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家榮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連偉良 1次,得款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連偉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時,就被告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行為,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連偉良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卷查,證人連偉良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指陳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經其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誤會,要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家榮雖不否認於102年8月12日,確有與連偉良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連偉良於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電話中所稱「小件的」是連偉良說要介紹浴室地磚工程給我做,我是拿樣本要給他看;我有與連偉良於當日是在 仔仔 檳榔攤見面,只有喝酒,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他而云云(本院卷12頁、本院卷55頁)。
然查:
㈠、證人連偉良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由被告與證人連偉良通聯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並當場販賣愷他命1包予連偉良,並向連偉良收取價金3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連偉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偵卷5頁、本院卷47-53頁)。並有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連偉良於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佐(警卷37頁),佐以該則通聯對話內容(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連偉良要求被告陳家榮「用一件小件的」,而被告提問數量,獲連偉良再次確認,被告乃應允之。核之前開通聯內容所示過程,與證人連偉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陳家榮的通話內容中小件是指300元的愷他命,我跟他買300元的愷他命,有交易成功,我們約在旗津區海水浴場附近的 阿隆 檳榔攤斜對面停車場,他親自拿愷他命交給我,我拿錢給他。」等語(偵卷5頁);「我於102年8月12日在海水浴場附近的阿隆檳榔攤和陳家榮交易,就是通話中用一件小件的,是300元的愷他命交易」等語(本院卷47-48頁),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過程,大致吻合,苟非真有其事,證人連偉良何能杜撰如此吻合之證詞。況被告亦不否認前述附表一編號1通聯確係其與證人連偉良之對話,及有與證人連偉良見面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證人連偉良證稱有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有無此事時,則供稱:「我有提供愷他命香菸供他免費施用。」等語(警卷5頁),而承認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連偉良一情,倘被告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連偉良,何以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再就交易毒品之地點一節,雖被告陳稱:見面之地點係仔仔檳榔攤云云(即被告與證人連偉良於102年8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通聯時所指之「仔仔」,該則詳細通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然證人連偉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是在旗津區海水浴場附近的阿隆檳榔攤,不是仔仔檳榔攤,當天15時11分陳家榮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仔仔檳榔攤,但他沒來,後來我就換地方到阿隆檳榔攤,並於15時32分打電話給陳家榮說我要小件的,這次電話中沒有提到地點,是因為我與陳家榮慣常見面的地點都是在阿隆檳榔攤」等語(本院卷48、52頁),本院核之證人連偉良就當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過程等重要情節,均詳細陳述如上,自無就交易地點故為隱晦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連偉良此部分關於交易地點之證述,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與連偉良於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電話中所稱「小件的」是連偉良說要介紹浴室地磚工程給我做,我是拿樣本要給他看;我有與連偉良於當日是在仔仔檳榔攤見面,只有喝酒,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他云云。然證人連偉良業已證稱於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所為與被告之通話,是要購買愷他命,且小件是指300元的愷他命明確如前。且核以被告所稱磁磚樣本之情節,被告稱:「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之通聯,是連偉良問我客戶之廁所磁磚的大小尺寸,『小件的』代表磁磚長寬為20公分×20公分或30公分×30公分。
『一件』不是數量,只是要拿磁磚樣本給連偉良看。當天我有前去與連偉良赴約,但因聯絡不到磁磚的業務員,所以沒有拿樣本給連偉良看。」等語(警卷5-6頁),然證人連偉良係於該次通聯中係告知被告「你用一件小件的」,而被告回以:「多少的」,該所謂「一件小件的」必與物品數量有所關連,而試看樣本本無須在乎數量,是上開對話無可能是關於查看樣品事宜,況被告既稱證人連偉良只是要介紹浴室地磚工程,既屬介紹人身分,何須查看樣品,既僅查看樣品被告又何必要詢問數量,明顯不合情理,反觀證人連偉良證稱關於「一件小件的」係暗指300元愷他命,與一般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使用暗語之模式則相符合,更足佐證證人連偉良前看證述,應屬真實。被告上述辯解,明顯不合情理,顯非事實,當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證人連偉良於102年9月13日遭查獲後之102年9月14日警詢中並未提及毒品來源為被告,而於遭查獲後近2月之10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始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有自承於先前之警詢筆錄就毒品來源有不實,足見證人連偉良,憑信性存疑云云。然證人連偉良於102年9月14日警詢固未提及向被告購毒一事,固有當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然遭警查獲者,本無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之義務,證人連偉良於嗣經思索方供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本無違反情理之處。而證人連偉良102年12月4日警詢中自承於先前之警詢筆錄就毒品來源供述有所不實,更係關於證人連偉良有無向 黃裕杰 購買毒品,與被告毫無相關,此亦有證人連偉良10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31-34頁),是被告執此質疑證人連偉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愷他命之證述憑信性,當屬無據。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連偉良之可能,是被告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持以販賣予連偉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並被告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雖未扣於本案,惟係被告自承所有(警卷3頁),且為供犯本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775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0.766公克),經送檢驗,成分確屬愷他命無訛,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然該愷他命1包,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於103年1月27日購買,供個人施用等語(警卷3頁),復參以該 包愷 他命扣押時間為103年1月28日,距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連偉良之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以,堪認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關連,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K盤l個、K卡l張、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亦經被告供稱:係作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警卷2頁),且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偉良(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因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及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連偉良之證述,及證人連偉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3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1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連偉良,也沒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偉良,我和連偉良於102年8月15日通聯中所稱的電視是我跟連偉良說家中電視要賣,但在我家見面後沒有作任何事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⒈證人連偉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被告
購買1000元愷他命一節,並證稱:「我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愷他命,就是3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沒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102年8月12日15時11分陳家榮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預期陳家榮會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仔仔檳榔攤,但等20分鐘他沒來,後來我就換地方到阿隆檳榔攤去,並於15時32分打電話給陳家榮說我要小件的」等語(本院卷47-48、52頁)。而核以102年8月12日15時11分被告與證人連偉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雙方約定見面,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38頁),且於距離前述102年8月12日15時32分被告與證人連偉良如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時間僅21分鐘之同日15時32分,證人連偉良始向被告表示「要一件小件的」(即300元愷他命之意)而為具體毒品交易表示,已如前述,與證人連偉良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稽核一致,而屬有據。反之,證人連偉良雖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02年8月12日15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家榮用他0000000000門號打我0000000000手機,內容意思我要向他購買K他命,約地點在四廠旁邊檳榔攤見面,他開車子到,我上車後,在車子內陳家榮將K他命拿給我,這次我是向他購買1000元的K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33頁、偵卷5頁),然證人連偉良於偵查中,就其證稱前述102年8月12日兩則通聯相差僅21分鐘,卻均有完成交易愷他命毒品之原因,竟稱:「是因為被告賣給我1000元的愷他命抽幾根煙就沒有,所以才再弄一件小件的」等語(偵卷5頁),然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數量非微,豈可能於短短20分鐘抽幾根煙就施用完畢,實屬難以想像,難認為真。故證人連偉良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情節所為證述,實有瑕疵,而難採信。
⒉再102年8月12日15時11分被告與證人連偉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僅係雙方約定見面,本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連偉良;而員警於103年1月28日搜索被告住處,固扣 得愷 他命1包,有愷他命1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3年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警卷18-21頁、偵卷26頁)可佐,然該搜索扣押之時距離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愷他命時間,相距已達相隔5月之久,是該等證據至多證明被告於搜索扣押時持有愷他命,而無法為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佐證。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證人連偉良雖於警詢證稱:102年8月15日15時5分,這次我
撥打陳家榮另一支0000000000手機,內容意思我打給陳家榮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陳家榮接通告訴我他在旗津,我問他要在哪裡等,他說五分鐘打給我,這次我們一樣在阿隆檳榔攤對面海邊旁的停車場交易,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警卷33頁);然於偵查中則改證稱:102年8月15日15點5分我與陳家榮的通話通話結束之後,過約40分鐘,他再打來,他說有一台42吋的電視想要賣,他急需用錢,我說見面再說,我就去他家,在他家他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我身上只剩2000元,就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向陳家榮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是與陳家榮於102年8月15日15時45分通話,陳家榮要賣電視,說見面講電視的情況,我問陳家榮為什麼要賣電視,他說缺錢,我向他說拿2000元的東西給我,當日15時5分的通話與本次交易無關等語(本院卷49-52頁)。則證人連偉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相關通聯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實有瑕疵,而難遽為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被告與證人連偉良於102年8月15日15時5分之電話通話,
並同日15時45分之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固有通訊監察譯文2則在卷可參(警卷39頁),然觀上述102年8月15日15時5分之通話內容,僅係陳家榮告知證人連偉良其在旗津區,及表示5分鐘之後再聯絡證人連偉良而已,而上述102年8月15日15時45分之通話,更經被告及證人連偉良一致供述、證稱:僅是在談論賣電視相關事情等語(本院卷55頁、49-52頁),已如前述,則上開兩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佐證證人連偉良證述真實性甚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連偉良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販賣毒品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難以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各相關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予連偉良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價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1│102年8月12│高雄市旗津區│連偉良│愷他命,300元│102年8月12日15:32:00│││日下午3時│海水浴場附近│││連偉良(A)0000000000→│││32分稍後某│之「阿隆檳榔│││陳家榮(B)0000000000│││時(公訴人│攤」│││A:你用一件小件的,我也│││漏載稍後某││││要跟你講話。│││時,應予補││││B:多少的?│││充)││││A:就小件的。│││││││B:好。│││││││(出處:警卷37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價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新臺幣)││├──┼─────┼──────┼───┼───────┼───────────┤│1│102年8月12│高雄市海軍四│連偉良│愷他命1 小包 ,│102年8月12日15:11:00│││日下午3時│廠附近某檳榔││1000元│連偉良(A)0000000000←│││11分許│攤│││陳家榮(B)0000000000│││││││B:喂。│││││││A:我在四廠這有一間檳榔│││││││攤等你。│││││││B:哪間?│││││││A:仔仔。│││││││B:好。│││││││(出處:警卷38頁)│├──┼─────┼──────┼───┼───────┼───────────┤│2│102年8月15│陳家榮位於高│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102年8月15日15:05:00│││日下午3時│雄市旗津區中││小包,2000元│連偉良(A)0000000000→│││5分許│洲三路677巷│││陳家榮(B)0000000000││││12弄31號之住│││B:我在旗津了。││││處│││A:我要在那等你?│││││││B:我五分鐘打給你。│││││││(出處:警卷39頁)││││││├───────────┤││││││102年8月15日15:45:00│││││││連偉良(A)0000000000←│││││││陳家榮(B)0000000000│││││││B:我和朋友在講事情,你│││││││家有欠電視嗎?│││││││A:42吋的嗎,見面講。│││││││(出處:警卷3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