寶等人投資馬勝云云。
㈢、被告林仕民於偵查中辯稱:伊103年6月加入投資馬勝後,每個月都有領到馬勝的紅利,之後到澳門參加國際金融研討會議也看到有博士見證及現場百人,伊就相信是合法投資。松德路的地點只是伊哥哥林安可住的地方,討論馬勝投資內容跟一些馬勝的投資者分享而已,徐鴻揚也是自己操作帳戶、也有跟別人分享,張淑華自己的業績伊也沒有得到好處,因為張淑華是哥哥林安可的朋友,伊基於分享才幫忙她註冊及匯款。伊只是分享不是招攬。伊在馬勝最大的獲利是每個月的分紅不是招攬云云(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一第73-74頁)。被告林安可於偵查中亦辯稱:係許思為跟張芸瑜跟伊說馬勝是境外基金買賣,伊在澳門也看到有博士見證。松德路處所係伊承租,但只是用來囤放伊經營的藥和跟朋友一起討論
MT4平台的事情而已。LINE900圓夢俱樂部是伊創立的群組,但裡面的成員大部分是伊同學,很多人也都投資期滿領回。伊透過弟弟林仕民跟張金素購買點數,也只是因為家人及朋友投資需要註冊點數而已云云(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一第74-75頁)。
㈣、被告鄭健良辯稱:伊有承租忠孝西路的租屋處,但不是作為辦公室,也沒有召開說明會,該處是楊曉瑩認識一個佛法老師,老師在該處幫我們上佛法的課程。附表所載投資人部分,有一些人是楊曉瑩的姊妹,但他們都不是伊介紹的,他們的投資款伊都沒有經手,他們也不是伊招攬。投資人獲利的點數伊也沒有跟他們兌換現金、賺取價差。伊沒有發展組織、招攬下線云云。被告楊曉瑩辯稱:其第一次投資馬勝的款項因為伊只認識許思為,所以係交給許思為,但之後加碼投資款都是交給伊先生鄭健良。伊沒有去過民權西路辦公室,伊妹妹之後投資的 錢伊 也不知道係交給誰。附表投資人 裡伊 只認識伊妹妹楊蕙爾、楊蕙瑜,但伊沒有介紹她們二人進入馬勝,是剛好許思為來找伊先生,大家一起聽許思為講馬勝投資的事才一起投資。忠孝西路的辦公室是伊委託伊先生去承租的,因為伊有一個佛法的老師要來幫大家上課,伊跟姊妹楊蕙爾、楊蕙瑜都認識那個老師,她們也都有去忠孝西路上佛法課。伊沒有招攬姊妹楊蕙爾、楊蕙瑜等人投資馬勝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附表很多投資人都是透過楊蕙爾才接觸到馬勝投資,此部分與被告鄭健良無關。第一次係許思為要分享馬勝經驗,在場有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及楊蕙爾、楊蕙瑜,因為鄭健良當天就給投資款並註冊,所以鄭健良才會被放在較上面的位置,後面投資的人才會安排在下面的位置,所以後面投資人其實跟鄭健良沒有關係,鄭健良也無法去安排上下線的位置。鄭健良自己其實也沒有多餘的點數可以幫其他人註冊開戶,他係去向張金素調借點數,所以起訴書認為鄭健良移轉點數給其他投資人,以實現不法行為之利得,應屬有誤。楊曉瑩亦僅係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下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指述及證據資料欄內證據可資認定外,並有下述被告許思為等人於偵查、本院中自承之事實、下述證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等可資佐證,分述之:
㈠、被告許思為部分:被告許思為於偵訊、本院羈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於103年2、3月間加入馬勝投資,約於103年年初張金素找伊投資,但伊初期沒有錢,張金素就幫伊跟公司申請3萬美金的「空球」,所謂空球就是伊先不用繳錢,張金素說若之後伊有幫她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伊自己有錢就可以再投資進去,但不需要還這個空球的錢。後期伊自己用馬勝獲得之分數CP2帳戶追加投資快200萬美金,就是伊底下組織不斷擴張後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點數。伊承認有介紹陳佩瑜、李秀美加入馬勝集團發展組織,陳佩瑜又招攬鄭健良、張芸瑜,張芸瑜又推薦林安可、林仕民,所以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也是在伊下線。初期時伊有協助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他們以餐會的形式約朋友談馬勝投資,後來張芸瑜他們就自己去開了一個辦公室做為說明會場地,就是在松德路辦公室,是成立用以發展馬勝組織,開幕時伊也有去參加,制度上張芸瑜他們發展的下線都會累積成伊CP2對碰獎金。伊有參與講課、說明馬勝集團制度、解說公司背景,是以說明會的方式來擴張組織。伊也有舉辦餐會、說明會,張芸瑜他們約人來餐會、說明會分享馬勝投資配套,就是每月百分之6至8之利潤。伊也有去過張金素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伊也有將陳佩瑜底下發展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交給張金素、錢右強,張金素再撥點數至伊帳戶中,伊再派發。鄭健良(綽號米糕),也是陳佩瑜招攬推薦的,後來鄭健良自己也成立了中心。馬勝集團確實有CP1、CP2、CP3帳戶,也有出售點數、移轉點數給下線、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的程序。這是張金素訂定的制度,賣分數給下線是1比34甚至35,跟下線買分數是1比30。伊也有出售點數予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伊自己本身也辦了4次旅遊,是馬勝公司辦國外大會時,伊出伊伙伴的機票、住宿費用,招待他們去參加。伊承認違反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等語(見105偵緝2558卷第14頁-16頁反面、105聲押460卷第9-12頁、105金重訴12院卷一第20頁反面-24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譯文,關於被告許思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主持人即本院104金重訴7號被告之一李子豪介紹馬勝月收入超過500萬元之人上台,其中有本院104金重訴7號之被告張金素、被告陳子俊、米糕王子鄭健良、被告許思為,被告許思為上台感謝Lisa姐張金素、感謝Alvin陳總監等語,並有被告許思為、張金素等人上台發表投資感言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105金重訴12院卷一第37-58頁)。被告許思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也認識鄭健良,也有在馬勝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上跟鄭健良介紹分享馬勝投資的事。鄭健良確實有在他的米糕工廠將1000美元的投資款交給其。鄭健良是陳佩瑜推薦的,其為何在訊問時說鄭健良有成立中心現在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見105金重訴12院卷二第13-22頁)。被告許思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鄭健良沒有再找其他人投資云云,但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既已曾指稱:鄭健良後來自己也有成立中心、會所等語,且有其他證人指證被告鄭健良確實有招攬投資等語(詳下述證人李采娉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許思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鄭健良沒有再找其他人投資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許思為已坦承確有招攬下線如陳佩瑜、李秀美加入馬勝組織,該2人亦有再繼續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如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渠等亦有再各自成立處所或辦公室招攬下線組織,並因此獲得鉅額CP2對碰獎金點數以追加投資。伊也有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分享馬勝資訊、說明制度。伊也有去過張金素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並將發展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交給張金素、錢右強,張金素再撥點數至伊帳戶中,伊再派發。伊也有出售點數予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以賺取匯率價差乙情。足證被告許思為確有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攬投資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被告鄭健良、林仕民、林安可等人亦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彭秋珠、黃豐珠部分:
1、被告彭秋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在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在102年11月介紹黃豐珠加入,其還有介紹其他朋友加入,其有因為介紹這些人加入投資而獲得點數獎金。其有跟許思為購買過點數,所以曾經交款給許思為,也有曾經交款或匯款給張金素,因為詹慕山這些人一開始還沒註冊時有經其轉交投資款給張金素,其拿現金到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張金素再把點數撥到其馬勝帳戶,由其幫他們註冊。尤國寶太太曾經跟其兌換過點數,黃豐珠也曾跟其將紅利點數兌現過。尤國寶是其下線。張金素會依照馬勝公司發佈之出國參與公司海外活動訊息讓渠等出名單,一開始其會幫這些其註冊的會員提出名單,但後來都是黃豐珠在處理,因為後來黃豐珠跟張金素關係比較好。其中國信託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早期其會用這個帳戶收馬勝投資款,大約是在102年底或103年初,就是黃豐珠加入發展的時段,其收了拿去給張金素買點數。馬勝確實有發展組織可以從中賺取推薦、組織獎金之制度,其也會將賺取的點數提供給會員作為註冊之用或獎勵他們如招待吃飯等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201-203頁反面、本院106金訴5卷一第100-101、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詹慕山部分係因為黃豐珠介紹才來找伊,詹慕山也有來過延吉街,詹慕山算是黃豐珠的下線。黃豐珠係伊下線,係伊跟黃豐珠介紹馬勝投資的事情,係黃豐珠來延吉街談房地產的事情時伊跟黃豐珠說操作外匯的事,伊也有幫黃豐珠註冊。黃豐珠跟伊調點數伊是用1:30匯率,之前其他證人伊也都是用這個匯率。黃豐珠跟伊將點數兌現伊也是用1:30匯率。尤國寶部分係詹慕山帶他來延吉街,尤國寶前幾單投資都是伊幫尤國寶註冊,後來都是他自己註冊,伊有將尤國寶的推薦獎金退給詹慕山。伊也有推薦 余台鈴 、任禪珠投資馬勝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165-174頁)。被告彭秋珠已供承:確實有推薦黃豐珠等人加入馬勝投資,且因該等人之投資,伊可取得推薦獎金,且有將收受之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轉交張金素或與張金素、許思為等人調點數等語,足見被告彭秋珠確有招攬、收受投資及發展組織。
2、被告黃豐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於102年11月投資馬勝,是彭秋珠告訴其之後其才投資。詹慕山部分係有次餐敘時其跟詹慕山提到其有投資馬勝,詹慕山研究後才加入投資,詹慕山開戶的點數也都是跟其調,用現金跟其購買。尤國寶係透過詹慕山,說他註冊時缺點數,尤國寶自己打電話來拜託其、拿錢向其調點數。尤國寶的下線也是自己來找其。其有跟彭秋珠將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201-203頁、本院106金訴5卷一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委託彭秋珠仲介買賣房屋而認識彭秋珠。因為彭秋珠告知有投資馬勝,且伊自己也有在操作外匯,伊上網看了之後發現獲利真的很好才決定投資。伊投資馬勝第一筆是自己匯到國外去,後來第一筆獲利也有兌現,其發現接下來幾個月獲利都有進來,所以伊又再投資,其都是跟彭秋珠購買點數追加投資。所以彭秋珠排線上就是伊上線,伊總共投資含追加投資及股票的部分約2000多萬元,投資馬勝基金應該是1000多萬元。其將紅利點數兌現也是跟彭秋珠兌現,彭秋珠將錢匯到其中國信託帳戶。其跟詹慕山是因為在朋友聚會才知道雙方都有在投資,其就將彭秋珠電話給詹慕山,讓他去跟彭秋珠談馬勝投資的事。其有將詹慕山的推薦獎金退給詹慕山。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關於103年1月至103年11月底,彭秋珠匯給其7萬2的錢都是紅利,還有對碰獎金。尤國寶、詹慕山匯給其的投資款都是其直接將自己的點數轉給他們。彭秋珠中國信託帳戶103年1月27日有一筆99萬元存入,係其要註冊跟彭秋珠調點數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153-164頁)。可見被告黃豐珠、彭秋珠確實有收受下線投資人如證人尤國寶、詹慕山投資款項發展組織。被告彭秋珠、黃豐珠已供承確係 因渠 等介紹馬勝投資,詹慕山、尤國寶等人始加入馬勝投資,渠等並因此獲得獎金點數。渠等有收受該些投資下線之投資款項,並上繳至馬勝上線重要成員如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張金素、許思為再撥點數予渠等協助下線投資人註冊之用。渠等亦有出售點數予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乙情。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林仕民、林安可部分:被告林仕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於103年6月中旬加入投資馬勝,伊上線是張芸瑜。伊有介紹朋友及親戚加入馬勝,且因此拿到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伊沒有將馬勝點數追加投資,伊賺到的點數是用來幫新的投資人註冊,他們交的現金若伊點數不夠,伊會再去跟張金素購買點數。伊會拿錢去張金素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交給 小強 ,張金素再撥點數給伊。張淑敏、李素卿有到松德路聽伊講馬勝投資經驗。松德路是林安可租的地方,林安可有邀約伊去做說明,伊會說投資馬勝之後利息都有穩定進來,國外辦說明會伊也有組團去,去了就拍照片回來做說明,張芸瑜也會去分享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
96-97頁、105金訴17卷二第31-32頁)。被告林安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於103年6月底加入馬勝,伊上線是弟弟林仕民。伊有介紹親戚不到10人加入馬勝,他們投資款項也是由伊交給公司,伊請他們匯到伊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伊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LINE群組「900圓夢俱樂部」係由伊創設,群組內容有談到馬勝投資。
伊點數不夠會找許思為,許思為不夠就找張金素,伊也有跟張金素購買過點數,伊會將錢送到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小強」,張金素就會把點數撥到到伊馬勝帳號。伊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投資人幫忙匯款。 程燕齡 是伊下線,伊有在桃園跟程燕齡夫妻講解過馬勝。松德路會場由伊承租,但林仕民、張芸瑜都會使用、跟投資人講解。許思為是伊這條線的最上頭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7頁、105金訴17卷二第32-33頁)。並有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及張芸瑜在松德路召開說明會之相片一張暨被告林仕民說明會演講之光碟乙片(見105他1021卷第47-48頁)。 佐以 另案被告張芸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承:伊於103年5月加入馬勝集團,伊上線係陳佩瑜,許思為係更上線的人,伊與林仕民等人會去許思為辦公室聽他解說馬勝。許思為有叫伊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後來伊就找林安可,再找林仕民投資馬勝,伊還有介紹兄弟姊妹及朋友投資馬勝基金,公司會因此撥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給伊。他們投資款係交給伊,由伊交給公司,他們開戶點數也是用伊的點數幫他們開戶。林安可有在臺北市○○路○○○號2樓路租了一間辦公室,伊跟林仕民會去那裡分享一些投資經驗。其有收過徐鴻揚的投資款,徐鴻揚剛開始是跟T0M接觸,初期有一、兩次,徐鴻揚也有拿點數跟伊換錢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6頁、105偵906卷第19-22頁、105金訴17卷二第32-33頁)。被告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已供承確有在松德路承租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旅遊招待會介紹馬勝投資、作為招攬下線投資人加入馬勝投資之用,渠等並因招攬下線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點數。渠等上線為被告許思為,再上線為張金素。渠等亦有收受該些投資下線之投資款項,並上繳至馬勝上線重要成員如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張金素、許思為再撥點數予渠等協助下線投資人註冊之用。渠等亦有出售點數予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賺取匯率價差乙情無訛。足證被告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確有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鄭健良部分:被告鄭健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在102年5月有投資馬勝集團,伊上線是許思為。伊係透過朋友陳佩瑜認識許思為。伊第一次投資1千美金,錢交給許思為,也是由許思為幫伊註冊。伊有轉交現金到張金素民權西路的辦公室跟她換點數。馬勝公司在國內的感恩晚會伊有上台去分享,因為當初伊自己投資的個人獲利每個月可以有五百萬的獲利。楊蕙瑜、楊蕙爾有用投資款向伊買點數,如果伊點數不夠,就會去向公司買。伊偶爾會在忠孝西路辦公室跟投資人收過買點數的錢、移轉點數給他們。伊也有向他們買點數,因為伊自己投資需要點數。伊會幫親朋好友投資,收受現金後交到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去,伊也是拿現金去發放給這些親友紅利等語(見105偵22771卷第7-11頁、105他6895卷第261頁、106金重訴3院卷第85-86頁、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99頁)。足見被告鄭健良確有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㈤、證人之證述:
1、證人尤國寶於偵查中證述:彭秋珠、黃豐珠兩人共同成立一個馬勝招攬會員註冊平台辦公室,在台北市○○區○○街○○○○○號3樓,並在該處跟其介紹馬勝,給其看馬勝的宣傳資料,說投資美金3萬元,每月可以獲得紅利百分之8,他們兩人以誇大不實方式遊說其參加馬勝說明會。說明會中其有見過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廖泰宇,李子豪是講師。其個人共投資快2千萬元,包含其以子女、太太名義投資的部分,都是交給彭秋珠、黃豐珠購買註冊幣。黃豐珠是彭秋珠的下線。其有介紹親戚加入,本件提告的所有告訴人都是其介紹的,渠等投資款也都是交給其,拜託其向黃豐珠購買註冊幣等語(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5月前經詹慕山介紹其去延吉街辦公室,其之後就投資第一筆100萬元。其跟黃豐珠以1:31、跟彭秋珠1:34購買註冊幣。其有幫羅金玉等人轉交投資款給黃豐珠二人。侯賜泉的投資款也是經由其轉交給黃豐珠。104年3月之後全部都是交給黃豐珠。其也有去峇里島、上海、新加坡參加旅遊招待會,在淡水福容飯店也有看到張金素。其有領過紅利,投資三萬美金是8%,就是2400美金,以1:30匯率算,每個月就是七萬二。許思為在杭州南路、張金素、陳子俊在大場合有見過。許思為是彭秋珠上線。彭秋珠有將羅金玉及一些人私自放在他自己下線,但還是有把推薦獎金給其,只是其就沒辦法領到組織獎金。馬勝關於推薦獎金的遊戲規則其知道,黃豐珠、彭秋珠也都有賺其推薦獎金。其提出之「 尤敬崎 」等人馬勝合約書這些人都是其親友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74-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收受投資人如尤國寶及其親友等人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在延吉街舉辦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詹慕山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黃豐珠以前是同事,黃豐珠說馬來西亞有一場盛會,邀請其一起參加,黃豐珠說外匯很好賺,要其將投資款匯到彭秋珠帳戶,其匯了99萬元,彭秋珠當場幫其key單,過兩個月,彭秋珠招待其去新加坡參加馬勝活動,回來後彭秋珠又慫恿其追加投資,其就再追加投資6萬美金,過兩個月後,彭秋珠又慫恿其,加上黃豐珠在旁邊鼓動,所以其加碼投資。彭秋珠又教其如何key單註冊,讓其自己推薦自己,其參加過很多場餐會,餐會中有見過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Tom(許思為)。後來其就幫親友註冊,過沒多久彭秋珠說她不做註冊平台了,改由黃豐珠做,其就改向黃豐珠購買註冊幣。其有帶尤國寶去聽說明會,其是尤國寶的上線。其也買過ROGP股票3萬美金,其總投資馬勝2千多萬元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跟黃豐珠是同事,黃豐珠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固定可以有8%獲利、18個月回本。其第一筆投資是匯到黃豐珠指定的彭秋珠帳戶。其上線就是黃豐珠。投資之後黃豐珠就帶其去彭秋珠的延吉街辦公室,她們會在該處放關於馬勝的影片。其前後共投資馬勝2千多萬元,其中有3萬美金是投資ROGP股票。卷內其匯到黃豐珠帳戶的款項都是跟她買註冊幣的錢的差額,其也有跟彭秋珠購買註冊幣。投資ROGP股票的錢都是用紅利轉投。其有參加延吉街說明會好幾次,有時是5或6人,有時7或8人,彭秋珠會說明,如果黃豐珠在也會上台講自己經驗跟已經領多少錢。其有帶尤國寶去延吉街聽過說明會。其自己沒有將紅利點數兌現過,都是再轉投,如果有人要將紅利兌現都是找彭秋珠。彭秋珠有招待其去新加坡、馬來西亞,在新加坡有聽一些外國人在說明馬勝操盤獲利如何如何,許思為在馬來西亞時也有說是他招待大家出國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305-3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9證據資料可佐。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招攬、收受證人詹慕山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及旅遊招待會積極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領得推薦、對碰獎金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3、證人余台玲於偵查中證述:其跟彭秋珠是專科同學,103年4月開同學會時,彭秋珠向其介紹馬勝基金,說馬勝是國外上市公司,在做外匯,每月可以領取百分之3至8之紅利、風險小、利潤高、賺錢速度快,其想說同學多年就相信彭秋珠。其於103年4月18日在彭秋珠陪同下到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領新台幣250萬元當場交給彭秋珠,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至彭秋珠中國信託西松分行帳戶,彭秋珠幫其分三天註冊成7個3萬美金的單位,於103年5月14日其又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投資新台幣102萬元。中間其有參加過幾次馬勝大會,還在彭秋珠位於臺北市○○街○○○○○號3樓的辦公室看過許思為。103年9月18日其又提款台幣171萬匯入彭秋珠上開帳號,並提領現金150萬元交給彭秋珠,再投資了3個3萬美金的單位,103年9月25日又以其先生 謝學玄 名義投資3萬美金,故其總共投資36萬美金,合台幣1224萬元,但實際沒有匯入這麼多現金,因為有些自己推薦自己的獎金已經扣掉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0頁反面-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同學會時彭秋珠跟其提到馬勝投資,其一開始就跟彭秋珠入單了7單的3萬美金,匯率是用1:30計算。後來又有繼續投資入單。其都是匯款或到延吉街辦公室交現金給彭秋珠,也是彭秋珠幫其入單註冊。其也有在延吉街看過許思為教大家操作MT4,其看過2、3次。其也有在延吉街看過黃豐珠,她在該處也是在教別人投資馬勝。其也有在台中的一個大型場合看過黃豐珠上台領獎,那是業績很好的人才可以上台。
其兌現也係跟彭秋珠兌換,也是1:30。其上線就是彭秋珠。
彭秋珠有跟其說過黃豐珠是她下線,黃豐珠招攬很多人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332-342頁)。足證被告彭秋珠確有收受證人余台玲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說明會積極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4、證人任禪珠於偵查中證述:是其先生 何德強 以其名義投資馬勝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跟彭秋珠是同學,彭秋珠來其居住的社區跟其與先生介紹馬勝投資,但關於馬勝投資大部分都是其先生何德強在處理。彭秋珠說馬勝是投資外匯的一個交易平台。其有去過彭秋○○○區○○街的工作室,彭秋珠會在那裏介紹、分享馬勝的資訊跟進展。其有加入彭秋珠邀約的一個LINE群組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279-83頁)。
5、證人何德強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17日彭秋珠來其家裡用她自己的電腦展示馬勝相關資料給其看,鼓吹其投資,詳情就跟余台玲講的一樣,當時其先給彭秋珠3萬元台幣,102年11月22日又匯款99萬元,總共102萬元。102年12月19日又追加投資6萬美金,是匯款198萬元及現金6萬元,總共新台幣204萬元。103年4月19日又拿現金台幣102萬元到延吉街的工作室給彭秋珠,第5單至第15單其總共匯款594萬元給彭秋珠或彭秋珠指定的帳戶,另拿現金422萬元給她,其餘都是以紅利追加投資。投資的第16單是以其自己名義投資,於103年11月5日投資102萬元,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另又投資AGL電子股136萬元,其中66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其餘是以之前投資馬勝所獲之紅利點數追加投資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彭秋珠是其太太同學,來跟其介紹馬勝投資。其投資金額及交款、匯款明細如偵查中所述。其總共匯款891萬給彭秋珠,這是有匯款單據的,其他部分就是交現金,但現金部分沒有收據。其總投資金額是1662萬元。其所獲得的紅利有部分再加碼投資,有部分紅利約533.85萬元彭秋珠有匯給其。其也有去過彭秋珠延吉街辦公室聽彭秋珠說馬勝的事情。其也有在大型活動上看過許思為、張金素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284-29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9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確有收受證人余台玲、何德強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6、證人林素梅於偵查中證述:其共投資馬勝基金53萬美金,其上線是彭秋珠,是其朋友賴小姐介紹其認識彭秋珠,彭秋珠跟其說這是做外匯的平台,保證18個月回本,是保本的,說投資1千至3萬美金不等,每月可獲百分之3至8紅利,其投資款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彭秋珠,後來投資都被轉成AGL股票了等語(見106他2295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一位朋友 賴麗如 ( 音同 )跟其介紹馬勝,說獲益不錯,就介紹其與彭秋珠認識,由彭秋珠幫其入單。匯率是1:33,其到延吉街交現金給彭秋珠。其總共入單15單,共53萬美金(其中3萬美金是電子股票AGL)。也是彭秋珠跟其說公司股票要上市了,所以其才入單1單位電子股。其上線是該位朋友賴麗如,賴麗如上線是彭秋珠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一第344-354頁)。並當庭提出入單明細(共15筆,其中一筆3萬美金是AGL)一紙佐證(見同院卷第385頁)。足證被告彭秋珠確有收受證人林素梅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7、證人尤國忠於偵查中證述:黃豐珠介紹其去參加聚餐,聚餐中黃豐珠分享她馬勝投資獲利經驗給我們聽,說她賺了很多錢,其約於103年11月間將投資款300萬元轉帳給其大哥尤國寶,讓他轉交給黃豐珠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3年12月投資馬勝,其哥哥尤國寶電話邀約其去杭州南路一個辦公處所,該次尤國寶、尤賽珍都有去,彭秋珠在台上說馬勝每月有固定配利息,是高獲利,所以其才認識彭秋珠、黃豐珠,才因此投資馬勝。後來其又去淡水福容飯店聽說明,是一個餐會、表揚大會,所以其才再加碼投資,淡水福容飯店該次彭秋珠、黃豐珠也有去,我們是坐同一桌。其都係轉投資款給哥哥尤國寶,但不知道尤國寶交給誰。每個月其都有領到7萬元利息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13-2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每月固定發放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名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之舉止。
8、證人尤賽珍於偵查中證述:其投資美金9萬元,其有見過彭秋珠、黃豐珠,在他們台北市○○區○○街○○○○○號3樓的辦公室,他們兩人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後來其將投資款以現金新台幣兩百七十幾萬交給尤國寶請他幫其註冊,其投資時間是104年5月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總共投資279萬元,偵查中說錯金額。彭秋珠、黃豐珠在延吉街那裏辦說明會,其聽完她們在台上說明馬勝投資,他們說在操作外匯,高獲利,投資一單位即三萬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到七萬利息,因為其投資三個單位,所以每個月會有二十多萬利息,所以其才投資。其只去過一次,是尤國寶帶其去的。投資款也是交給尤國寶,尤國寶幫其註冊,尤國寶有將他推薦獎金退給其。張金素在淡水的生日餐會其有去。其沒有領過紅利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25-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4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在延吉街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每月固定發放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名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舉止。
9、證人呂月茵於偵查中證述:其也是透過尤國寶認識彭秋珠,到彭秋珠台北市○○區○○街○○○○○號3樓的辦公室去聽馬勝的介紹。其投資3萬美金,以現金新台幣共93萬元交給彭秋珠本人,時間是103年9月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尤國寶介紹其去延吉街,其第一次去延吉街是彭秋珠在介紹馬勝,其也有聽過黃豐珠介紹說馬勝有在新加坡操作外匯,她有操盤經驗,讓其覺得好像是真的有在操作,其就將投資款102萬現金交到延吉街給彭秋珠。
但因為有獎金9萬元,尤國寶將獎金還給其,所以其實際交的投資款係93萬元。其有領過好幾個月的紅利,每個月有七萬多元,起初幾個月是到延吉街彭秋珠拿現金給其,有時候也會透過尤國寶拿給其,後來都是彭秋珠匯現金給其。彭秋珠是其上線。其還有去過台中一個很大型的地方聽說明會,黃豐珠還有介紹還本制度等語(見106金訴5卷二第32-3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招攬投資、被告彭秋珠有收受證人呂月茵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侯賜泉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延平北路3段3號當管理員,經常看到尤國寶拿現金去給黃豐珠,其好奇問黃豐珠因而認識黃豐珠,黃豐珠介紹其加入馬勝,有拿 馬勝文 宣資料給其看,並帶其去會場。會場中經常聽到黃豐珠、彭秋珠講解馬勝的很多好處,而且都保證說很安全,所以其就投資。其投資3萬美金,應該是新臺幣102萬,但是有扣掉推薦獎金,而且匯率是用1比31算,所以實際只交84萬元,投資時間是104年4月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延平北路當管理員經常看到尤國寶拿很多錢給黃豐珠,那裏是尤國寶辦公室,其看到黃豐珠經常去拿錢,都是用袋子裝現金,其很好奇,黃豐珠就在延平北路一直跟其解釋說投資 馬勝多 好賺,說投資一單位每個月可以有七萬二獎金,黃豐珠還有跟其說甚麼對碰、說可以再邀約其他人投資,可以賺更多錢,其就直接交投資款現金給尤國寶。黃豐珠也有叫其去台大會館還有幾個地方聽說明會,在大型說明會都有看過張金素、許思為。其投資後第一個月其帳戶就領到七萬二,其只有領過一次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39-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7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豐珠確有以每月固定發放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名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舉止。
、證人許雅智於偵查中證述:其在104年3、4月去復興北路99號聽李子豪講師的說明,是呂月茵帶其去聽的,之前其也有在杭州南路聽另一個講師 湯姆 (許思為)說明過,之後就決定加入。其投資3萬美金,以現金新台幣84萬元交給尤國寶。其也有在說明會或私底下見過黃豐珠,黃豐珠跟其說她都有去看操作平台都有賺錢,而且說她自己也有去操作。其知道黃豐珠是我們這些人的上線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第一次去復興北路聽說明,遇到黃豐珠、彭秋珠他們說投資馬勝的好處,其最有印象是她們說 東森 投資的事、黃豐珠還有說她自己有實際操盤、也可以在myfxbook看,說公司每個月8%一定沒問題,主要都是黃豐珠在介紹馬勝投資的內容,所以其投資一單位,但扣除獎金其實際交付93萬元,其交付投資款給尤國寶,由尤國寶幫其註冊KEY單。朋友呂月茵邀約其去延平北路聽說明,黃豐珠還有邀約其去杭州南路聽說明。其有領過一次紅利。在其投資後黃豐珠還有再繼續跟其說希望其可以再介紹其他人投資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48-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8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豐珠確有以每月固定發放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名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舉止。
、證人羅金玉於偵查中證述:尤國寶介紹其認識彭秋珠、黃豐珠,其在他們的辦公室見過他們很多次,還有聚餐跟他們招待的旅遊,他們一直誇大其詞。其於103年10月投資3萬美金,於104年2月投資2萬美金,第一次投資時彭秋珠在沒告知其的情況下將其名字擺在她的組織旗下,但其原本應該是要擺在尤國寶下面,彭秋珠就是為了要賺組織獎金,鞏固她組織架構,而且匯率還用34算。第二次的投資有擺在尤國寶下面,這兩次的投資款其都是交給尤國寶委託他幫其交付等語(見偵19724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尤國寶介紹其認識黃豐珠、彭秋珠,黃豐珠、彭秋珠帶其去延平北路聽說明,該次許思為也有在場,他們三人一起說明他們在馬勝獲利好幾億身價,其還沒投資之前他們三人還招待其去峇里島參加金融展,其就開始心動,後來他們又招待其去參加上海金融展,黃豐珠一直強調她是會計師、從馬勝賺很多錢,許思為也有說他是數學老師、一直對其洗腦,其就心動決定投資。其都是將投資款現金交給尤國寶,尤國寶再交給黃豐珠,尤國寶有將推薦獎金退給其。尤國寶係其姊夫,其跟尤國寶一起住在延平北路三段三號二樓,侯賜泉在那裏當管理員。一直到104年5月其一直都有領到紅利。第一筆是每個月七萬二利息,另一筆是每個月四萬二利息,其都是以1:34跟彭秋珠買美金點數,以1:31跟黃豐珠買美金點數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55-6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以每月固定發放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名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舉止。
、證人沈其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104年3月31日與尤國寶一起參加延吉街聽黃豐珠、彭秋珠說明會,她們主要在說投資外匯獲利很好,還有說馬勝是合法公司,還有放投影片,其記得詹慕山也有在,其就投資二個單位各三萬美金。其係開支票102萬、92萬元交給尤國寶,由他處理。尤國寶也有退推薦獎金給其。其也有領過一次紅利14萬4千元,也是尤國寶匯給其等語(見106金訴5院卷二第67-7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彭秋珠、黃豐珠確有在延吉街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每月固定發放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名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舉止。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請妹妹張牡丹幫忙在電腦上操作馬勝轉點紀錄,其不認識鄭健良,但鄭健良應該有跟其調過點數,因為他找不到許思為的時候就會找其調點數。向馬勝公司調點數有三種方法:匯款至馬勝公司國外波蘭銀行、或國內意隆公司銀行帳戶、或交給馬勝公司指派的收款人員如黎桂連、 鄭幸福 ,其對於鄭健良投資款如何交沒印象,因為接觸不多等語(見105金重訴12院卷二第23-29頁)。益證被告鄭健良供稱:有幫親朋好友投資,收受他們的現金後交到民權西路的辦公室等語屬實,被告鄭健良確有收受投資。
15、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手寫紀錄馬勝轉點資料,就是調查局扣到的筆記本帳冊等語(見105金重訴12院卷二第30-35頁)。
16、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芸瑜於偵訊、本院另案(105金訴17)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於103年5月加入馬勝集團,伊上線係陳佩瑜,許思為係更上線的人,伊與林仕民等人還會去他辦公室聽他解說馬勝。許思為有叫伊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後來伊就找林安可,再找林仕民投資馬勝,伊還有介紹兄弟姊妹及朋友投資馬勝基金,公司會因此撥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給伊。他們投資款係交給伊,由伊交給公司,他們開戶點數也是用伊的點數幫他們開戶。林安可有在臺北市松德159號2樓路租了一間辦公室,伊跟林仕民會去那裡分享一些投資經驗。其有收過徐鴻揚的投資款,徐鴻揚剛開始是跟T0M接觸,初期有一、兩次,徐鴻揚也有拿點數跟伊換錢等語(見104偵24777卷第96頁、105偵906卷第19-22頁、105金訴17卷二第32-33頁)。足證被告許思為確有積極發展馬勝組織、被告林仕民、林安可亦有承租辦公處所作為招攬投資之用。
17、證人李采娉於警詢中指述:是其之前在貿易商某陳姓的女同事找其加入馬勝基金的投資,但其每次都是把投資的現金拿去臺北市新光大樓附近的大樓給 鄭湟芮 (即被告鄭健良),其有領取過2次紅利,都是鄭湟芮叫 蔡森秦 拿新臺幣7萬給其,給其錢的地點都是在臺北市新光大樓附近的大樓等語(見104他6267卷第56-58頁)。證人 蔡竣丞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幫李采娉註冊馬勝,其對李采娉自稱蔡森秦,其有幫李采娉向鄭健良領紅利之後交給她,其都是在鄭健良忠孝西路的套房領紅利,其也有看過其他人去該處領紅利或將紅利換成現金。其本身也有投資馬勝,其是許思為這條線的,鄭健良是許思為下線等語(見105偵22771卷第27-32頁)。並有證人李采娉馬勝金融集團註冊申請書共6紙及附表一編號55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04他6267卷第13-17頁)。
18、證人蔡竣丞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在一家做靈骨塔的傳銷公司認識被告鄭健良,其是在鄭健良位於忠孝西路的一間套房那邊認識李采娉,其認識李采娉時她已經投資馬勝,其只是幫她登入,李采娉是 碧玉 阿姨推薦的,他們都會統一一個時間去鄭健良的套房那邊領錢,所以其會幫李采娉將點數轉給碧玉阿姨、黃阿姨或鄭健良,其也有看過其他人在鄭健良的套房將紅利換現金,其也有幫李采娉換取紅利現金。其是透過鄭健良認識許思為,是許思為向其解說介紹馬勝。其有向李采娉自稱是蔡森秦等語(見105偵22771卷第27-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其上線是葉大哥。其有在被告鄭健良忠孝西路的辦公室幫李采娉輸入馬勝資料登入帳戶,因為李采娉要將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意思就是要領每個月的利息,其也有幫李采娉將點數轉給鄭健良或碧玉阿姨。其有在忠孝西路辦公室看過很多人在那邊轉點數。忠孝西路辦公室應該就是鄭大哥承租的。葉大哥、碧玉阿姨、黃阿姨的名字現在都記不起來了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第1號卷第160-177頁)。證人蔡竣丞既稱:其有幫李采娉操作馬勝帳戶將馬勝點數轉給鄭健良,幫李采娉將紅利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足認被告鄭健良確有在忠孝西路辦公處所發放下線投資人與馬勝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舉止。
19、證人劉侑盈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年在馬場認識楊蕙爾,103年5月楊蕙爾向其介紹馬勝金融集團,說他大姊楊曉瑩及姊夫鄭健良是馬勝高層幹部,做的很大,在台北火車站有租了一間辦公室,地址○○○區○○○路○段○○號7樓之9,該處有供會員入會、兌換利息。楊蕙爾本家是做小吃的,所以鄭健良外號是米糕王子。103年6月底楊蕙爾帶其去參觀上開辦公室,鄭健良、楊曉瑩就跟其介紹遊戲規則說投資美金3萬,每月可以獲得百分之8的利息。其就跟朋友陳淑華及她姊姊在103年7月11日合資102萬元投資,係各出三分之一。
陳淑華會載其去忠孝西路辦公室幫一些投資人向鄭健良領現金,其個人的部分幾乎都是繼續加碼投資,沒有領現。其有去聽過103年11月25日演講,該次主講人是鄭健良。其每次交付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鄭健良,交錢時楊曉瑩也會在場,楊蕙爾也會陪其去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6-8頁、105他6895卷第237-238頁),並有卷附本院另案(104金重訴7號)勘驗馬勝2週年感恩分享會譯文及被告鄭健良上台分享每月月收入達500萬元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5他6895卷第178-179頁、107金重訴更一第1號卷第29-39頁)。證人劉侑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在103年5月認識楊蕙爾,談到馬勝投資,103年6月楊蕙爾就帶其去鄭健良辦公室,鄭健良有說投資馬勝102萬元有7萬2利息,其就帶現金去投資。因為其去辦公室的時候確實有看到有人去領錢,又聽到她說鄭健良一直換車、買地,又說鄭健良算是跟張金素比較有接觸的人,其就相信這個投資而加入。他們有提到1、2、3萬美金投資方案有不同利息,匯率是1比34,其覺得投資102萬元每月利息有7萬2非常高。其投資都是交現金交給鄭健良,其也有跟親朋好友說馬勝投資,因為其覺得這是個穩定投資。其弟弟劉尚達、楊蕙爾、張羽瑄、羅思瑀也有陪其交現金去忠孝西路辦公室給鄭健良。其也會去忠孝西路幫朋友換點數回來或將點數兌現,以1比30計算。其上線是楊蕙爾,再上線是鄭健良,鄭健良好像是許思為那條線的。其也有去鄭健良那裏聽說明,鄭健良會坐在圓桌跟大家聊天拿資料介紹,但也會有比較大型的說明會,大型說明會時已經在推股票,其有親眼看到很多紙箱在裝現金,那是在轉股票。其有參加過台中薇格、基隆等大型餐會,也有參加過說明ROGP股票的,這些會議訊息都是鄭健良在一個微信群組發布讓大家報名參加的,該微信群組大約有60多人,也是鄭健良拉其加入。其第一次去忠孝西路楊曉瑩也有跟其講過馬勝,每次都是鄭健良收現金。有一次其說要用匯款,鄭健良也有給其中國信託帳戶,但其要準備匯款了,鄭健良又說要收現金,鄭健良直接開車到其八德路辦公室收現款。其有領過幾次7萬2紅利,也都是鄭健良給其現金。鄭健良有跟其說要多加人這樣比較好賺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第1號卷第178-192頁)。足證被告鄭健良、楊曉瑩確有在忠孝西路處所舉辦說明會,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0、證人劉尚達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年5月經由劉侑盈認識楊蕙爾,再透過楊蕙爾認識楊曉瑩及鄭健良,楊曉瑩、鄭健良兩夫妻經營馬勝集團,做的非常大,是馬勝最上層的幹部,在台北火車站附近有一間辦公室,地址○○○區○○○路○段○○號7樓之9,該處供會員入會。劉侑盈於103年7月11日加入馬勝,並約其與楊蕙爾一起送錢去鄭健良那邊,順道參觀辦公室,並聽鄭健良、楊曉瑩介紹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方式,說投資102萬元,每月可獲7萬2千元利息,18個月期滿會退還本金。之後其就去該辦公室跟他們聊過三、四次,幾乎每次去,都有人帶現金去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其共投資9282萬,全部都是以現金搬過去交給鄭健良,交錢當時楊曉瑩也在場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姐姐劉侑盈知道馬勝投資,後來劉侑盈自己有投資,其也因此認識楊蕙爾,其就跟楊蕙爾談馬勝投資,因為楊蕙爾自己也不是非常了解,楊蕙爾就說其可以去找她姊夫鄭健良。後來其就認識在延平北路開米糕的鄭健良,鄭健良有說馬勝投資絕對沒問題。其總共投資273萬美金,有部分係以現金,也有部分係以點數加碼返投,現金大概就有9282萬台幣,都是交給鄭健良。忠孝西路那裡在場的人一定都會有鄭健良、蔡森秦。因為其自己是開補習班的、都是收現金,所以其係拿這些現金去交投資款。馬勝出事後有一次其去找鄭健良時,鄭健良有接到許思為電話,許思為電話裡說又有新的投資,其就只接觸過許思為這一次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03-31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7證據資料可佐。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在忠孝西路處所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1、證人張羽瑄於偵查中證述:103年7月時陳淑華介紹楊蕙爾給其認識,楊蕙爾再介紹其認識鄭健良夫妻,其有去鄭健良夫妻位於忠孝西路的辦公室聽他們說明,但當時其沒看到楊曉瑩,只看到鄭健良,鄭健良及裡面的一些其他人向其說明馬勝投資,其看他們投資的都很好,其就投資了新台幣102萬元,其跟劉侑盈一起拿現金去該處交付給鄭健良,之後過了約一個多月,鄭健良說如果可以再追加投資,就可以出國,所以其就追加投資,跟大家一起去峇里島,其前後總共投資新台幣510萬元,全都是以現金交付,有時候是交付給鄭健良,有時候是委託劉侑盈幫其交給鄭健良。其只有出國活動時才有跟楊曉瑩接觸,楊曉瑩有鼓吹其加碼投資,說可以拿鑽石,說鄭健良這個團隊的績效如果好,就可以拿鑽石,馬勝活動時其有看到鄭健良、楊曉瑩拿到鑽石,但是在忠孝西路的辦公室時,跟楊曉瑩比較沒有接觸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70-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好朋友陳淑華、劉侑盈有投資馬勝,其才投資馬勝,並因此認識姊夫。其聽陳淑華、劉侑盈他們說這個投資102萬元每個月就有7萬2,其聽了很心動就說其也要投資,後來鄭健良在忠孝西路那裏也是大概這樣說每個月有7萬2。其第一筆投資款102萬元,係交到忠孝西路辦公室。其總共投資15萬美金,大約就是510萬台幣,其後來都是透過劉侑盈去交款。其拿到的紅利點數每個月7萬2也是由劉侑盈給其。其有去過忠孝西路那裡幾次,都看到鄭健良跟一個男子在操作電腦,現場也都很多人。其有參加過鄭健良招待出國,看到鄭健良上台,楊曉瑩也是出國時其才看到,這次出國機會也是劉侑盈跟其說的。該次出國時其也有看到鄭健良、楊曉瑩上台去領金幣還是甚麼東西,下來後走行程時還有鼓吹大家加碼投資,說再加碼投資可以拿到等值很好的東西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313-3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8證據資料可佐。足證被告鄭健良、楊曉瑩確有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2、證人陳淑華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認識楊蕙爾跟其分享馬勝投資方案,其再分享給劉侑盈。投資時其有詢問過可否匯款,但他們只收現金,其一開始投資時沒有接觸過鄭健良,其係將現金交給楊蕙爾,楊蕙爾轉交給鄭健良。其一共投資510萬元,投資款都是其跟劉侑盈一起去交付,其載劉侑盈過去,但其都待在車上沒有上樓,由劉侑盈上去交款,有一次是鄭健良來台北市○○路找其取款等語(105他6895卷第236-237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CHENSHU-HUA,投資3萬美金,見105他6895卷第55頁)及附表一編號59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楊蕙爾知道馬勝投資,楊蕙爾說她自己有投資且覺得妥當、每個月有8%利息,她姊夫也有在做。其先投資102萬台幣,後來總共投資金額510萬台幣,510萬是包含其自己跟姊姊投資的金額。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楊蕙爾,楊蕙爾說她會交給她姊夫。其有分享給好朋友劉侑盈,也有開車載劉侑盈去忠孝西路交款,每個月劉侑盈也都有給其利息,也是給其現金,都是其載劉侑盈去忠孝西路交款後回來就會給其現金。劉侑盈辦公室在八德路,有一次其將投資現金拿去八德路給劉侑盈,鄭健良去找劉侑盈拿,他們當時在車上拿錢,其在其開的車上有看到。馬勝電腦操作、開戶都是由劉侑盈幫其操作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13-226頁)。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在忠孝西路處所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3、證人楊蕙爾於偵查中證述:102年鄭健良介紹其馬勝投資方案,其投資了3萬美金(102萬台幣),半年後其開始有跟朋友介紹,後來在馬場認識陳淑華,其有分享這個投資方案給她,陳淑華是透過其才認識鄭健良,但其沒有經手她的投資款,投資款都是她以現金交給鄭健良。鄭健良每天都會在忠孝西路的辦公室,楊曉瑩則是偶爾會去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6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YANGHUIER,見105他6895卷第137-138、140-144頁)及附表一編號60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健良帶許思為來其家裡跟其說馬勝投資,他們兩人說投資1、2、3萬美金有多少利息。其第一筆是投資102萬台幣交現金給鄭健良,後來總共約投資現金共6萬美金。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鄭健良。忠孝西路的地方其有去過、聽佛學課,但其後來也有帶過朋友過去、聽鄭健良介紹馬勝投資,大家有坐在一起聊天的方式,也有上課的方式介紹。忠孝西路的地方是鄭健良投資馬勝之後才承租的。其有將自己的點數轉給鄭健良,鄭健良再給其現金。因為其投資前半年都有拿到利息,所以其才會跟朋友分享馬勝投資。其有去過上海的會議,也都是鄭健良帶其去的。陳淑華有給其過一筆102萬元,其代繳給鄭健良。其介紹陳淑華、劉侑盈加入投資也是放在其下線,其可以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其是鄭健良下線,所以其加入投資鄭健良也可以因此領到推薦獎金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26-241頁)。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與被告許思為共同招攬投資、被告鄭健良有承租忠孝西路處所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4、證人楊蕙瑜於偵查中證述:其第一次投資是鄭健良與許思為在鄭健良位於台北市○○區○○街○○號2樓的住處講解給其聽的,是鄭健良跟許思為一起講解,他們說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8,其後來於102年5月16日起陸續投資共425萬元,其婆婆洪謝月雲第一次投資也是許思為跟鄭健良一起講解給她聽的,投資款有部分是透過其大姊楊曉瑩交給鄭健良,有些是其直接拿去忠孝西路的辦公室交給鄭健良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7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YANGHUI-YU,見105他6895卷第148、153、156-161頁)及附表一編號61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透過鄭健良跟許思為跟其介紹馬勝投資,說投資每個月會有利息,是在鄭健良景化街的家裡說的。其第一筆投資5000美金,後來總共投資400多萬台幣。其投資都是現金,有時候是拿去忠孝西路給鄭健良,有時候是託楊曉瑩拿給鄭健良。其也有帶婆婆跟朋友去忠孝西路交錢,鄭健良有說過可以帶朋友來忠孝西路聽說明。其大姊楊曉瑩也有投資馬勝,其上線不確定是鄭健良或楊曉瑩。其有參加過上海、馬來西亞看過張金素、許思為,這些活動也是鄭健良跟大家說的、說可以去參加。其介紹公公婆婆加入投資是放在其下線,其可以因此領到推薦獎金。鄭健良有說過會把其投資的錢交給張金素,張金素再轉點數給他,其有看過自己的電腦帳戶確實有點數進來。其有轉點數給鄭健良,鄭健良會給其錢,有時候鄭健良也會託楊曉瑩交給其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
242-253頁)。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與被告許思為共同招攬投資、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有收受親友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5、證人朱綠星於偵查中證述:其認識楊曉瑩的妹妹 楊曉萍 ,也認識鄭健良,楊曉萍先告訴其馬勝投資方案,說她姊夫鄭健良會再跟其聯絡。之後鄭健良於102年7月間就跟其約在咖啡廳向其講解,隔天其就去忠孝西路的辦公室交付投資款,其個人前後陸續共投資約340萬新台幣(10萬美金),投資款其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鄭健良,其交付投資款時,有時楊曉瑩在場,有時不在,其每次去忠孝西路辦公室人都很多,他們會在該處舉辦大型說明會,鄭健良、楊曉瑩基本上是一起的,他們會一起向投資人招攬投資馬勝基金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5-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年7、8月由其朋友楊曉萍帶其姊夫鄭健良跟其介紹馬勝投資,鄭健良說每個月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領7萬2利息,鄭健良後來又帶許思為到羅斯福路的一個咖啡廳跟其說明。其第一筆是投資3萬美金,拿給鄭健良,其總共投資10萬美金。後來忠孝西路辦公室開幕,其就都將投資款拿到忠孝西路給鄭健良。其姐姐也有投資,有匯款一筆款項給鄭健良,但鄭健良都對其說要交現金、不能匯款,不然其帳戶會被銀行法起訴洗錢之類的。其在忠孝西路有聽鄭健良說明,現場還有一位蔡森秦在說明,大家都叫他蔡老師。其要將點數兌換成現金時,大部分都是去忠孝西路,鄭健良幫其轉點數到他自己帳戶,再給其現金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59-267頁)。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與被告許思為共同招攬投資、被告鄭健良有在忠孝西路處所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6、證人羅思瑀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1月間其聽劉侑盈聊到馬勝投資方案,後來劉侑盈帶其去忠孝西路的辦公室由鄭健良跟其介紹,後來其又去忠孝西路辦公室,鄭健良、楊曉瑩都在,他們在該處時常辦大型說明會,參加者都有幾十個人,有時候坐不下還用站的,其共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但是是用劉侑盈的名義投資的,其跟劉侑盈一起去上開辦公室將現金交給鄭健良,辦公室內有點鈔機,鄭健良會點收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為朋友陳淑華、劉侑盈、張羽瑄知道馬勝,他們有說過投資102萬現金每個月可以有7萬2利息。後來透過他們帶其去忠孝西路聽鄭健良馬勝說明會。鄭健良說每個月有固定的回饋可以領。其總共投資102萬元,其係跟劉侑盈一起去忠孝西路交現金。鄭健良說需要護照才能投資,但因為其護照搬家時不見了,所以其是用劉侑盈的名義投資。其也有跟劉侑盈一起去上開辦公室將現金交給鄭健良,其在該辦公室有看過很多一箱一箱的現金。其請劉侑盈操作電腦帳戶轉點數給鄭健良,劉侑盈再把現金交給其。其在忠孝西路看過很多活動,例如換股票等等,鄭健良朋友也會上台用powerpoint說明,其看過最多有6、70人,還有人坐在地上。因為辦公室現場很多人,所以其對楊曉瑩沒有印象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68-277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ID:MONICA8888是證人羅思瑀英文名字,105他6895第166頁)及附表一編號63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在忠孝西路處所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27、證人洪謝月雲、洪瑞清於偵查中證述:媳婦楊蕙瑜告訴其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說錢投進去每月可以領高額利息。其二人就於102年6月起陸續共投資918萬元,其中有102萬元是投資ROGP股票,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楊蕙瑜,楊蕙瑜再拿去交給她姊夫鄭健良,其有去過鄭健良的辦公室一次,當時楊曉瑩不在場,其看到一些人來投資,鄭健良在講解馬勝基金給大家聽等語(見105他6895卷第235頁),並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HUNGHSIEHYUEH-YEN)(105他6895卷,第145~147、149~152、154~155頁)及附表一編號64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都是透過媳婦楊蕙瑜知道、投資馬勝,楊蕙瑜說都把投資款拿給她姊夫鄭健良。其有拿過幾次利息。其媳婦也有帶其去過台北車站附近的辦公室2次。其係和先生洪瑞清一起投資,但其先生不清楚投資的事情等語(見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54-258頁)。足證被告鄭健良確有在忠孝西路處所招攬投資、收受親友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證人 賴蕙玲 於偵查中證稱:林仕民在其朋友 彭林金妹 位於蘆洲區的家中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林仕民說投資1至3萬美金不等,可獲得每月百分之6至8不等的利息,林仕民說不會騙人,後來他還跑到其開的美容店中向其客人解說這個投資方案,103年8月14日其就投資第一筆34萬元,錢是以匯款方式給林安可,彭林金妹也投了34萬元,彭林金妹先將錢交給其,林安可再到其店內向其收現金,其有說能否開支票或匯款,但是他們都說要收現金。其後來也有跟 盧鴻文 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所以他也有投資34萬元,錢是其借給他的,其幫他將現金交給林安可。林仕民的女兒 林凡恩 也有向其店內的助理妹妹 戴碧 緣介紹此方案, 戴碧緣 投資台幣3萬4千元,錢也是以現金交給林安可。其另外於104年1月28日又再投資102萬元,錢也是交給林安可。104年3月27日其跟客人 游素月 合資一人51萬,共投資102萬,以現金交給林安可,104年4月10日其跟客人 嚴仙安 合資投入102萬元,其中嚴仙安佔68萬元,其佔34萬元。104年5月15日其母親賴 陳美鳳 也投資102萬元,也是以匯款方式匯給林安可。105年5月15日(應是104年5月15日,偵查中應口誤)其又投資34萬元,嚴仙安也投資34萬元、彭林金妹投34萬元,這次是我們三人合資投入102萬元,這筆錢也是以現金交給林安可,但104年5月28日林安可就說馬勝倒了。其第一筆投資是林仕民遊說其加入,後來林安可來其店內也拍胸口保證說馬勝五年內一定沒問題,林仕民女兒林凡恩也跟其說沒問題、說她賺了很多錢,林凡恩到其家中跟其媽媽介紹馬勝,也有跟其店內客戶嚴仙安介紹馬勝,嚴仙安是因為林凡恩介紹才加入,他們一直叫其介紹客人到他們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去看、去上課,其也有去過一次等語(見105偵9412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林仕民女兒林凡恩到其店內做臉時介紹其馬勝投資案,林仕民、林安可2人也有到其店內跟其介紹過,他們還有在台北市○○路承租一間辦公室,其和母親都有去聽過。其投資明細就如偵查中所述。104年5月15日那一筆102萬元是由彭林金妹17萬元、 曾雪花 17萬元、其24萬元、其兒子 張智捷 24萬元、嚴仙安24萬元共同合資。其都是將投款款在店裡交給林安可,或是匯款給林安可,點數也都是林安可幫其轉的,其有領過7、8個月紅利,其他都再加碼投資。嚴仙安共投資2次,一次是68萬元、一次是34萬元,都是嚴仙安自己與林安可他們處理轉點事宜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84-294頁)。被告林安可亦供承:其確實有收到賴蕙玲匯或交付的投資款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9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蕙玲於104年5月15日匯款130萬予林安可,見105偵9412卷第36頁)、證人賴蕙玲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年8月14日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4萬元、104年1月28日美金3萬元即新台幣102萬元、104年5月15日美金3萬元,見105偵9412卷第38、41、44頁)、證人嚴仙安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4.4.10美金3萬元,見105偵9412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游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賴蕙玲介紹其投資馬勝,說可以領利息。其投資50多萬元,就是與賴蕙玲合資102萬元該筆。其將投資款匯給賴蕙玲,賴蕙玲中國信託存摺明細上有一筆其匯入的51萬元,賴蕙玲說會交給林仕民2人,但其沒有見過林仕民2人。其有領過2次利息,是匯到其合庫帳戶。其不會操作電腦,都是請賴蕙玲處理,賴蕙玲說會幫其把點數轉給林仕民2人,林仕民2人再將利息給其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77-283頁)。被告林仕民亦供稱:其有跟公司將紅利點數兌現過,但因為要10幾天的時間、且要扣手續費,所以就有一些其的介紹人跟其兌現,其有收購點數,因此賺一些價差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卷第284頁)、被告林安可亦供承:是其匯利息給證人游素月,就是每個月利息進來,賴蕙玲幫證人游素月操作帳戶點數,其再跟賴蕙玲兌現,其因此可以賺3元的價差等語(見108金訴更一2院卷第284頁)。並有證人游素月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4年3月27日美金3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40頁)、證人賴蕙玲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105偵9412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戴碧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賴蕙玲投資馬勝,因為賴蕙玲的一個女性客戶在店裡跟她介紹馬勝投資,其也有在場一起聽,其記得該女性客戶說如果有拉兩個人進來,就可以賺錢。其實際上沒有投錢,是賴蕙玲先用其名義投資,其跟賴蕙玲約定之後如果有紅利進來,其再用紅利慢慢還賴蕙玲,所以等於賴蕙玲先借其錢投資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77-181頁)。並有證人戴碧緣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8.25美金1千元,見105偵9412卷第42頁)。
足證馬勝投資案之運作模式,為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證人彭林金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賴蕙玲店裡做臉因而投資馬勝,其投資34萬元,有領過8期利息回來,之後就沒有了。第二次其記得其只有投資17萬元,其不知道該次賴蕙玲跟誰湊錢一起投資。其印象中有在賴蕙玲店裡看過被告林仕民。其有在戶口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簽名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82-187頁)。並有證人彭林金妹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8.14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34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45頁)。佐以被告林安可亦供承:賴蕙玲有先扣掉10%獎金之後才將彭林金妹的投資款交給其等語(見同卷第187頁)。足證被告林安可確有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 賴陳美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為女兒賴蕙玲介紹而投資馬勝,其匯款102萬元到其女兒帳戶。賴蕙玲有帶一個女生到家裡跟其解說投資。其有在戶口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88-190頁)。並有證人賴陳美鳳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4.5.15美金3萬元即新台幣102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37頁)。
、證人盧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蕙玲跟其介紹馬勝投資,其係分次交現金給賴蕙玲,其投資34萬元。賴蕙玲後來也有向其介紹林凡恩認識,其也有在店裡見過林凡恩,賴蕙玲、林凡恩是跟其說投資1萬美金,每個月就會有利息1萬多台幣,幾年之後就可以回本。之後林凡恩又再介紹另一個投資叫PPC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191-196頁)。並有證人盧鴻文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103.8.15美金1萬元,推薦人:賴蕙玲,見105偵9412卷第43頁)。佐以被告林仕民亦坦承:女兒林凡恩有去賴蕙玲店裡做臉等語(見同卷第196頁)。足證馬勝投資案確係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名義招攬投資。
三、被告許思為等人雖又辯稱:渠等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參與過之馬勝集團國外金融說明會,會上均有知名學者專家上台背書,渠等實無法辨別馬勝集團係違法騙局云云。渠等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許思為等人沒有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許思為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上開馬勝方案,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近年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許思為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此種以每月固定給付利息高於本金之約定,吸收大眾資金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許思為等人主觀上應無自信認為上開所為係法律所允許之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可認為其等所為係一般通常人均有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之餘地,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被告許思為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渠等不知違法,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實難可採。
四、縱上所述,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思為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楊曉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曉瑩僅為單純投資人、並無招攬下線云云,惟被告楊曉瑩係被告鄭健良之妻,自身除有投資馬勝基金外,亦有在與被告鄭健良承租之中正西路辦公處所協助鄭健良解說投資事宜、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且證人楊曉瑩亦曾與被告鄭健良出國參加馬勝活動時共同上台領獎乙情,均已據前述證人劉侑盈、張羽瑄、楊蕙瑜、朱綠星等人指證歷歷,顯然被告楊曉瑩亦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鄭健良從事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思為等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思為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許思為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許思為等人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 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許思為等人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紅利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再行加碼購買該基金,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㈤、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雖本案被告許思為等人均辯稱:其等均係單純馬勝集團投資人,其等均係投資高額款項後因獲利甚佳,始介紹親友投資,無共同吸金犯意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許思為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許思為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由許思為另行招攬吸收「陳佩瑜」、「李秀美」(另行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被告林安可、林仕民,由許思為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思為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許思為亦供承:會至民權西路辦公室繳納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參與會議討論等語。而被告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被告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會員達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投資,亦據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供認在卷。另被告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辦公處所,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被告鄭健良及楊曉瑩則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再佐以被告許思為、鄭健良均曾在馬勝集團舉辦之二週年感恩分享大會上公開表示渠等每月收入達數百萬元一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許思為等人加入馬勝組織後,即透過承租辦公處所宣傳、舉辦餐會、說明會、旅遊招待會等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因而取得鉅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並因投資之獎金、紅利點數超過一定點數,業績著有成效,被告許思為因而成為該集團上線成員(亦稱領導)之資格,並再招募更多之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迅速擴散組織。是被告許思為、鄭健良、彭秋珠、林安可、林仕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被告黃豐珠係被告彭秋珠之下線成員,亦協助被告彭秋珠招攬會員加入投資、擴展組織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楊曉瑩亦協助夫鄭健良向親友介紹馬勝投資方案、發放紅利等情,是被告黃豐珠、楊曉瑩亦屬擔任馬勝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被告黃豐珠、楊曉瑩亦係基於共同犯意協助被告彭秋珠、鄭健良維持馬勝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再者,被告許思為等人亦有領取高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則其等所得主要應係藉由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後,所領得之高額獎金,則從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等情觀之,被告許思為等人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並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且若自身點數不足為下線投資人開戶時,會再轉向被告張金素調取點數乙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是被告許思為等人與被告張金素之主要上線領導人具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被告許思為等人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許思為等人均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許思為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又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依照被告許思為等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定及計算各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至於被告許思為等人為達成本案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詳下述)。被告黃豐珠係與被告彭秋珠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楊曉瑩係與被告鄭健良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林仕民係與被告林安可共同招攬發展組織,該3組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合併計算。是核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所為,各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各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林安可、林仕民,因無從認定渠等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故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林安可、林仕民所為,各均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原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思為部分雖認應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云云,惟經比對細繹公訴人提出之被告許思為犯罪所得一覽表,其中有部分匯款或現金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馬勝吸金款項有關,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時機、來源關係加以舉證,是既未獲證明,自不應計入被告許思為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經刪除該部分款項後,認定被告許思為吸收資金尚未達1億元以上,特此指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曉瑩部分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被告許思為部分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云云,惟業經本院依照被告許思為等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定及計算各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而認被告楊曉瑩應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許思為應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亦已告知被告許思為等人此部分罪名,確保被告許思為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許思為等人各自於102年3月間至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安可、林仕民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附表一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及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林安可、林仕民各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安可、林仕民與本院另案被告張金素、張芸瑜等人,就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為共同正犯。
㈧、另被告林仕民、林安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就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陳美鳳、盧鴻文、賴蕙玲、游素月、張淑華、陳文榮、程燕齡、 程星媃 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張淑華、陳文榮與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之和解書影本、被害人程燕齡、程星媃與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6金訴5院卷四第407-413頁),堪認渠等應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固然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可取,惟渠等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與其他被告如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鄭健良等人相較,犯罪情節尚較輕微;又本院考量被告楊曉瑩固然共同與夫即被告鄭健良為本件犯行,所為亦非可取,惟被告楊曉瑩係基於協助鄭健良從事馬勝吸金犯行,尚非主要角色,犯罪情節亦較為輕微,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林安可、林仕民、楊曉瑩之犯罪情況,認倘處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7年有期徒刑,均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㈨、爰審酌被告許思為等人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另案被告張金素共同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為數甚多之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逆境或絕境;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高達數千萬元,數額非微,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此外,兼衡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林安可、林仕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各該被告許思為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思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經濟狀況為負債、被告彭秋珠自陳現經濟狀況亦非佳、被告黃豐珠自陳現已退休之經濟狀況、被告鄭健良自陳現以開車為業、被告楊曉瑩自陳現在家帶孫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安可自陳現仍須向朋友借貸維生之經濟狀況、被告林仕民自陳現負債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部分並各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林安可前 於86年間雖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林仕民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期滿亦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亦失其效力,此有關於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貪念而違犯本案,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或獲取諒解,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應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林安可、林仕民主文項下均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20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敘明。
㈩、併予審理部分:附表一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600、32189號、106年度偵字第1789、32446、2215
8、34721、14942、32446號、107年度偵字第2484、4786、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各告訴人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思為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林仕民、林安可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馬勝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本案業經多位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許思為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許思為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許思為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許思為等人關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部分,就此立法者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時於修法理由中敘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 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且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
肆、退併辦部分(詳附表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795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許思為】部分:告訴人 王品蒝邱宏仁黃翊誠趙黎美 部分, 依渠 等所述:係透過 黃芃蒝孫翊華 認識許思為因而投資馬勝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梵蒝等人匯與被告許思為,抑或係由許思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該等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許思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許思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許思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3270、16662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邱銀發、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 陳澄玄林洛安吳雯婷張智淮 、鄭幸福、 劉增治劉育瑄梁仕欣 】、107年度偵字第29499、29500、29501、29503、29505、29568號【被告:林仕民、林安可】部分:告訴人 丁桂蘭 、丁美如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現金給上線陳子俊或轉帳給陳子俊指定的人。紅利也是交給陳子俊,陳子俊再拿現金給其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三第221-226頁)。告訴人 吳亞萍胡佳蓁吳義鏘孫吳雪嬌賴瑞雲黃芝豔呂雅真石雅婷李榮淇詹雅筑謝梅英陳竹堂陳素滿陳嘉慧陳盈秀陳光熙紀麗卿李思樺 、潘智瑋、 謝月香宋文錦謝湘嵐張思嫺陳豊榮 於偵查中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基金上線是 魏琴香 、丁桂蘭、黃芝豔、 鄭竣耀陳盈文 等人,AGL上線是 吳雪麗張堂毅葉斯弘 等人,投資款匯到以美國際公司、丁桂蘭、黃芝豔、陳盈文、魏琴香或廖泰宇,或是以現金交付給張堂毅、 王嘉煜 、吳雪麗、鄭竣耀等人。紅利也是以美國際公司或黃芝豔等人匯給其等語(見106偵13270卷三第9-12、27-29、45-47、71-75、107-109、129-133、159-161、173-175、197-200、221-226、239-240頁)。是依前揭告訴人吳亞萍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投資款係交予訴外人朱春美等人,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吳亞萍等人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許思為、林仕民或林安可,抑或係由被告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前揭告訴人吳亞萍等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270、16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270、16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許思為、林仕民、林安可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6971號移送併辦【被告:許思為、 邱建嘉黃素虹 】部分:告訴人 江育霖蔡蕙如江昱昇 部分,依證人江育霖於偵查中指述:其係去新北市八里區邱建嘉的補習班教室聽邱建嘉舉辦的說明會,其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給邱建嘉。蔡蕙如是其朋友,江昱昇是其弟弟,其有介紹他們投資馬勝,他們兩人各投資102萬元,也是在邱建嘉八里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給邱建嘉等語(見107他2585卷第79-81頁),然無證據證明渠等之投資款是否確經被告邱建嘉交與被告許思為,抑或係由許思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上列投資人?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許思為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許思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許思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㈣、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5號移送併辦【被告:許思為】部分:依證人 劉宗霖 於偵查中證稱:是 顏龍河陳美莉 一同向其推薦馬勝投資案,並邀其去參加許思為主講的說明會,顏龍河、陳美莉也有在會場跟其解說。後來其決定投資,就拿3萬3千元交給顏龍河,顏龍河說等他上線是某許姓女子,顏龍河也有給其紅利語(見高雄地檢106他2486卷第68-70頁)。是依前揭告訴人劉宗霖所述,僅能認定其曾參加被告許思為主講之說明會一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劉宗霖之投資款係匯與本件移送併辦之本案被告許思為,抑或係由被告許思為將紅利點數轉讓與前揭告訴人劉宗霖?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許思為有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許思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許思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㈤、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併辦【被告:許思為、 陳香妘 (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另案審理中)】部分:告訴人 施媖中陳燕慧 、蘇世明、 廖祚祺蔡淑苓廖永綺 等人(除 江秭含黃俊維 、羅茗瀞、 歐子廷余時杰陳柏輝林思睿陳漢龍許賀傑戴皇玉 以外)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款給上線林洛安、 符仕育曹盛翔邱子晏 、張堂毅等人(如附表二上線被告欄所示之人)。是依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上線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該條組織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投資馬勝與本案被告許思為有何關連?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許思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
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許思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許思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亭君、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翠珊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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