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坤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2759、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清坤(綽號 紅鼻仔 )於民國77年6、
7月間,在臺南市○○街○○○號2樓承租之居所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人聚賭、抽頭圖利,共抽得新臺幣(下同)39萬4千元。被告周清坤因經營賭場,致有綽號「 阿九 」姓名不詳之男子,積欠賭債6萬元,被告周清坤屢次夥同同案被告 施南成 (綽號死人)、 楊國義 向「阿九」催討未果,於78年2月
6日22時許,被告周清坤乃夥同同案被告施南成、楊國義至臺南市○○路○段○○號旁空地,由不詳之人以塑膠布所搭設之臨時賭場找「阿九」理論,適有綽號「矮仔精」之被害人 黃進忠 在場,出面居間協調,並允代為半年內清償,為被告周清坤所拒,被害人見被告周清坤不領情,乃撂下「現在阿九人在我這裡,亦敢對他怎麼樣」等語,至此雙方談判破裂,被告周清坤及同案被告施南成、楊國義等3人即懷恨離開。至78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被告周清坤、同案被告施南成、楊國義竟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3人分持0.38口徑制式手槍、刀械前往同址賭場將被害人槍擊砍斃後逃逸等情,因認被告周清坤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嫌(業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1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1條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周清坤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78年2月10日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78年2月10日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第80條、83條業已修正施行,而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其法定刑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被告所涉犯之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74年1月18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分別計算,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30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清坤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8年4月24日開始偵查,於78年7月27日提起公訴,78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78年9月9日發布通緝,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爰就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
㈠、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
1、查被告於78年2月10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
1月5日、100年11月23日等數次修正,其中第7條第4項有關持有手槍罪,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由原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後歷次修正亦未就此部分為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前(即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為12年6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8年2月10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78年4月24日)至發佈通緝日(即78年9月9日)之期間共計4月16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78年7月27日提起公訴後,迄至78年8月
1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6日,是上開無故持有手槍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0年12月20日完成。
㈡、殺人罪部分: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為25年,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8年2月10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78年4月24日)至發佈通緝日(即78年9月9日)之期間共計4月16日,依前開說明,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78年7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78年8月1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6日,是該罪之罪追訴權時效於103年6月20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其追訴權時效既於90年12月20日完成;而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於103年6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