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胡麗香
范春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胡麗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春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胡麗香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因停車、擺設攤位等問題與范春松發生爭執,蔡胡麗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范春松之臉部,致使范春松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約4×4公分)、左眼及右臉頰挫傷疼痛、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范春松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與蔡胡麗香發生拉扯,致使蔡胡麗香受有右手挫傷及瘀傷(1×1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即告訴人蔡胡麗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范春松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范春松云云。被告范春松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蔡胡麗香發生爭執,遭被告蔡胡麗香毆打後並未反抗,亦未出手毆打被告蔡胡麗香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胡麗香於民國101年7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因停車、擺設攤位等問題與被告范春松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蔡胡麗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1頁),另參以被告范春松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蔡胡麗香說車子停那邊是故意跟他作對,但是該處是公有地,任何人都可以停,而且該處是公共場所禁止設攤;當天其要去買早餐才把車子臨停該處,其比被告蔡胡麗香的車子先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因停車、擺設攤位等問題而發生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范春松辯稱:未與被告蔡胡麗香發生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蔡胡麗香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蔡胡麗香徒手掌摑告訴人范春松之臉部,致使告訴人范春松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約4×4公分)、左眼及右臉頰挫傷疼痛、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12、30),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8日中衛醫院字24號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范春松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43頁)。另參酌被告蔡胡麗香於警詢亦不否認:係遭證人范春松先用手推後才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蔡胡麗香確有徒手掌摑證人范春松之臉部,致證人范春松受傷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蔡胡麗香辯稱未出手毆打證人范春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就被告范春松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范春松伸手與告訴人蔡胡麗香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蔡胡麗香受有右手挫傷及瘀傷(
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胡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31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范春松與證人蔡胡麗香因停車、擺設攤位等問題而發生爭執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蔡胡麗香前揭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范春松伸手與證人蔡胡麗香發生拉扯,致證人蔡胡麗香受傷一節,亦堪以認定。被告范春松辯稱:未出手毆打被告蔡胡麗香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胡麗香、范春松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胡麗香、范春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相互傷害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庭互不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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