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任順 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即反訴原告元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李慧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件所示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九十五年度執破字第二八號大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原告作成之分配表中,普通債權部分序號三被告對原告分配款債權新台幣參仟貳佰零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於超過參仟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核定反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四建物占有反訴原告所有同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2萬38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99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
嗣於100年4月19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㈡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萬及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卷二第15
3頁);100年5月11日復以書狀將原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確認100年3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詳附件)中,普通債權序號3被告對破產人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中間分配款債權3201萬6242元,於超過722萬8735元部分不存在」(見卷二第183頁)。本院斟酌其將原訴之聲明㈡擴張為624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變更後之確認聲明僅係將原請求給付之1542萬386元、624萬本息,與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3被告對大能公司之分配款債權3201萬6242元相互扣抵,並請求確認經扣抵後分配款債權餘722萬8735元。由此,依原告變更後之訴,為確認扣抵後之分配款債權是否僅餘
722萬8735元,勢必先行認定原告以變更前之給付訴訟請求1542萬386、624萬本息有無理由,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主要爭點亦具共同性,而可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緣大能公司前於95年7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月28日依職權裁定宣告破產,暨選任原告擔任破產管理人。原告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亦經台北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依系爭分配表被告對破產財團有如普通債權表序號
3、6、8所示分配款債權共1億432萬9085元。惟被告對破產財團尚積欠下列本息債務:
⑴被告對破產財團尚有自84年11月至95年8月承租附表1所
示房地之租金債務1542萬0386元,暨計算至100年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債務271萬2298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甲):被告自81年9月1日起以每月50萬元價格承租大能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206、207、208、209、210、211、
212、213、367、368、375、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廠房13棟,詳如附表1所示。上開13棟廠房下合稱系爭13棟廠房;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基地;土地與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其於向原告申報破產債權時,亦自認尚積欠破產財團自8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共5269萬6588元,並以其於大能公司破產重整期間,曾為大能公司代償之6899萬26
6元相抵銷(下稱系爭代償債權),乃僅申報1629萬3678元為其破產債權。惟系爭代償債權之金額,實僅為3727萬6200元(含原告原承認之3463萬5100元,及經台北地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認列之257萬9349元、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認之6萬1753元,合計3727萬6202元)。從而,以被告自認之5269萬6588元租金債務,扣除系爭代償債權3727萬6202元後,被告尚積欠大能公司1542萬0386元,及計算至100年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
271萬2298元;⑵被告對破產財團尚有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承租205、206、207、208、209、
210、211、212、213、376建號等10棟廠房之租金債務624萬3146元,暨計算至100年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債務41萬1677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乙):系爭基地及系爭13棟廠房中建號367、368、375廠房(即附表
1編號2~4,下稱系爭3棟廠房)業由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執行案件中拍定,並於98年3月16日取得所有權,惟其餘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376建號等10棟廠房(即附表1編號5~14,下稱系爭10棟廠房)未經拍賣仍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遲未給付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使用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又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應依原約定租金50萬按系爭10棟廠房佔系爭房地面積之比例折算。而系爭13棟廠房總面積為3252.28平方公尺,系爭10棟廠房面積則為2168.61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之66.6796%(21
68.61/3252.28=0.666796),被告每月應給付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金額即應為33萬3398),其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即為624萬3146元,上開債權計算至100年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為41萬1677元。據上,破產財團對被告仍享有系爭抵銷債權甲、乙合計2478萬7507元之債權,被告故意不為清償致原告無從收取以供分配之用,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3之3201萬6242元分配款債權,係經破產程序確定其應受分配額,應允許破產管理人為抵銷,以收簡便清償之效。抵銷後,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3之分配款債權,於超過722萬8735元部分應不存在。爰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部分序號3被告對於大能公司中間分配款債權3201萬6242元,於超過722萬8735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抵銷債權甲之本金債權1542萬0386元,業經
被告以其對破產財團之系爭代償債權6899萬266元相互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至被告固積欠大能公司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使用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即抵銷債權乙),惟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10棟廠房佔系爭房地拍定價格之比例折算,而非以面積比例折算。承此,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應為每月1萬2470元。且若認大能公司對被告確享有上開債權,被告亦依序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受讓自 羅丘 對大能公司具別除權之1億8000萬元債權、⑵被告98年3月16日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後,原告所有系爭10棟廠房占用系爭基地,至99年12月29日以每月地租48萬1762元計算之使用對價共742萬1044元(下略稱使用基地對價)、⑶被告受讓自美商美國銀行對大能公司具別除權之4282萬8650元債權相互抵銷。再者,系爭抵銷債權甲、乙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收取以充分配用。況被告係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而訴訟中,亦非故意不為清償,原告自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均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於
98年3月16日取得系爭基地及3棟廠房之所有權;嗣於99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系爭10棟廠房而取得所有權。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棟廠房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基地自應給付租金。從而,以反訴原告前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50萬,按建物、土地之拍定金額比例折算,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48萬1762元租金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421條、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核定地租後,判決反訴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請求核定反訴被告就系爭10棟廠房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地租為每月48萬1762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4萬1824元,暨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
地建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系爭基地98、99年間申報地價為1萬元,且系爭10棟廠房占用基地之面積為1847.81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基地每月租金上限應為15萬3984元。再者,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占有反訴被告存放於廠房內、價值500萬元之原料及成品,此為大能公司與反訴原告於8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所明載,爰以500萬價金債權與上開租金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反訴被告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三第273頁~第277頁、第305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⑴大能公司於95年7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
整,並經臺北地院於同年9月28日宣告破產,原告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⑵被告對大能公司破產財團之普通債權共計為1億432萬90
85元,並分別列入原告製作之中間分配表編為序號3「分配金額:3201萬6242」、6「分配金額:427萬4554」、
8「分配金額:6803萬8289」,該分配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95年度執破字第28號裁定認可,於
100年4月26日公告15日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債權已依破產程序列入破產財團並確定其應受分配額。
⑶系爭房地原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81年7月24日出
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50萬。其後曾陸續換約,租賃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
⑷被告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
10月1日聲明承受系爭基地及其上3棟廠房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嗣於98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⑸被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10月7日拍賣期日聲明承受系爭10棟廠房,嗣於99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
⑹大能公司積欠被告系爭10棟廠房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占用系爭基地之租金。
⑺被告曾主張以對大能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6899萬0266元,
與被告自8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應給付大能公司之租金債權5269萬6588元相互抵銷。
⑻羅丘對原告有1億8000萬元債權,該債權於大能公司受破
產宣告後轉讓予被告,並經列為本院95年執字第52765號、98年司執字第108859號案件之執行債權,執行後均未受償。且羅丘並未申報破產債權且未列入100年4月11日台北地院公告之破產分配表中。
⑼美商美國銀行對原告有5649萬8487元債權,該債權於大能
公司受破產宣告後轉讓予被告,並經列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98年司執字第108859號案件之執行債權,執行後未受償之金額為4282萬8650元。美商美國銀行並未申報破產債權且未列入100年4月11日台北地院公告之破產分配表中。
2.反訴部分:兩造同意系爭10棟廠房占用系爭基地之租金,以月租50萬元之比例折算。
㈡爭執部分:
1.本訴部分:⑴大能公司自84年11月至95年8月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債務
,是否已與系爭代償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抑或尚餘1542萬0386元(前開本金計算至100年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債務271萬2298元,本金及利息即合稱系爭抵銷債權甲)?⑵原告得否以系爭抵銷債權乙,抵銷被告對大能公司破產分
配表序號3之分配款3201萬6242元?又系爭抵銷債權乙之數額究為若干?⑶被告得否以其於大能公司破產宣告後受讓自羅丘之債權1
億8000元、美商美國銀行債權4163萬1277元主張與系爭抵銷債權甲、乙之本息相互抵銷?⑷被告得否以其對大能公司使用系爭基地之對價742萬1044
元債權,主張與系爭抵銷債權甲、乙之本息相互抵銷?
2.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棟廠房占用系爭基地之租金,應以月
租50萬按系爭房地之面積比例折算?或按拍定價格比例折算?②上開租金計算是否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③反訴被告得否以大能公司高雄廠留存之庫存原料及成品作
價500萬元債權,主張與上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大能公司自84年11月至95年8月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債務,是否已與系爭代償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抑或尚餘1542萬0386元?⑴被告就其對大能公司仍積欠8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使用
系爭房地之租金債務5269萬6588元一情,並不爭執,參酌被告於95年12月11日申報破產債權時,亦自承積欠大能公司8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租金5269萬6588元,有被告提出之債權申報書1紙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頁~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大能公司負有上開租金債務未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上開租金債權5269萬6588元已因其持對大能公
司之系爭代償債權6899萬266元(見卷一第17頁~第19頁債權申報書)相互抵銷而消滅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認系爭代償債權之數額僅為3463萬5100元,乃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就被告原申報6899萬266元債權中之3435萬5166元向法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認被告申報之破產債權超過257萬934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前開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57號分別駁回抗告及在抗告而確定(見卷一第20頁~第30頁)。被告乃就裁定剔除之代償債權提起確認訴訟,經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大能公司尚有6萬1753元之代償債權存在,前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廢棄發回, 嗣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認,遭台北地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裁定剔除之債權中,被告對大能公司尚有2521萬4064元之代償債權存在(詳見附表三),有前開裁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0頁~第38頁;卷二第287頁~第295頁;卷四第34頁~第50頁),前開判決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參酌原告並未爭執前開判決有關代償債權數額之認定,僅爭執該項判決部分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就未受聲明及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情形(見卷四第76頁~第77頁),故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有關代償債權數額之認定。承此計算,系爭代償債權之數額應為6249萬0266元(計算式:3463萬5100+257萬9349+6萬1753+2521萬4064=6249萬0266)。
原告對被告已持系爭代償債權與大能公司對被告84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債務5269萬6588元相互抵銷一情,亦不爭執,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上開租金債權業與系爭代償債權抵銷而消滅等語(5269萬6588元-6249萬0266元<0),應屬有憑,堪以認定。
2.原告得否以系爭抵銷債權乙,抵銷被告對大能公司破產分配表序號3之分配款3201萬6242元?⑴原告另主張以被告積欠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使用
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債務624萬3146元,暨計算至100年
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債務41萬1677元(即稱系爭抵銷債權乙),抵銷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序號3得受分配之3201萬6242元債權。被告則以系爭抵銷債權乙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收取以充分配用,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按破產法上抵銷權之設計,係為衡平與破產人互負債務之破產債權人,不必背負破產程序之損失分配而得以迅速實現債權,換言之,破產法上抵銷權之設計係為保護破產債權人而設,果破產債權人甘願放棄而不行使,則其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受分配,破產管理人逕對之主張抵銷,無異使該債權在抵銷之範圍內獲得十足之滿足,對其他破產債權人則屬不利。故原則上抵銷必須由破產債權人始得主張,此參以破產法第
113條規定,抵銷權行使主體為破產債權人即明,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雙方皆得相互主張抵銷者不同。惟如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為分配,而以破產債權人確定之分配額為受動債權主張抵銷,此際,抵銷之結果,破產債權仍僅在應受分配額之範圍內獲清償,對其他破產債權人並無不利,且可立即將此分配款歸屬破產財團所有,以充全體破產債權人公平分配之用,自屬簡便收取債權之行為,故應許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破產債權人確定之分配額為受動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95號、高等法院86年上更一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乙與被告系爭分配表序號3之分配款相互抵銷,與民法第334條規定無違,且亦無害於破產財團,應予准許。
⑵被告對其積欠大能公司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使用
系爭10棟廠房租金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租金應按系爭10棟廠房佔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比例折算等語。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每月50萬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98年3月16日取得系爭3棟廠房及基地之所有權,致被告向大能公司承租之標的僅餘系爭10棟廠房,此際,租金應如何計算固非無疑,惟斟酌租賃係以取得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利益為目的,標的物之價值顯為契約雙方議定租金之主要考量因素,惟面積之大小未必反應標的物之實際價值,在無客觀市價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毋寧應以拍定價格為認定標的物價值之依據,是應認被告辯稱以系爭10棟廠房與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比例折算等語,較為可採。承此,被告於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該段期間,使用系爭10棟廠房之租金應為每月1萬2470元(
947萬2000/3億6592萬+438萬+947萬2000=0.00000000000;50萬×0.02494=1萬247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該段期間之租金即為28萬3079元(計算式詳附表3)。故而,系爭抵銷債權乙之數額即應為28萬3079元,經與被告對大能公司系爭分配表序號3之分配款3201萬6242元抵銷後,系爭分配表序號3之分配款應為3173萬3163元。
3.被告得否以其於大能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受讓自羅丘之債權1億8000元、美商美國銀行債權4163萬1277元主張與系爭抵銷債權甲、乙之本息相互抵銷?被告另抗辯依序以下列債權與系爭抵銷債權乙為抵銷:①受讓自羅丘對大能公司具別除權之1億8000萬元債權、②大能公司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以每月地租48萬1762元計算之使用系爭基地對價742萬1044元、③受讓自美商美國銀行對大能公司具別除權之4282萬8650元債權相互抵銷云云。
⑴惟按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不得主張抵銷,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羅丘、美商美國銀行對大能公司之債權均係被告在大能公司95年9月28日受破產宣告後始受讓,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三第161頁),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再者,羅丘、美商美國銀行對大能公司之債權雖均為受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惟前開債權既曾列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98年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則抵押權亦因抵押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此參以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4項:「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之規定即明,據此,被告辯稱羅丘、美商美國銀行對大能公司之債權為具別除權之債權,不受破產法第114條限制云云,於法有違,亦非可採。
4.被告得否以其對大能公司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使用系爭基地之對價主張抵銷?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另以其對大能公司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廠房使用系爭基地之對價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大能公司之廠房固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得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基地,然在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應認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無直接請求大能公司給付地租之權利。又本件被告雖已反訴請求核定地租,惟核定地租訴訟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在當事人間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形成判決尚未確定前,仍難謂該地租債權已屆清償期(至土地所有權人雖得於訴請法院核定地租時,一併請求給付地租,然此僅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非謂法院一旦判決核定地租,不待判決確定,該地租債權即屆清償期,併予敘明)。據此,併參酌抵銷亦為清償之方法,堪認被告不得持未屆清償期之地租債權為抵銷抗辯。
5.綜上,原告固主張以抵銷債權甲、乙,與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3之3201萬6242元分配款債權相互抵銷,惟抵銷債權甲前業經被告以系爭代償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又系爭抵銷債權乙之數額為28萬3079元,該債權與系爭分配表序號3之分配款債權3201萬6242相互抵銷後,尚餘3173萬3163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3所示之分配款3201萬6242元,於超過3173萬3163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均屬大能公司所有,反訴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
字第5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系爭房地中之基地及
3棟廠房,嗣於98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又自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系爭10棟廠房,嗣於99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10棟廠房於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該段期間,仍屬大能公司所有,其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基地,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契約。又兩造對租金之數額協議不成,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後,判決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即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合意以50萬元月租為核定租金之基準,參以拍定價格應較面積更能反應租賃標的物之價值,據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基地之租金,應以每月50萬並按建物、土地之拍定金額比例折算為月租48萬1762元【計算式:50萬×(3億6592萬/947萬2000+3億6592萬+438萬)=48萬17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屬可採。
⑵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0棟廠房於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
29日該段期間,使用系爭基地之租金即應為1034萬1824元【計算式:48萬1762×(21+14/30)=1034萬1824】。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限制房屋、土地租金最高額,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是承租房屋,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基地,係為利用坐落基地上之系爭10棟廠房生產營利,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基地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3.至反訴被告欲以大能公司留存於廠房內之庫存原料及成品作價500萬元債權,與系爭基地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大能公司為維持重整期間繼續營運,乃向被告借款2900萬
元,雙方約定由大能公司將存放於附表1所示廠房內、價值500萬元之原料及成品交付被告,用以抵償前開借款,雙方並於81年7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中第6、9條約定:
「甲方(即大能公司)因受停工處分,亟待復工,必須資遣部分員工,及償還部分重整債務,以維持重整公司繼續營運,經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元際公司)提供新台幣貳仟九百萬元借與甲方」、「甲方存放於廠房之原料及成品(詳如附表),於本件租賃簽約同時交乙方占有,其價金為新台幣五百萬元,用以抵償前開借款」,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08頁~第110頁)。反訴原告對於前開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反訴被告無法提出契約第9條所載之附表,則該條所指「存放於廠房之原料及成品」(下稱系爭原料及成品)標的不明,且契約第9條僅係預先的約定,事後並未履行,乃否認曾取得系爭原料及成品之占有。惟觀之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已明定系爭原料及成品於簽約時同時交反訴原告占有,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契約簽名確認,況證人即大能公司重整人施教鎮於另案中亦證稱:租約第9條有附表,但我手頭上沒有(見卷三第298頁背面),益證租約議定時確有附表存在,並無標的不明之情形。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在經歷大能公司重整、破產期間因契約之附件逸失,即謂契約標的不明並否認占有,尚屬無據,自不足採。是反訴被告辯稱大能公司對反訴原告有出售系爭原料及成品之500萬元價金債權,應堪採信。
⑵惟觀之81年7月24日租賃契約第6、9條約定,上開500
萬價金債權已與反訴原告對大能公司之290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反訴被告雖以500萬元價金債權實際上並未支付,故亦無業經抵銷之問題云云置辯,然反訴被告亦不否認上開2900萬元中,即包含反訴原告出借、用以支付大能公司員工 莊慎記 等人資遣費之2400萬元(見卷㈣第56頁),由此,堪認81年7月24日租賃契約第6、9條所約定之抵銷債權(即價金債權)、被抵銷債權(即借款債權)均已發生,兩造自應循上開契約第9條有關「價金為五百萬元,用以抵償前開借款」之約定,於價金債權、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後,再行結算反訴被告所餘之借款債務。又參之大能公司與被告既約定500萬元價金債權係以抵銷為清償之方法,反訴原告自無庸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清償,反訴被告以500萬價金債權實際上並未交付,即否認上開價金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亦有誤會,並不足採。
⑶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大能公司與反訴原告81年7月24日租賃契約第9條約
定,系爭原料及成品於該契約簽約同時交付元際公司占有(見卷一第110頁),堪認反訴原告已於81年7月24日取得買賣標的之占有,大能公司亦應自斯時起取得對反訴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惟該請求權計算至反訴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時間點即102年7月26日(見卷三第
280頁民事辯論意旨四狀收文戳章),已逾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以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持以抵銷等語,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雖以大能公司對被告之價款請求權,已因大能、元際公司81年7月24日租賃契約第9條有關抵銷之約定,可認為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因承認所生之時效中斷,乃時效之絕對中斷事由,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云云置辯。惟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指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當謂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起算,並因債務人「事後」對該債權之承認以致時效發生中斷之情形。惟大能公司取得對反訴原告之價款請求權係81年7月24日,大能與反訴原告亦係於該日為租約第9條抵銷之約定,自難以該抵銷之約定為反訴原告「事後」對債權之承認,逕謂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致時效中斷之事由。
②況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之規定,並未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之事由予以排除。再者,依首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亦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反訴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130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辯稱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不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惟細繹前揭判例意旨,係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不發生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情形,而未論及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不生重行起算之問題,是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亦有誤會,礙難憑採。
4.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請求核定原大能公司所有系爭10棟廠房於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使用系爭基地之租金為月租48萬1762元,並請求反訴被告按上開核定數額給付地租共1034萬1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雖併請求自102年8月6日(當庭追加給付聲明之翌日,見卷三第302頁本院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在法院核定地租確定前,確切之給付數額尚非明確,縱未為給付,亦難謂已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故土地所有人須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確定後,始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並於經催告仍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甲、乙,與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3被告對大能公司之中間分配款債權3201萬6242元相互抵銷,惟系爭抵銷債權甲前業經被告以系爭代償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又系爭抵銷債權乙之數額為28萬3079元,經持與系爭分配表普通債權序號3之分配款債權抵銷後,被告就序號3之分配款尚餘3173萬3163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附件所示台北地院公告之95年執破字第28號大能公司破產事件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3所示之分配款3201萬6242元,於超過3173萬3163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請求核定原大能公司所有系爭10棟廠房於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使用系爭基地之租金為月租48萬1762元,暨請求反訴被告按上開核定數額給付大能公司積欠系爭10棟廠房占用基地期間之地租共1034萬1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反訴給付地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暨反訴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安乃文┌──────────────────────────────────────────────┐│附表1:系爭房地一覽表│├──┬────────┬────────┬────────────────┬────────┤│編號│建物/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之變動│拍定價格│├──┼────────┼────────┼────────────────┼────────┤│1.│高雄市大社區林子│2萬7550│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號執│3億6592萬元│││邊段1006地號土地││行事件聲明承受,並於98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2.│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438萬元│││邊段367建號廠房│136.54││││││②建物總面積:││││││267.51│││├──┼────────┼────────┤│││3.│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368建號廠房│437.08││││││②建物總面積:││││││437.08│││├──┼────────┼────────┤│││4.│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375建號廠房│143.88││││││②建物總面積:││││││379.08│││├──┼────────┼────────┼────────────────┼────────┤│5.│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8859號執│947萬2000元│││邊段205建號廠房│336.93│行事件聲明承受,並於99年12月30日│││││②建物總面積:│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657.73│││├──┼────────┼────────┤│││6.│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06建號廠房│30.50││││││②建物總面積:││││││30.50│││├──┼────────┼────────┤│││7.│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07建號廠房│192││││││②建物總面積:││││││192│││├──┼────────┼────────┤│││8.│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08建號廠房│192││││││②建物總面積:││││││192│││├──┼────────┼────────┤│││9.│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09建號廠房│192││││││②建物總面積:││││││192│││├──┼────────┼────────┤│││10.│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10建號廠房│204││││││②建物總面積:││││││204│││├──┼────────┼────────┤│││11.│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11建號廠房│24.65││││││②建物總面積:││││││24.65│││├──┼────────┼────────┤│││12.│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12建號廠房│226.5(含車棚)││││││②建物總面積:││││││226.5│││├──┼────────┼────────┤│││13.│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213建號廠房│72││││││②建物總面積:││││││72│││├──┼────────┼────────┤│││14.│高雄市大社區林子│①占用基地面積:│││││邊段376建號廠房│401.73││││││②建物總面積:││││││401.73│││└──┴────────┴────────┴────────────────┴────────┘
┌──────────────────────────────────────────────────────────┐│附表2:認定系爭代償債權數額之相關裁判│├────────┬────────┬─────────────┬──────────┬───────────────┤││㈠│㈡│㈢?│㈣│├────────┼────────┼─────────────┼──────────┼───────────────┤││原告未異議之債權│台北地院96年度執破聲字第1│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號裁定認列之債權│第75號判決確認之債權│第44號判決確認之債權│├────────┼────────┼─────────────┼──────────┼───────────────┤│1.系爭代償債權中│○│《非異議範圍》││││3463萬5100元之││││││債權│││││├────────┼────────┼─────────────┤│││2.被告代償大能公│×│○││││司81年7月間員│││《非起訴範圍》│《非原審起訴範圍》││工薪資171萬19││││││73元│││││├────────┼────────┼─────────────┤│││3.被告代償行政院││○││││環保署48萬元│×││││├────────┼────────┼─────────────┤│││4.被告代償中石化││││││公司鍋爐水費38│×│○││││萬7376元│││││├────────┼────────┼─────────────┼──────────┼───────────────┤│5.被告代償 仁大工 │││○│《未上訴》││業區海洋工程放│×│×││││流營運費6萬17││││││53元│││││├────────┼────────┼─────────────┼──────────┼───────────────┤│6.被告代償中租公││││││司第24期至48期│×│×│×│○││租賃款75萬5969│││││├────────┼────────┼─────────────┼──────────┼───────────────┤│7.被告代償高雄廠││││││監測系統350萬│×│×│×│○│├────────┼────────┼─────────────┼──────────┼───────────────┤│8.被告代償前重整││││││人 周賢俊 650萬│×│×│×│×│├────────┼────────┼─────────────┼──────────┼───────────────┤│9.被告代償離職員││││││工 林蕙玲 等37人││││○││資遣費及利息共│×│×│×│││1742萬2699元│││││├────────┼────────┼─────────────┼──────────┼───────────────┤│10.被告代償中華││││││工程公司海洋│×│×│×│○││放流工程款及││││││利息353萬539││││││6元│││││└────────┴────────┴─────────────┴──────────┴───────────────┘┌──────────────────────────────────────────────────┐│附表3:元際公司既欠大能公司98年3月16日至99年12月29日使用系爭10棟廠房租金一覽表│├──┬──────────────┬───────┬────────────────────────┤│編號│期間│本金│計算至100年4月26日分配表確定日之利息││││││├──┼──────────────┼───────┼────────────────────────┤│1.│98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2494元│⑴自98年3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261元│││││【計算式:2494×(2×5/100+1×1/240+│││││5×1/7200)=2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98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1255元│││││【計算式:1萬2470×(2×5/100+5×1/7200)=│││││125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98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1203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11×1/240+5│││││×1/7200)=120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4.│98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6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1151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10×1/240+5│││││×1/7200)=115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5.│98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7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1099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9×1/240+5│││││×1/7200)=109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6.│9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1047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8×1/240+5│││││×1/7200)=104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7.│9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995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7×1/240+5│││││×1/7200)=9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8.│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943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6×1/240+5│││││×1/7200)=94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9.│98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11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891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5×1/240+5│││││×1/7200)=89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0.│98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839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4×1/240+5│││││×1/7200)=8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1.│98年12月22日至99年1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788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3×1/240+5│││││×1/7200)=78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2.│99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736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2×1/240+5│││││×1/7200)=73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3.│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684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1×1/240+5│││││×1/7200)=6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4.│99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632元│││││【計算式:1萬2470×(1×5/100+5×1/7200)=│││││63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5.│9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5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580元│││││【計算式:1萬2470×(11×1/240+5×1/7200)=│││││58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6.│9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528元│││││【計算式:1萬2470×(10×1/240+5×1/7200)=│││││52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7.│9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476元│││││【計算式:1萬2470×(9×1/240+5×1/7200)=│││││47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8.│99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8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476元│││││【計算式:1萬2470×(8×1/240+5×1/7200)=│││││42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9.│9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9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372元│││││【計算式:1萬2470×(7×1/240+5×1/7200)=│││││37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0.│99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320元│││││【計算式:1萬2470×(6×1/240+5×1/7200)=│││││32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1.│99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268元│││││【計算式:1萬2470×(5×1/240+5×1/7200)=│││││26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2.│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1萬2470元│⑴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216元│││││【計算式:1萬2470×(4×1/240+5×1/7200)=│││││21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23.│99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9日│3325元│⑴自100年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利息:54元│││││【計算式:3325×(3×1/240+27×1/7200)=5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28萬3079元(本金26萬7689+利息1萬5390=28萬3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