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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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 邱連水 (經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辦)之介紹,於95年2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林華珠 ,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林華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邱連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帶同林華珠於同年2月23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於同年2月28日核發之(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公證書。俟甲○○返回臺灣地區後,甲○○即於同年3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林華珠配偶之身分,自任林華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員 吳順平 為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林華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同年3月21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而於同年3月2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珠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與甲○○面談之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甲○○與林華珠「95年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華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5年6月2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9月21日22時25分許,林華珠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獲其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同年11月17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惟於97年1月1日,林華珠又自香港搭機來台,持偽造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欲入境時(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林華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警當場識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林華珠入出境查詢單(97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第6頁)、甲○○結婚登記申請書(98年度營他字卷第46號第6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1日(95)南核字第015533號證明書(前揭營他字卷第7頁、第26頁背面)、福建省福州市(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結婚公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
8、9頁、第27頁)、林華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揭營他字卷第10、14頁)、甲○○戶籍資料(前揭營他字卷第11、19頁)、林華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2頁)、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林華珠第一次面談紀錄(前揭營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5頁背面)、甲○○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前揭營他字卷第30頁)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林華珠是真結婚,且伊為了結婚有交給媒人邱連水新台幣(下同)15萬元當作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經由邱連水之介紹,於95年2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華珠,由甲○○帶同林華珠於同年2月23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於同年2月28日核發之(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公證書;俟甲○○返回臺灣地區後,甲○○即於同年3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林華珠配偶之身分,自任林華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員吳順平為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林華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同年3月21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而於同年3月22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珠入境來臺,並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與甲○○面談之實質審查後,而將甲○○與林華珠「95年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華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使林華珠得以探親名義,於95年6月2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甲○○、林華珠遂於同年6月29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及面談結果建議表等文件,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職員將甲○○與林華珠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林華珠入出境查詢單(97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第6頁)、甲○○結婚登記申請書(98年度營他字卷第46號第6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1日
(95)南核字第015533號證明書(前揭營他字卷第7頁、第26頁背面)、福建省福州市(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結婚公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8、9頁、第27頁)、林華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揭營他字卷第10、14頁)、甲○○戶籍資料(前揭營他字卷第11、19頁)、林華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2頁)、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林華珠第一次面談紀錄(前揭營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5頁背面)、甲○○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前揭營他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珠於95年9月21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獲其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同年11月17日遭強制驅逐出境,嗣於97年1月1日,林華珠又自香港搭機來台,持偽造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欲入境時,為警當場識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林華珠於97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
99、100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前揭偵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應係真實。又證人林華珠於97年1月18日、97年4月16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伊第一次來台就知道是假結婚來台賣淫,臺灣的蛇頭到福建後向伊說就是來臺灣賣淫,伊到小港機場後,是臺灣的假老公開車來接伊到台南的家,之後伊就看到臺灣的蛇頭已經在他家了,伊在假老公家住不到一個禮拜,辦好派出所的手續後, 祥哥 就把伊載到雲林賣淫,之後就沒再見過臺灣蛇頭了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00、119、120、124、125、
179、180頁)。則證人林華珠既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而被驅逐出境,嗣持假證件入臺為警識破,核與其所述係以假結婚手段來臺賣淫之前開證詞相符,佐以證人林華珠係因持假證件入臺遭查獲而自白上開假結婚情節,其任意性陳述之憑信性甚高,且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恨,倘其確非與被告假結婚,當無須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僅無端連累被告,亦可能陷自身於遭受刑事責任追訴處罰之風險,何況證人林華珠若真與被告結婚,何不經由被告申請再次入境臺灣,而要持用假證件入境呢?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同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前妻林華珠來臺後不久,就到台中洗碗,是一位陌生男子開車載走林華珠,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道林華珠在台中哪裡工作云云(見原審99年3月9日審判筆錄)。依常理夫妻同居並互相照料、扶持乃係經營婚姻生活之重要環節,然據被告之供述,林華珠來臺後不久即離家(林華珠證稱只住一星期),且遭陌生男子載走,被告亦無林華珠工作地點之相關資訊,設若被告與林華珠確有結婚之真意,基於一般夫妻之情義,及其2人既甫新婚感情應甚濃密,應無輕易讓林華珠到人生地不熟的他地工作之理!縱被告同意林華珠外出工作,被告理當知悉該名載走林華珠男子之身份及林華珠工作地點等問題為是,豈有對林華珠不加聞問之理?故被告對於林華珠離家工作之處理方式,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與林華珠間並無結婚真意。
㈢末查,被告所辯伊為了結婚有交給媒人邱連水15萬元當作費
用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領款或交付款項給邱連水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與證人林華珠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⑵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1千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部分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珠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卻仍以假結婚之方式,進而使林華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及邱連水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㈠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就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林華珠係95年6月26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理由中亦認定被告與邱連水為共同正犯,而卻未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法定刑有罰金之處罰,但原判決亦未就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自有未洽。再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後所述,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假結婚情事,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目前已與證人林華珠離婚,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林華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9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及面談結果建議表等文件,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將甲○○與林華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林華珠業經登記為被告之配偶,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華珠之結婚登記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林華珠是真的結婚,沒有結婚不實的事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其與林華珠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46號卷第6、11頁)。惟依被告行為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54條、第56條之規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1、3項、第49條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告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㈡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雖係就選舉時所謂「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否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而為之解釋,惟結婚登記與遷徙登記均屬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二者審查程序相同,本諸相同或相似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之原則,本件自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據上述,被告所辯非假結婚乙節固不足採,惟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難成立此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被告所為尚屬不能,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未敘及被告有行使使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之事實,故被告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兩岸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