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及自述個人資料白紙上偽造之「 林添丁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賢因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於民國94年3月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停示意停車受檢,林明賢因恐遭警發覺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自稱係其胞兄林添丁,並謊報林添丁之年籍資料,經警查詢 林添丁斯 時駕駛執照亦已遭吊銷,承辦員警遂據以填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單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林明賢在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添丁」之署押1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並於該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捺印指印1枚,用以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另一張白紙上填寫「林添丁」之年籍資料並按捺指紋1枚,證明係違規之駕駛人,供警事後製單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添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經林添丁提出申訴後,經警將上揭舉發通知單採集指紋送鑑定,鑑驗結果與林明賢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賢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林添丁」之簽名,以及於該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林添丁」指印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而被告在另一張白紙上填寫「林添丁」之年籍資料並按捺指印供警製單使用,僅單純以該署押承認自己為違規駕駛人之事實,並未與該署押依附之物體相結合而具有文書之意義,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林添丁」之署押及於另張白紙填寫年籍資料後按捺指印,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林添丁名義以規避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在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處罰而冒用其胞兄林添丁之身分,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林添丁」簽名共2枚,於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林添丁」指印1枚,以及於上開自述個人資料白紙上偽造之「林添丁」指印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求予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於96年間復有觸犯刑事法之行為,並經判處罰金在案,是認率予緩刑之宣告,恐助長被告僥倖之心理,無以匡正其行止,故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