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聲請人 郭宗逸 相對人 黃財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之
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5紙本票均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12月4日│30,000元│102年4月4日│CH265956│准許│├──┼──────┼─────┼──────┼────┼──┤│002│未載│250,000元│102年1月4日│CH265966│駁回│├──┼──────┼─────┼──────┼────┼──┤│003│未載│250,000元│102年2月4日│CH265965│駁回│├──┼──────┼─────┼──────┼────┼──┤│004│未載│180,000元│102年3月4日│CH265969│駁回│├──┼──────┼─────┼──────┼────┼──┤│005│未載│150,000元│102年4月4日│CH265968│駁回│├──┼──────┼─────┼──────┼────┼──┤│006│未載│280,000元│102年5月4日│CH265967│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