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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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張○○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係 張文源張林嬌娥 之子,上有兄長即自訴人 張峯境 (長子,配偶 張顏淑貞 )、 張譽騰 (次子)、 張鐸鐘 (三子,已歿)、姊妹 張瀞尹 (長女),其明知張文源、張林嬌娥、自訴人、張譽騰及張顏淑貞於民國72年7月12日擔任發起人之 允順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迄至92年11月7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張文源,張林嬌娥(91年9月10日死亡)、自訴人擔任董事,張顏淑貞擔任監察人,並於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後,續由自訴人、張顏淑貞夫妻實際經營該公司,然因遺產糾紛,始終無法舉行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嗣因被告委請張瀞尹向自訴人、張顏淑貞轉達請代為辦理被告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張顏淑貞均係依其己意辦理上開 勞健保 退保事宜,竟意圖使自訴人、張顏淑貞受刑事處分,於99年10月1日某時許,以自訴人、張顏淑貞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告欲離職為由,於99年1月26日,盜蓋允順保公司大章,並指示 賴美惠 盜蓋允順保公司之小章,藉以偽造完成將被告及眷屬之勞健保退保之不實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為由,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誣指自訴人、張顏淑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請求究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470號、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案件偵查提起公訴,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本件是被告委請自訴人、張顏淑貞辦理退保事宜,此部分並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10月1日出具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0年6月2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0年11月2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100年12月1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47號之99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自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辯護(一)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之100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0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之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103年9月19日院欽刑丁103上更(一)50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錄音剪接鑑定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張瀞尹或委託她去講要退保,是她自己要當和事佬,後來她說我大嫂要幫我退勞健保,我才衝回去,而且我有三高,現在還在吃三高的藥,怎麼可能會退,退了對我也沒有好處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辯以:(一)被告與自訴人自90年以來,雙方紛爭不斷,之間亦有數件民、刑事訴訟,彼此怨隙甚深,被告殊無可能要求或同意自訴人及其妻張顏淑貞為其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事宜,並無誣告動機;更無委任張瀞尹請其去電與自訴人及其妻要求將被告勞健保退保,張瀞尹之所以去電,不論是請自訴人及其妻幫忙提高、退保或要求不要退保,均係出於張瀞尹自身之好意,並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且自訴人及其妻接到張瀞尹要求將被告勞健保退掉之來電,竟未向被告本人做確認,亦與常情不符。復經臚列張瀞尹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之100年10月12日及本案之107年5月16日所為證詞,足證張瀞尹作證時即表示自己並無替被告向自訴人及其妻要求幫被告退保之權限,僅為其因不明原因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所委任其轉達之意,原審僅看前案審判筆錄簡要記載字面之意,而推定張瀞尹去電乃受被告委任,而認定被告所言自始未同意退保一事為虛,實有重大違誤;(二)自訴人自始未曾提供電話錄音之母帶,無法得知雙方對話全貌,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諸多疑點盼能對系爭錄音檔案再行鑑定,原審卻未行調查,即為被告有罪認定,自有違誤,而自訴人提供之錄音帶,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檔案確實係經剪接排序而成,足證錄音帶上開檔案經自訴人剪接排序後扭曲事實,實臻明確,觀乎張瀞尹於前案及鈞院之證述,均一再陳明電話業經剪接,其之後要求不要退保之電話被剪接及被告一再陳明到現場阻止退保,之後打電話去只是因為知悉已經無法變更退保之事實,無奈之下做確認而已;(三)自訴人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所提供之錄音帶非連續完整,且無法辨識日期、時間,張瀞尹除有該案第一審卷第67頁勘驗筆錄之內容外,確實尚有打另1通為張顏淑貞親自接聽並要求張顏淑貞不要幫被告退保之電話,然卻未出現於自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內容內,自不得以自訴人擅自加以排序後內容所呈現出之捏造事實,遽認被告當初有同意退保之意,而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甚明;(四)賴美惠於前案作證之內容,乃因當時其亦為偽造文書另案之被告,當時自不敢為不利於己、自訴人及其妻之證述,而選擇錯置事件發生之時點,以配合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順序所編造之事實,實則被告於99年1月25日上午接到張瀞尹告知伊去電張顏淑貞要求不要幫被告退保,卻遭張顏淑貞告知賴美惠已在去郵局路上,被告當下旋至允順保公司找張顏淑貞理論,時間乃為中午之前,而非下班時,當時賴美惠亦在現場聽聞爭執,當下被告實尚未遭退保,自訴人及其妻卻仍於隔日(26日)指示賴美惠將被告辦理退保,事後被告方去電允順保公司,由賴美惠口中無奈得知自己確實已遭自訴人擅自退保之情事,因被告有三高,如已遭退保則無奈需另覓投保單位;(五)被告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指訴自訴人盜蓋張文源小章偽造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自無虛構任何犯罪事實,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張文源、張林嬌娥之子,上有兄長即自訴人(長子,配偶張顏淑貞)、張譽騰(次子)、張鐸鐘(三子,已歿)、姊妹張瀞尹(長女),張林嬌娥、張文源先後分別於91年9月10日、96年10月12日逝世,其等生前共同設立之允順保公司,原由張文源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後,續由自訴人、張顏淑貞夫妻實際經營該公司,張顏淑貞並自張林嬌娥、張文源生前起即保管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其後允順保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並將變更登記後之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由張瀞尹保管;又允順保公司自張文源逝世後,因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始終無法舉行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以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於張文源逝世後並未變更登記一情,業經證人賴美惠、 蘇培松 、張瀞尹分別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5158偵卷第276至281頁、前案第一審534卷第134、137至138頁),並有張文源、張林嬌娥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訴人、張顏淑貞、張譽騰、張鐸鐘、張瀞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8、616、622、628、634、640、646、652頁)、允順保公司之登記卷資料、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470偵卷第7至11頁、前案5158偵卷第98至233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自訴人及其妻於99年1月26日在 允茂 公司辦公室內,由自訴人指示賴美惠填載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大章、張文源小章交予賴美惠用印,再由賴美惠持允順保公司大章、張文源小章蓋用於系爭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復由自訴人將之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之退保事宜。嗣於99年10月1日,被告以自訴人及其妻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於其上盜用允順保公司大小章,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與被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文等罪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及其妻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嗣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判決後(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10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認定自訴人及其妻均明知張文源已死亡不得蓋用其印章,卻仍提供張文源小章予賴美惠用以蓋印於偽造之被告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並郵寄至勞工保險局而行使,因認其2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判處罪刑在案;至於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於被告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及未得被告同意而辦理退保致生損害於被告等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犯罪,然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自訴人及其妻被訴於92年6月12日、92年11月6日涉犯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該案第一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亦有被告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99年8月5日保承簡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前案10470偵卷第47頁、前案5158偵卷第263頁反面至266頁)、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17、21至26、52至68、82至9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依上可認,縱被告於前案提起告訴後,於歷次偵審之相關補充理由狀內指訴情節容有自訴意旨所稱增減及改陳之處(見本院卷第557至560頁),然其申告內容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自訴人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當初係因配合被告及張瀞尹要求而將被告及眷屬之勞健保自允順保公司退保,相關退保程序均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等語(見前案5158偵卷第53頁、前案第一審534卷第22頁反面),自訴人之妻張顏淑貞於前案固亦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當初係因被告與張瀞尹要求,才辦理退保事宜等語(見前案5158偵卷第60頁、前案第一審534卷第22頁),自訴人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提供錄音帶B面錄得張瀞尹與允茂公司員工 張容嘉 及賴美惠之通話(下稱第1則通話)、被告與張容嘉及賴美惠之通話(下稱第2則通話)之錄音帶B面為證,且經前案第一、二審審理中勘驗該等通話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前案第一審534卷第67至68頁、前案第二審更審卷第87頁)。而該第1則通話內容如下:
張容嘉:喂,您好。張瀞尹:那個張太太在嗎?張容嘉:請問哪裡?張瀞尹:你是小姐嗎?張容嘉:小姐?請問你哪裡?張瀞尹:我姓張,她在嗎?張容嘉:她不在。張瀞尹:她不在啊,那會計小姐在嗎?張容嘉:你哪裡?張瀞尹:我就姓張啊。張容嘉:喔,請問是什麼事?張瀞尹:沒有啦,我要請會計小姐跟她講把勞保退掉,那個你幫我轉那個顏太太。張容嘉:稍等一下。(電話保留鈴聲)張瀞尹:(台語)喂,阿嬸嗎?賴美惠:(台語)不是。張瀞尹:(台語)你是不是 永仁 的太太?賴美惠:是啊,你好。張瀞尹:(台語)我是張瀞尹。賴美惠:你好。張瀞尹:(台語)你幫我跟我大嫂講說,那個允順保,張○○的健勞保幫他退掉。賴美惠:好好。張瀞尹:(台語)那看今天或明天寫寫就幫他退一下。賴美惠:好好。張瀞尹:(台語)就麻煩你,好。byebye。賴美惠:byebye。(通話結束)觀以上開通話內容,固可證明張瀞尹有請張容嘉、賴美惠轉告自訴人之妻張顏淑貞退掉被告之勞健保,惟並無任何被告言詞或書面可憑,自無從以該通話內容即認被告知悉或有授權張瀞尹辦理該退保事宜。而證人張瀞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為何會這麼說幫他退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固與上開通話內容有違,然觀諸其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曾證稱被告有何知悉或授權其代為轉達自訴人或張顏淑貞辦理勞健保退保之情事,反係證稱:(你事後告知張○○,張○○有何反應?)張○○很生氣,就去長安東路理論,張○○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在長安東路大吵一架(見前案第一審534卷第133頁反面);被告沒有委任伊替他打電話傳達說要退保。因為他自己做就好,何必委任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4頁),更難認上開第1則通話係出於被告授權。另證人賴美惠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從無證述被告有何知悉或授權張瀞尹代為轉達辦理勞健保退保之情,且證稱:沒有求證張○○本人是否要退保。因為沒有他的電話。是自訴人、張顏淑貞指示辦理張○○勞健保之退保事宜,在張瀞尹打電話之後伊才辦理等語(見前案5158偵卷第277頁、前案第一審534卷第137頁反面),顯見依該第1則通話內容及證人張瀞尹、賴美惠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自訴人及其妻前開指述為真,自不足憑為被告知悉或有授權張瀞尹辦理該退保事宜,而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上開第2則通話內容如下:張容嘉:喂,允茂你好。被告:(台語)會計在嗎?張容嘉:請問哪裡?被告:(台語)我是張○○啦。張容嘉:稍等一下。(電話保留鈴聲)賴美惠:喂。被告:(台語)會計喔?賴美惠:(台語)是啊。被告:(台語)你勞保局有去幫我辦?賴美惠:(台語)有啊,辦了。被告:(台語)辦好了喔。辦好就好了,我報我這邊的公司啦。賴美惠:(台語)喔,好啦。被告:(台語)因為我新公司沒辦法提高。賴美惠:(台語)好。(通話結束)觀此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有向賴美惠詢問有無去勞保局為其辦事及回應辦好就好並另提要報新公司等事宜,惟此僅可知係被告事後查問辦理情形及因應,而此通話究係於證人張瀞尹去電為被告退保後多久所為?從此通話內容無從得知,況該第1、2則通話中間有間斷(詳後述),難謂非係事後得知張瀞尹為其退保後為繼續享有勞保,而無奈之查問與因應,是被告於前案中稱該通電話是因為已被退保,也沒辦法,所以才說「辦好了,辦好就好了」等語(見前案第一審534卷第135頁反面),並非無據。故縱被告有以上開通話內容回應,而未顯露出驚訝或憤怒情形以對,仍不足以佐證自訴人及其妻前開指述為真,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被退保前已知悉或有授權張瀞尹辦理該退保事宜。
(五)自訴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所提供之錄音帶B面開始至2分鐘內疑有4處剪接點,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為語意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一節,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前案第二審更審卷第105至112頁),並為前案採擇而認定「嗣因張○○委請張瀞尹向張峯境、張顏淑貞轉達,要其等辦理張○○自允順保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等相關事宜」(見前案第二審更審判決第2、16至17頁),且證人賴美惠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然再經本院就該錄音帶B面之錄音有無遭剪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譯文標示:01:17,C女:「byebye。」與01:20,A女:「喂,允茂你好。」2語句間。二、譯文標示:01:24,A女:
「喂。」與01:30,A女:「喂,允茂您好。」2語句間。三、上述2處疑有剪接之時間點經鑑定結果均發現對話語意不連貫,且聲紋圖譜均有異常訊號,惟造成原因不明。備註:
一、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錄音時按「暫停」或「停止」鍵後,再按「錄音」鍵、電話錄音裝置來電自動啟動及掛斷終止……等因素所造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0至444頁),而上述2處疑有剪接之時間點即為第1則通話之末與第2則通話開始之間以及第2則通話之間,顯見該2通電話並非連貫為之,再衡以向勞保局辦理退保需要時間,要無張瀞尹去電要求為被告退保,被告隨即打電話詢問辦理情形,而對方竟即回以已將退保事宜辦理完畢之理。況該等通話復均未載有時間,亦無相關證據可查知時間,是堪認被告辯稱:錄音帶非連續完整,且無法辨識日期、時間,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張瀞尹通知退保後,隨即打電話詢問辦理事宜等語,非無可採,故前案鑑定結果認為語意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前案第二審更審判決及證人賴美惠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既均未及參酌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難於本案中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自訴意旨就此所陳:上述2處時間點之錄音,雖然對話語意不連貫、聲紋圖譜均有異常訊號,但顯然是出於電話錄音裝置來電自動啟動及掛斷中止之因素所造成,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結果;被告所辯張瀞尹與自訴人、張顏淑貞對此事對話非只1次,錄音係自訴人依主觀需要而擷取,屬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亦為被告前案提告事實所未提及且相互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
572、574至575頁),即難認可採。依上開事證顯示,益徵被告辯稱伊未叫或委託張瀞尹去講要退保,是她自己要當和事佬,伊是事後知悉,不得已去電詢問等語,尚難完全排除,則被告對自訴人及其妻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文等罪嫌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控告自訴人及其妻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文等罪嫌之告訴,就其中自訴人及其妻蓋用允順保公司大章及未得被告同意而辦理退保並生損害於被告之部分,雖經前案第二審更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就該等部分,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而未能為刑事處罰。此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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