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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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型挫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李國棟前因詐欺、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成年人 賴宏渝 (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由李國棟負責把風,賴宏渝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挫刀一枝,以該挫刀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小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郭建宏 保管使用之DJ-4071號小貨車,得手旋後由賴宏渝駕駛該車搭載李國棟離去。嗣李國棟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下車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賴宏渝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二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賴宏渝所有、持以竊車之尖型挫刀一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李國棟之警詢中自白: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均已供陳:並未遭員警刑求、逼供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上開期日筆錄第二頁),本院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日當庭播放被告之警詢錄音帶進行勘驗,其結果為:警詢錄音帶歷時約七分鐘,錄音帶可正常播放,聲音清晰,錄音連續,被告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坦承本案車輛係賴宏渝駛出,伊有把風,在員警詢問「就是說這件車子竊盜的案子,就是你和賴宏渝所做的,對不對、那你們是持何工具、由何人著手行竊?」、「你說案件是你把風,是不是?」、「然後賴宏渝怎樣?」、「然後拿銼刀怎樣?」、「插鑰匙孔發動車子嗎?」等問題時,亦分別回答「對」、「嗯」等語,警詢筆錄內容與當日錄音內容相符乙節,復經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賴宏渝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院,然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所必要,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伊與賴宏渝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嗣賴宏渝即駕駛竊來DJ-4071號小貨車,搭載伊前往永和市某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賴宏渝只是叫伊在巷口等一下,伊不知道賴宏渝做何事,也沒有為賴宏渝把風,不是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㈠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被告與賴宏渝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號附近,由賴宏渝持尖型銼刀一枝,竊取小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郭建宏保管使用之DJ-4071號小貨車,得手後賴宏渝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被告下車後,賴宏渝再獨自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二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復據證人即共犯賴宏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另有尖型銼刀一枝扣案可證,堪予認定。
㈡賴宏渝竊取上開車輛時,確由被告在旁把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該DJ-4071號自小客車遭竊案件是我及賴宏渝共同所為。」、「該案件是我負責把風,賴宏渝持其備之銼刀破壞車門鎖入內,再以該銼刀插進鑰匙孔發動車子,我們在一同搭車離開。」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其自白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核與證人賴宏渝於警詢中陳稱:「…是我拿尖型銼刀撬開車門,然後綽號『 果凍 』(指被告)是在一旁把風。」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與賴宏渝就竊取本案車輛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㈢被告嗣雖改稱:賴宏渝只是叫伊在巷口等一下,伊不知道賴
宏渝要偷車云云。然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既能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承認與賴宏渝共同竊盜之法律效果,實無從諉為不知,苟被告確實不知賴宏渝之行徑,未替其把風,何以警詢當時卻從未提及,反自承與賴宏渝共同竊盜之情不諱?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沒有為賴宏渝把風云云,實已悖於常情事理,難以遽信為真。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是去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 簡清山 住處,透過簡清山之介紹,才會與賴宏渝認識,後來簡清山與兒子出門去永和某河濱公園辦事情,留伊與賴宏渝在屋內,其二人等了很久,簡清山都沒回來,才會一起出去找簡清山,賴宏渝叫伊在巷口等一下,就開了DJ-4071號小貨車出來,當天伊和賴宏渝第一次見面,不可能一起去偷車云云,然此與證人簡清山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他和你是朋友,賴宏渝綽號『 小賴 』,是你介紹他和賴宏渝認識的?)沒有這件事,我沒有介紹賴宏渝和果凍(指被告)認識,賴宏渝是誰我也不知道。」、「(你和你兒子曾經到永和市的河濱公園附近辦事情?)不曾。」、「(果凍有無去過永和市的河濱公園找你?)沒有,我都在市場做生意,我沒有去過公園,也沒有去過永和市的河濱公園。」之情節迥然不同, 益徵 被告嗣後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二者比較,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復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銼刀一枝,整體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銼刀前端呈尖角狀,甚為銳利,如持以對人揮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並有前揭尖型銼刀之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賴宏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五號裁定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所減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尖型銼刀一枝,係共犯賴宏渝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賴宏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322 號判決(100.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1015 號(100.05.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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