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A女(警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某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門口時,見A女獨自蹲在該處水溝邊,其對A女稱要載A女去吃飯,因A女係中重度精神分裂症之身心障礙者,為精神障礙之人,其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對乙○○未有戒心遂答應,乙○○隨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A女將其載○○里鎮○○路埔里高工旁之臺灣地理中心碑買麵包給
A女吃,復將A女載○○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草叢處,其與A女攀談、相處過程,自A女言行舉止已明知A女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係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故意,不顧A女稱「不要摸」、「不」表示抗拒,仍以右手深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A女長外褲及內褲褪去,及褪去自己外褲及內褲,趴在A女身上,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接續以手指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後,自A女身上起身,A女正穿上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之際,乙○○因未及射精而未滿足其性慾,旋阻止A女穿上長外褲及內褲,不顧A女不斷拉住褲子不讓乙○○褪去,仍將A女長外褲及內褲褪去一半,趴在A女身上,不讓A女起身,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大聲呼救,乙○○乃以右手掌摑A女兩邊臉頰制止A女,欲以此強暴方式繼續強制性交犯行,適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經過之路人發現,乙○○乃將A女棄置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A女於99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為人發現蹲坐○○里鎮○○路路旁,乃通知A女母親B女(警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之友人C女(警卷代號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女),C女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處所搭載A女,將A女載往警局報案,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母親B女(警卷代號0000-0000A)、B女友人C女(警卷代號0000-0000D)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住處均詳卷,合先敘明。另告訴人A女雖係精神障礙之人,惟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見後敘述)尚具有意思能力,尚得表明是否行使告訴權,且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其於警詢時指稱:「妳要告他要讓他關起來對不對?)對。」(參見原審卷第146頁),已就被告所為制性交犯行提出告訴,自生告訴效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告訴人A女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38頁密封袋),另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
4月1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女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係該醫院依據檢查告訴人A女傷害情形所載之病歷資料,摘要答覆法院函詢事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況,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再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經查:告訴人A女為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8頁至第17頁),原審依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到庭作證,惟告訴人A女未到庭,而告訴人A女於100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裡是相爺府。求求妳饒了伊好不好,小姐妳不能打電腦,妳是誰,小姐,她是誰,妳要把伊砍頭嗎,妳說伊強姦妳嗎。」、「這裡是女人國。這裡是皇宮,為什麼帶伊到這裡來。」,且有自言自語情形,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又告訴人A女於100年7月7日經強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出現症狀大多為「自語、大聲咒罵、幻聽、妄想」,現實感嚴重扭曲,直至100年10月7日因安置期到期遂出院,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A女於該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見原審外放卷)及醫理見解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且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女兒於事情發生前很清醒,還會跟伊去慈濟當義工,事情發生後就變得更嚴重,伊女兒的精神於案發之前較好,現在如果精神恍惚時就會一直想跑去躲,她如果感覺怎樣就會要衝出去,以前不會這樣,現在才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3之1頁、第98頁、第100頁),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 洪日上 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A女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到庭作證乙情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從而,可認告訴人A女已因原本之精神障礙及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再就告訴人A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即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距案發時間僅1天餘,記憶自當深刻且清晰明確,應不易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自形式上觀察,告訴人A女警詢時,製作筆錄之警員為女性,且其母親即告訴人B女全程陪同在旁,是告訴人A女係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是其陳述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完整陳述案情重要經過,此外,告訴人A女警詢筆錄亦未發現有何顯然悖離事理之內容,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憑信性及真實性(詳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敘),亦無確實可信之證據釋明告訴人A女確有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在。綜此各情,本院認告訴人A女該次警詢中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之陳述,客觀外部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A女該次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現場蒐證、被告當時穿著衣物及騎
乘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女載至臺灣地理中心碑買麵包,繼將之載○○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草叢處,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騎機車剛好○○里鎮○○路那邊經過,A女對伊招手,把伊攔下來,伊就停下車,
A女跟伊說她肚子餓,伊就載她去地理中心碑附近的麵包攤買麵包給她吃,買完麵包之後,A女不願意在那邊吃,伊說不然去兜風,就載她到南投縣○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讓A女吃麵包,那裡很偏僻沒有住家,伊問A女說可不可以摸她,A女沒有反對,伊就伸手進入A女的衣服、褲子內摸胸部及下體,後來將A女的褲子脫到大腿那邊摸她的下體,A女就抗拒叫伊不要摸,伊就沒有繼續再摸,伊跟A女說要把她載回原來的地方,A女不願意,伊就騎機車離開。A女看起來乾淨整齊,伊遇到她時,她講話及反應都很正常,直到伊摸她下體,她抗拒,伊沒有繼續再摸她時,A女自己穿起褲子並自言自語,伊才覺得她怪怪的,伊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乃係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錯亂行為之症狀,其於100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竟稱:「這裡是女人國。這裡是皇宮,為什麼帶伊到這裡來」等語,又表示不會寫自己名字,是A女根本無法辨識與釐清客觀現實所發生或所存在者,與其個人內在主觀幻想或想像之差別,再者,依埔里榮民醫院前醫生 詹益忠 證述A女警詢有出現精神分裂的症狀,所述是半聽半想狀況,是A女所述被告曾對其強制性交犯行殊非無疑。
且A女就被告有無將其內、外褲脫掉,被告有無把自己的內、外褲脫掉而對A女強制性交,前後證述不一,一開始證述被告將其內外褲都脫掉,後來證述被告僅機其褲子脫下一半,A女始終拉住褲子,當其呼喊救命,表示抗拒時,因適有人經過,被告也即停止,嗣後被告自行離去,果爾,被告應無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始是,而依原審當庭勘驗A女警詢光碟所示,告訴人B女在警詢過程中屢插話代A女陳述,以及教導A女如何陳述,則亦無法排除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經過B女灌輸或引導所為,而非A女自身之經驗陳述,且警詢筆錄係警方與A女、其母B女三方溝通後,最後由警方自行製作的筆錄,並非A女之真意。又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被害人外陰部梳取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內褲褲底曾標示00000000處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上述所謂「疑似分泌物」應非精液,當僅係被告之汗水,若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豈有可能無任何被告之精液反應。
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A女有頭面部紅腫左下腹有抓痕右大腿有抓痕、處女膜有裂傷出血等情,但A女係於99年11月1日13時以後始到醫院接受檢查,且參之C女係於99年11月1日9時許始在路上遇見A女,二者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之99年10月31日下午,期間均有甚長之空檔,再參之A女警詢中所述,被告未久即離去,留下A女一人,則在被告離去後迄C女在路上遇到A女之間,A女非無遭他人侵害致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本件被告係在A女同意下,始以手撫摸其身體及下體,在A女突然表示反對後,立即停手,未再以手碰觸A女,亦未以手掌摑A女臉頰,確無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況被告與A女實際互動僅15分鐘,未達詹益忠醫師所稱半個小時即知道A女之精神異常狀況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女警詢筆錄係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根據告訴人
A女之陳述,擷取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簡要記載,並未將所有詢問之問題及告訴人A女之陳述逐一記載,此已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屬實,並有其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46頁),為釐清告訴人A女陳述完整內容及語意,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上揭勘驗筆錄內容為論述,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女載至臺灣地理中
心碑買麵包,繼將之載○○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草叢堆,並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嗣將告訴人A女留在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於前,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本件告訴人A女外陰部梳取物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及其內褲褲底內層標識00000000處,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醏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亦有該局出具之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為證人C女尋獲,並載至派出所報案乙節,亦經證人C女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A女是否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對此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
⒈按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修正第5條等部分條文尚未施行)之規定,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判斷依據。查告訴人A女初次於92年5月15日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幻聽、妄想、錯亂行為,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於94年6月8日經再次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需要再次鑑定,而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重度精神障礙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照顧能力,並須他人監護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8頁至第17頁);又告訴人A女因分別有幻聽、幻視、情緒失控、妄想、自言自語、無邏輯思考、被害妄想、憂鬱、失眠等症狀,於92年3月6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多次在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均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上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A女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3頁、外放卷);另參以證人即埔里榮民醫院前主治醫師詹益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A女主述有幻聽、被害妄想、失眠,功能變得很匱乏,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非組織型,是精神分裂症的一種分類,精神分裂症有程度的差別,伊等是以功能來判斷,如果只是單純的發病而有幻聽、幻覺,不會影響患者的人際關係,仍可工作、就學,這只是輕度的而已,中度的患者就可能經常請假沒有辦法正常上課、工作,如果再嚴重的話,患者的社會功能就不大能夠發展,但是患者的自我照顧還可以,也就是吃飯、上廁所等等日常生活都可以自理,極重度的話就是連日常生活都沒有辦法自理,喪失自我照護能力,並沒有辦法量化,就伊的印象A女平常不會來看門診,只有發病的時候才會來看門診,大約1年會有1次,她來的時候狀況不好,她入院的情形大約在中度到重度,他出院的時候因為她的治療不完全,是因為她雙親的意見不一致,說要帶到大林慈濟治療,實際上有沒有去伊等不知道,在伊等這邊治療在伊的印象中都不是很滿意的狀況她就出院了,她出院的狀況有比較穩定,但是都不是很滿意狀態,伊認為她這幾次出入埔里分院精神分裂症情況是愈來愈嚴重,她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住院的狀況,主要有幻聽、睡眠也不好、有暴力行為、會摔家裡的東西,這次住院的症狀都跟以前類似,只是程度愈來愈嚴重,住院期間伊等用一些藥物及團體治療,只是A女的精神狀態並不好,所以伊等主要以藥物治療,7月20日家屬說要把她帶出院,其實她的的狀況不好、情緒也不穩定,伊等就讓她辦理主動出院,也就是醫師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出院,她這次入院當時的情況是重度,她出院的時候經過治療應該是中度精神分裂,如果她沒有持續治療的話,她的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這些功能都會退化,最後會影響到她自我照護的能力,她出院的時候簡單的自我照護應該沒有問題,還沒有退化到喪失的程度,但是那時候的意識狀況應該不好,判斷能力應該不好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是告訴人A女已有多年精神分裂症病史,並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須再次鑑定,又因該症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況愈來愈嚴重,於案發前之99年7月12日住院,惟未獲完整治療,家屬即要求辦理出院,當時精神分裂症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應介於中度至重度間,若未繼續治療,病況將日益惡化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A女於99年7月20日自埔里榮民醫院出院後迄案發時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精神分裂症之紀錄,此觀之上述病歷資料所自明,是依證人詹益忠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在出院後並未持續治療其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其病症自無改善之可能,其於案發時精神分裂症依「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最佳狀況仍應處於中度至重度間,而中度精神障礙係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再者,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A女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光碟俾證人詹益忠依告訴人A女上開精神病史及其醫療專業判斷告訴人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證人詹益忠證述稱:因為A女一開始在沒有人跟她講話的情形下,就一直在自己講話,她的精神狀態其實就是不好,有出現精神分裂的症狀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40頁),準此,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精神障礙之人,已堪認定。
⒉證人詹益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A女在治療期間有做過智
力測驗,雖然呈現智能不足的現象,但是智力測驗是一個總括,是反應她入院時候的狀態,經過治療以後可能會有改善,所以智力測驗並不能反應她真正的智商,如果她一直接受穩定的治療,當時所作做的智力測驗可能會比較正確,不過一般而言,就算是有穩定的治療,也可能智力會比原來較差一點,如果她一直處在治療不完全的狀況她的智能一定會退化,她最後一次出院的時候精神狀況不穩定,判斷能力也有問題,如果一般人跟她相處半個小時,一定可以分辨出她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智能部分,一般人跟她相處一段時間間,會發現她應對能力有問題,不一定會很清楚她的智能有問題,但是一定會覺得她有身心異常,如果你跟她對談,你會覺得她沒有在聽你說話,與伊等一般在對談時不同,或是因為很小的事情而有很大的反應,就伊的專業可能1分鐘就可以分辨她有異常,一般人可能不用到半個小時就可以知道她有異常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剛好騎機車到中心路,A女向伊招手,伊就停下來與她聊天,聊一聊就認識了。……伊後來繞錯路,繞到守城橋國道下方產業道路,之後她就在那邊吃起麵包,伊就陪她聊天,伊等有說有笑,聊了15分鐘左右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把A女載走到伊離開A女的確切時間伊記不得,但是不會超過1小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7頁),是自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女載走至被告將其棄○○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2人相處時間約1小時,且被告初見告訴人A女時先下車與之攀談,之後並將其載至臺灣地理中心碑,復載○○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並在該處與之聊天,時間約15分鐘,則依告訴人A女當時之精神分裂症狀已達中度至重度程度,佐以證人詹益忠證述,則一般人只要與告訴人A女交談,或加以觀察其言行舉止及行為反應,相處無須半小時,即可知查知其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而有精神障礙,而被告既與告訴人A女相處約1小時,當中復與之交談15分鐘以上,其對於告訴人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A女實際互動僅15分,未達詹益忠醫師所稱半個小時即知道A女之精神異常,故被告實不知告訴人A女之精神障礙情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對告訴人A女為後述強制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告訴人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已可認定。
㈣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
⒈被告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將告訴人A女載○○里鎮○○里
○○○○道○號公路下方後,不顧告訴人A女稱「不要摸」、「不」等語表示抗拒,仍以右手伸入告訴人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及褪去自己外褲及內褲,趴在其身上,以手撫摸其下體,並接續以右手手指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後,自告訴人A女身上起身,告訴人A女正穿上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之際,被告旋阻止其穿上長外褲及內褲,不顧其不斷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褪去,仍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趴在其身上,不讓其起身,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其大聲呼救,被告乃以右手掌摑其兩邊臉頰制止,適為2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經過之路人發現,被告乃將其棄置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稱:「(問:妳今天是為了什麼來這裡做筆錄的?是為了什麼事妳告訴我,我們才可以抓壞人。妳今天是為了什麼事來到這裡?)捶這裡、這裡還有這裡【分別指屁股、腳、腰還有胸部及頭部】」、「(問:還有怎麼樣?)捶頭。」、「(問:她講這樣子好像只是一個過程。)他捶我胸部。」、「(問:捶妳胸部?那個人妳知道嗎?妳認識嗎?)那個人是捏我胸部。」、「(問:誰摸?)他叫我給他摸一下。」、「(問:妳認識他嗎?)沒頭髮那個把我載去橋底。」、「(問:沒頭髮?哪一個沒頭髮?他的頭沒頭髮?)嗯。」、「(問:妹妹,我問妳說今天妳來這裡。)他騎摩托車來。」、「(問:他騎摩托車來,沒關係,那個等一下我再問妳。現在是要問妳,他有對妳做什麼?)他把他的性器官插到前面【手指比自己的性器官部位】,他把我強姦。」、「(問:他插入你的哪裡?)這裡。前面。【手指比自己的性器官部位】生產道。」、「(問:妳和他有沒有認識?)不認識。」、「(問:那妳開始講。是何時遇到?)在家裡附近昨天遇到。」、「(問:昨天幾點?)下午。」、「(問:不知道幾點?那時候是太陽下山了嗎?)還沒下山。」、「(問:還沒下山?妳中午吃飽多久了?)沒多久,剛吃飽沒多久。」、「(問:妳再從頭講一次,妳在家裡面然後怎麼樣?)在家裡面到外面水溝那裡。水溝旁邊對面那裡我蹲在那,一個男人就來問我,小姐妳在做什麼?他就問我說妳家在哪裡,我說我家在後面。他說那我載妳去吃飯。他說要載我去吃飯,我就說不要吃飯。他說要載我回家。」、「(問:載妳那個人大概幾歲?)大概有50歲。」、「(問:妳說頭髮剩多少?)一點點。他比較胖。」、「(問:把妳載走那個是胖還是瘦?)比較胖。他說坐上來我載你,他說要去中心碑,下車時就拿了一個麵包給我。叫我付錢,我就叫他付錢,就又叫我上車,又把我載走。」、「(問:麵包有拿嗎?)有,拿一個。他就叫我麵包吃一吃要載我回去家裡。我想說他要載我回家,結果他把我載到橋底,不讓我走,然後脫我的衣服褲子。」、「(問:他脫妳的衣服時候天色還沒暗?)還亮的。快要暗了。」、「(問:妳是先麵包給妳還是?他先買麵包給妳嗎?)他先買麵包,在中心碑買的。」、「(問:妳有到上面去嗎?中心碑?到那個買麵包的地方?)到中心碑那個麵包的外面。」、「(問:然後咧?他就載妳去哪裡?)載我去橋下。」、「(問:他是怎麼說妳才讓他載?又載回去?妳買麵包他是怎麼跟妳說?)他說要載我回去,結果也沒有載我回去卻載我去橋下。」、「(問:去哪裡的橋下?)去那個什麼里?牛眠里。地藏院那條路那邊的。」、「(問:他把妳帶去橋下,他有做什麼嗎?。)他摸我ㄋㄟㄋㄟ【意指胸部】」、「(問:怎麼摸?)他用一手摸。又給我摸下面。」、「(問:妳知道他是用右手還是左手摸嗎?摸ㄋㄟㄋㄟ?)右手摸。」、「(問:他怎麼摸?他是在衣服裡面還是衣服外面摸?)衣服裡面。」、「(問:他是從這裡伸進去嗎?)【點頭】。」、「(問:是從這裡伸進去還是底下?)從底下伸進去。」、「(問:妳知道他摸多久嗎?大概幾分鐘妳知道嗎?)大概五分鐘。」、「(問:摸妳的ㄋㄟㄋㄟ然後還有摸什麼?)摸下面。」、「(問:用哪一隻手摸妳下面?)用右手摸。還吐我口水,我說不要摸,他就吐我口水。」、「(問:摸妳的哪裡?)摸我的下面【手指自己的性器官】」、「(問:下面叫什麼名字?那個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生殖器官。」、「(問:生殖器官?那個器官是做什麼用的?)生小孩用的。」、「(問:妳說妳叫她不要摸?)【點頭】」、「(問:他怎麼樣?)他說胸部借摸一下。」、「(問:對啊,胸部摸一下之後然後咧?摸妳的生殖器對不對?)再來就從前面。」、「(問:從前面?用什麼從前面?)用他的生殖器。」、「(問:他有幫妳脫衣服嗎?)脫褲子。」、「(問:上衣沒有脫。)沒有脫上衣。」、「(問:脫妳的…妳是穿長褲還是短褲?)穿長褲。」、「(問:他脫妳的長褲,內褲有沒有脫?)內褲也有脫。」、「(問:妳說脫妳的內外褲後他對妳做什麼?)性侵害。」、「(問:性侵害對,他的動作是怎樣做?他有沒有脫褲子?)有脫褲子。」、「(問:他自己脫的?)他自己脫的。」、「(問:兩件都脫掉嗎?褲子和內褲?)都脫掉。」、「(問:妳說他用什麼插妳的前面?)他用手。」、「(問:手之後呢?還有用什麼嗎?)性侵害。」、「(問:對,他性侵害。他是怎麼做?他褲子脫掉之後怎麼做?)趴在我身上。」、「(問:妳是躺著嗎?)他趴在我身上。他把我用倒,我說不,我要走走不了,但他擋在我前面。」、「(問:他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坐著還是躺著?還是站著?)他是坐著。」、「(問:坐在地上?是他叫妳坐在地上的嗎?)他叫我坐在那裡。」、「(問:他叫妳坐在那裡?坐在那裡做什麼?)我說我要去上廁所。騙他說要去上廁所他叫我在那邊坐,不讓我走。」、「(問:我知道,再下去有做什麼嗎?)趴在我身上之後他起來就打我一巴掌。」、「(問:不是啦,他趴在妳那時候有做其他的動作還是對妳怎樣?)有。」、「(問:對妳怎樣?)他在上面。」、「(問:我知道他在上面。他趴在妳上面做什麼?)在性侵害。」、「(問:要怎麼侵害?)他手抓一抓,趴在我身上。」、「(問:他趴在妳身上摸一摸然後趴在妳身上然後呢?)他說我要做愛。」、「(問:對,然後他有怎麼侵害妳嗎?)有,他用手抓下面。」、「(問:除了手之外還有什麼?)趴在我上面。他用性器官趴在我身上。男生的,男生的那一根啊【用右手食指比出1】。」、「(問:男生的那一根?)對啊。」、「(問:哪一根?那一根是做什麼用的?)生小孩用的。」、「(問:那我這個給妳用好不好?【拿出偵訊娃娃】)他跟我說我要做愛啦。」、「(問:這個妹妹是妳對不對?)對。」、「(問:這個男生是他對不對?)對。」、「(問:他已經脫掉褲子了對不對?【脫掉偵訊娃娃的褲子】我們拉這樣下來就表示他已經脫掉了。跟我講他怎樣?他趴下來嗎?)對,趴下來。警:跟我講他怎麼做?」、「(問:他用坐的。)坐哪裡?他用坐的。妳做給我看好了。)他這樣子坐在我腿上。他就這樣子做【偵訊娃娃男的坐騎在女的身上】)」、「(問:他生小孩的器官哪個?妳摸給我看。是哪個東西?)這個【手指偵訊娃娃性器官】。」、「(問:哪個?妳摸給我看。)這個。」、「(問:這個是什麼?)他有翻給我看。」、「(問:他有翻給妳看。)有。」、「(問:只有看而已嗎?)他有翻給我看……【不清楚】我要起來他不讓我起來,我就叫救命,後來有二個人去那裡。」、「(問:妳說他坐下來的時候,他生小孩的那個是哪裡妳比給我看。)這個【手指偵訊娃娃男生的性器官】。」、「(問:這個怎樣?)插在這裡面【手指偵訊娃娃女生的性器官,用左手比一個圈,右手的食指插入左手圈圈內。」、「(問:他這個生小孩的地方插住妳裡面再怎麼樣?)他就爬起來了。」、「(問:他大概多久?他插在妳裡面多久?)還沒到5分鐘就出來了。」、「(問:妳喊救命的時候他打妳哪裡?)打我嘴巴。」、「(問:幾下?)一邊打一下。」、「(問:用哪一手?)用右手。」、「(問:兩邊兩下都是右手嗎?)對。」、「(問:然後勒?)然後他就爬起來。」、「(問:爬起來做什麼?)爬起來穿褲子就走了。」、「(問:沒有載妳回家?)沒有。」、「(問:沒有載妳回家結果妳去哪裡?)他沒有載我回家,他自己回去我還在橋下。」、「(問:妳有沒有起來穿好衣服?)有穿好衣服,褲子還沒穿他叫我穿上。」、「(問:妹妹,加害人有沒有對妳粗暴?有沒有打妳?)他有打我臉頰。」、「(問:兩個耳光?)對。」、「(問:他只有打妳耳光還有做什麼?)他有打我還有拉我的腳。」、「(問:他拉妳哪一腳?左腳右腳?)兩腳都拉。」、「(問:加害人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妳有沒有聽清楚?要不要再講一次?那個加害人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沒經過我的同意。」、「(問:妳有沒有反抗?)有,我不脫衣服,他擋住前面而已,他以為我要脫衣服,我擋住這樣子而已,說我要跟他做愛,我沒有要跟他做愛,他說我要跟他做愛。」、「(問:妳沒有要跟他做愛?)他說我要跟他做愛。」、「(問:沒有同意就對了。妳有沒有推他或是抓他還是怎樣?他要性侵害妳的時候?)我就跺腳,他說借摸一下,我說不要。」、「(問:經過就是說,昨天10月31號,下午吃飽飯沒多久的時候,妳就蹲在家門口的水溝邊,有一個騎機車大約50歲的男人,頭髮很少,胖胖的,他對妳說要載妳去中心碑,妳就給他載去,在中心碑的攤位那裡買麵包給妳吃,他說吃飽要載妳回去,結果他就載妳往地藏院方向的高速公路旁的橋下對不對?)【點頭】。」、「(問:妳騙他說妳要去上廁所,他不讓妳去就叫妳坐在地上對不對?)對。」、「(問:他用右手從妳衣服裡面伸進去摸妳胸部大約5分鐘?)對。」、「(問:然後用右手摸妳的生殖器,妳跟我講那是生小孩用的?對不對?妳的生殖器是不是生小孩子用的?)對。」、「(問:那妳就叫他不要摸,他又脫妳的內褲跟外褲,然後脫掉他自己的,然後趴在妳的身上,我問妳說趴在妳身上做什麼,妳就用這個偵訊娃娃這個加害人的生殖器插入另一個娃娃,這個代表妳的陰道內對不對?)對。」、「(問:大概也是5分鐘的時候就出來了?)兩次。」、「(問:5分鐘之後有再進去還是怎樣?)有。」、「(問:出來再進去喔?那兩次隔多久?)他說再兩次他就出來了,他穿上褲子說要帶我回家。」、「(問:她是說再兩下或者是有第二次?)有第二次。」、「(問:第一次和第二次隔多久?)沒多久,1分鐘。」、「(問:妳說隔了1分鐘又一次是怎樣?妳比給我看。)不會比。他這樣趴下去。」、「(問:趴下去做什麼。然後怎樣?)他這樣趴下去而已。趴下去又爬起來這樣兩次。」、「(問:他第二次又趴到妳身上的時候有做什麼嗎?有對妳做什麼嗎?)摸我的胸部。摸我的胸前。」、「(問:摸胸前?趴下去摸妳的胸前?)他一直趴在我身上。」、「(問:妳要做什麼他一直趴在妳身上?妳要站起來還是怎樣?)他一直趴在我身上摸我胸部我沒辦法起來。他用手一直拉我褲子。」、「(問:那是第一次?我說第二次。)他脫我衣服我不讓他脫。」、「(問:第一次就已經脫了啊。)他沒脫成,我褲子拉著一直不讓他脫,他就打我耳光,我褲子拉住不讓他脫下來。」、「(問:你不是第一次用這個【偵訊娃娃】生殖器插進去就已經脫下來了嗎?)他褲子脫下來一半而已。他一直脫一直脫。我一直拉褲子不讓他脫下來。」、「(問:那是第一次?我知道妳一直拉褲子那是第一次。)他一直拉我褲子。我說不要不要。」、「(問:我知道有第二次。我是說拉褲子不讓他拉下來應該是第一次。)第二次我不讓他拉下來是第二次。」、「(問:妳有穿起來嗎?第一次完妳有穿起來?)我把褲子穿起來他說不能穿。我就一直穿他就又拉第二次就爬上去了,我說不要就喊救命。他一直在摸我胸前。我說我要告他性侵害就喊救命。」、「(問:妹妹,妳說喊救命的時候他打妳耳光對不對?)對。」、「(問:然後妳不是說有看到人去?)有兩個人。」、「(問:他是看到人來才走掉的?)對。他看到人來才走掉。我喊救命就有人去那裡。」、「(問:那兩個人都是男生?)兩個人,一個是女的一個是男的。」、「(問:他是怎樣去?)他是聽到有人喊救命。」、「(問:他是走的嗎?)他騎摩托車從橋下經過那邊,看到我跟那個強姦犯在一起。」、「(問:那個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到妳那邊的時候他已經走了?還是來了那兩個已經來了他才走?)那兩個人來的時候他才走。」、「(問:那個時候他在穿褲子嗎?)嗯。他已經把褲子穿上。我喊救命的時候他就把褲子穿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44頁)。
⒉雖告訴人A女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有幻聽、幻視、(被害
)妄想之症狀,業如前敘;又證人詹益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稱:A女雖然夠回答警察的問題,但是因為她的精神狀態不穩定,伊等沒有辦法判斷她所講的那些是對的,也就是她所講的是不是夾雜幻想,對伊等來說最重要的是A女當時有沒有出現症狀,像精神官能症的患者如憂鬱症、躁鬱症,也可能講出不真實的話,患者他們講出那些話可能是因為他們心理的需求,甚至連他們自己也不認為那是真實的,伊等的工作就是不管他們所講內容真假,而是去瞭解他們為什麼這樣講,以精神科醫師的立場而言,是去判斷A女在警詢時有無出現症狀,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因為有幻聽的症狀,所以伊等跟她們對談的時候,會發現對方不專心,其實那是精神分裂症患者有時候會與對方談話,有時候會與幻聽對話,要看患者的注意力集中在誰身上,A女回答警察的問題也是一樣,如果A女的注意力集中在警察身上也許她可以回答警察的問題,也有可能A女是順著幻聽而回答警察有或沒有,伊看了A女警詢光碟,A女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的精神狀態看起來有出現精神分裂症(參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指訴係虛妄云云。然證人詹益忠同日亦證述稱:伊無從判斷
A女回答警察內容的是否是她所親身經歷過的,此應交給司法去判斷等語,經核:
⑴告訴人A女關於其於上揭時間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至臺灣
地理中心碑買麵包,繼載○○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草叢處,被告並在該處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嗣將其留在該處,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於前,並有上述證據足資佐證。
⑵告訴人A女對於其與被告之關係、被告當時身形、外貌、穿
著、慣用語言、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節,於警詢時指訴稱:「不認識」、「沒頭髮的」、「他騎摩托車來」、「大概有
50歲」、「比較胖」、「頭髮剩一點點」、「那個人講台語、講河洛話」、「白白的」、「很白,比我還白」、「高高的」、「他好像有喝酒有酒味」、「他穿紅色外套、沒戴眼鏡、穿黑色長褲」、「外套、夾克裡面是穿什麼我不知道」、「戴白色的安全帽」、「臺北市的車牌」、「車子是銀色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不認識,其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臺北市監理處所轄,顏色為銀色,其當日戴白色安全帽、穿著紅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當日有飲酒等情,分別為被告所自承或不否認(參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份、系爭機車照片3張、被告當日穿著照片4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確與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相符;又被告體型非瘦,微壯,頭髮髮量非豐,前面髮量略稀,此亦與告訴人A女前開所指相近。
⑶準此,告訴人A女對於上述⑴⑵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自無
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無法辨識與釐清客觀現實所發生或所存在者,與其個人內在主觀幻想或想像之差別之情形,是告訴人A女警詢所指並非其幻想,即非子虛。
⑷另告訴人A女案發後於100年11月1日13時20分許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檢驗,其於驗傷時描述遭受他人用手及性器插入陰道致出血,驗傷結果發現其頭面部紅腫、左下腹、右大腿均有抓痕、處女膜6點鐘部位裂傷出血,長度約0.5公分至1公分,深度無從得知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0年4月1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告訴人A女完整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密封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則設若被告僅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並未將手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何以告訴人A女處女膜6點鐘部位有長度約0.5公分至1公分之裂傷出血?又設若被告係經告訴人A女同意,未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何以告訴人A女頭面部有紅腫、左下腹、右大腿均有抓痕之情?從而,告訴人A女上述所受傷害之生理跡證,確與其所前開指訴遭被告以強行脫下長外褲、內褲,掌摑其臉頰,以其手、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情相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離去後迄C女在路上遇到A女之間,A女非無遭他人侵害致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云云,惟自被告將告訴人A女棄置○○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草叢處迄告訴人A女為證人C女尋獲止,時間未逾1天,間隔甚短,且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A女在此期間曾遭人性侵,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臆測,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告訴人A女警詢一開始指訴被
告將其內外褲都脫掉,後來陳述被告僅將其褲子脫下一半,其始終拉住褲子,當其呼喊救命,表示抗拒時,因適有人經過,被告也即停止,嗣後被告自行離去,是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有無將其內、外褲脫掉,被告有無把自己的內、外褲脫掉而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前後指訴不一云云:
①惟細繹告訴人A女警詢之陳述,其於警詢之初指訴稱:「(
問:他有幫妳脫衣服嗎?)脫褲子。」、「(問:上衣沒有脫。)沒有脫上衣。」、「(問:脫妳的…妳是穿長褲還是短褲?)穿長褲。」、「(問:他脫妳的長褲,內褲有沒有脫?)內褲也有脫。」、「(問:妳說脫妳的內外褲後他對妳做什麼?)性侵害。」、「(問:性侵害對,他的動作是怎樣做?他有沒有脫褲子?)有脫褲子。」、「(問:他自己脫的?)他自己脫的。」、「(問:兩件都脫掉嗎?褲子和內褲?)都脫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是告訴人A女係指訴被告第一次係褪去其長外褲及內褲,對其強制性交,並未指稱被告對其第一次強制性交時其一再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褪去。
②嗣告訴人B女向告訴人A女詢問當時情形,告訴人B女 向警
表示告訴人A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二次,經警就此詢問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指訴稱:「(問:強暴妳兩次?)兩次【手指比2】。」、「(問:第一次和第二次隔多久?)沒多久,1分鐘。」、「(問:妳說隔了1分鐘又一次是怎樣?妳比給我看。)不會比。他這樣趴下去。」、「(問:趴下去做什麼。然後怎樣?)他這樣趴下去而已。趴下去又爬起來這樣兩次。」、「(問:他第二次又趴到妳身上的時候有做什麼嗎?有對妳做什麼嗎?)摸我的胸部。摸我的胸前。」、「(問:摸胸前?趴下去摸妳的胸前?)他一直趴在我身上。」、「(問:妳要做什麼他一直趴在妳身上?妳要站起來還是怎樣?)他一直趴在我身上摸我胸部我沒辦法起來。他用手一直拉我褲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頁),是告訴人A女已向警指訴被告再次欲對其強制性交,被告一直用手拉其褲子,然詢問之警察未察,誤以為告訴人A女一再拉住其褲子阻止被告褪去係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情形(按:告訴人A女並未指稱被告對其第一次性侵時其一再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褪去,已如前敘),遂不斷質疑告訴人A女,詢稱「(問:那是第一次?我說第二次。)」、「(問:第一次就已經脫了啊。)」、「(問:你不是第一次用這個【偵訊娃娃】生殖器插進去就已經脫下來了嗎?」、「(問:那是第一次?我知道妳一直拉褲子那是第一次。)」、「(問:我知道有第二次。我是說拉褲子不讓他拉下來應該是第一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告訴人A女固於警質疑並詢問時指訴稱:「(問:第一次就已經脫了啊。)他沒脫成,我褲子拉著一直不讓他脫,他就打我耳光,我褲子拉住不讓他脫下來。」、「(問:你不是第一次用這個【偵訊娃娃】生殖器插進去就已經脫下來了嗎?)他褲子脫下來一半而已。他一直脫一直脫。我一直拉褲子不讓他脫下來。」、「(問:那是第一次?我知道妳一直拉褲子那是第一次。)他一直拉我褲子。我說不要不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是告訴人A女堅指被告欲褪去其褲子,其一再拉住褲子不讓被告得逞,被告僅將其褲子褪至一半等情,顯是針對警察詢問所稱第二次性侵情形所為之回答,此由告訴人A女接著於警質疑並詢問時指訴稱:「(問:我知道有第二次。我是說拉褲子不讓他拉下來應該是第一次。)【第二次我不讓他拉下來是第二次。】」、「(問:妳有穿起來嗎?第一次完妳有穿起來?)我把褲子穿起來他說不能穿。我就一直穿他就又拉第二次就爬上去了,我說不要就喊救命。」等語即可明瞭(即告訴人A女向警強調其一直拉住褲子,不讓被告褪去,事後被告僅褪去一半之情係被告所稱繼續性侵時所發生,並接者敘述第一次性侵後,其欲穿上褲子,被告阻止並欲褪去其褲子,對其繼續性侵,其一直拉住褲子,被告僅褪去一半)。
③從而,細繹告訴人A女警詢前後之陳述,告訴人A女係指稱
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係褪去其褲子為之後,其欲穿上褲子遭被告阻止,被告並拉扯其褲子欲褪去,其一直拉住褲子,被告僅褪去一半,則告訴人A女就被告究有無褪去其褲子,或僅褪至一半乙節,指訴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質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案發地點係從路邊經過就會看到的
地方,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云云。惟案發地○○里鎮○○里○○○○道○號公路下方位處偏僻之郊外,周遭無人居住,雜草叢生乙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6頁),衡情,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竟將之載至該處人跡罕至之偏僻郊外,其動機已非良善,而有可議。又被告亦自承其係將告訴人A女帶至比較裡面一點「沒有人」的地方摸告訴人A女胸部乙情屬實(參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被告係將告訴人A女帶至該處更隱密,不易遭人發覺地方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案發地點係從路邊經過就會看到的地方,執此認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告訴人B女在警詢過程中屢插話代告訴
人A女陳述,以及教導告訴人A女如何陳述,則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經過告訴人B女灌輸或引導所為,而非告訴人A女自身之經驗陳述,且警詢筆錄係警方與A女、其母B女三方溝通後,最後由警方自行製作的筆錄,並非A女之真意云云。惟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警詢光碟,告訴人B女固有與告訴人A女交談,並詢問告訴人A女案發當時情況,並將告訴人A女所述轉知司法警察之情形,然綜觀告訴人A女警詢全程,告訴人B女並無誘導告訴人A女如何陳述之情形,其將告訴人A女陳述轉知司法警察後,司法警察仍一再向告訴人A女詢問相關案情,確認告訴人B女轉述內容,有原審勘驗告訴人A女警詢光碟所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又告訴人A女係中重度精神障礙者,其理解力、敘述表達能力均不如常人,告訴人B女係告訴人A女母親,平日照顧告訴人A女,對於告訴人A女陳述之意思及真意自較司法警察清楚,其於告訴人A女陳述語意不清時,詢問告訴人A女,以求告訴人A女陳述真意,協助司法警察釐清案情,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存在,況告訴人A女警詢指訴經核與上述補強證據相吻合,足徵其憑信性及真實性,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信。
⑷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未檢驗出被告之
精液,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犯行,豈有可能無任何被告之精液反應云云。如前所敘,本件告訴人A女外陰部梳取物毛髮上疑似分泌物及其內褲褲底內層標識00000000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而前列腺抗原(P3
0)為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是上述檢體固未檢出精液或精子細胞,另刑事警察局亦表示無法研判上述檢體檢出之男性DNA係來自何種體液,有該局100年9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惟行為人以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內,非必一定射精,亦有可能未及射精,即因被害人抗拒或其他原因即結束,亦有可能行為人有射精障礙,致未遺留精液於被害人性器內或底褲,是本件告訴人A女上述檢體未檢出精液或精子細胞,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⒋綜上,告訴人A女之警詢指訴有上開補強證據足徵其真實性
及憑性信,自堪憑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除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體外,另以手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且其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是以上述違反其意願、強暴之方法為之等事實事證明確,是被告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先後將自己手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又按刑法第221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重度精神障礙者,係屬精神障礙之人,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亦知悉告訴人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此一事實,仍以於前揭時、地先不顧告訴人A女稱「不要摸」、「不」等語表示抗拒,仍以右手伸入告訴人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趴在其身上,以手撫摸其下體,並以手指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後,因未及射精而未滿足其性慾,再趴在A女身上,不讓A女起身,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大聲呼救,被告乃以右手掌摑A女兩邊臉頰制止A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前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依其犯罪行為實施經過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應認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與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自告訴人A女身上起身,於告訴人A女正穿上長外褲及內褲欲起身之際,仍強行將其長外褲及內褲褪去,趴在其身上,不讓A女起身,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大聲呼救,被告乃以右手掌摑A女兩邊臉頰,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惟因路人發覺致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以強暴方式為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
A女為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後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節,有所未當,茲由本院更正為如上之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後對其為性交得逞,,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在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強制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後對其為性交,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情形,茲由本院補充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並誠心致歉,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等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原判決記載被告無前科,尚有未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為滿足一己色慾,明知告訴人A女因精神障礙致其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竟以上述違反其意願、強暴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致告訴人A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可認尚其有悔意,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等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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