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 王銘河 ,所犯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戊○○瞪其而心生不悅,遂叫其一位身材矮小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欲叫 周鴻裕 (所犯共同傷害、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周鴻裕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之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所犯共同殺人部分,則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周鴻裕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因周鴻裕未即時接聽電話,即又撥打電話與 王書培 (所犯共同傷害、毀損、殺人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經王書培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要求王書培與當時在旁之周鴻裕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戊○○同來之己○○(綽號老爹)剛好認識甲○○,見狀即請甲○○到2樓問明不悅原因,戊○○得知遭甲○○誤會後,立即向甲○○敬酒致歉,惟甲○○仍對戊○○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臺語)」等語不斷,此時與戊○○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乙○○,從樓下帶領坐另一部車較後到達「三壘酒吧」之陳 儷文 (即戊○○之兄)、庚○○、 陳正忠 上來2樓,其等4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 陳儷 文提議下,與戊○○共5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陳正忠之兄 陳正怡 所有)離去。而王書培與 王嘉崇 (王書培之兄,所犯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原名 賴志彥 )、周鴻裕等人,在「上大隻釣蝦場」喝酒、釣蝦,接到電話後,遂由王書培駕駛其向丁○○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周鴻裕、王嘉崇,並事先準備4支球棒置於車內,前往「三壘酒吧」助陣。其等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剛好碰到戊○○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甲○○與己○○仍留在2樓喝酒,辛○○、周鴻裕、王嘉崇各持1支球棒,逕到2樓找甲○○詢問情況,王書培因停車而較晚進入,並持1支球棒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甲○○對周鴻裕、辛○○、王嘉崇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等語。辛○○、周鴻裕、王嘉崇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立即上來詢問甲○○,對方是否為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戊○○等人),甲○○為教訓戊○○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小之成年男子即下樓通知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使其等產生犯罪之決意,由王書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周鴻裕、王嘉崇,追趕戊○○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給予教訓,其等追趕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王書培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斜插在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庚○○立即煞車,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即均持球棒(均未扣案)下車,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陳正怡。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戊○○等5人見狀,遂均逃離該自用小客車,並與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發生扭打,惟因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均係持球棒追打,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戊○○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 陳儷文 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見戊○○、庚○○、乙○○、陳正忠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庚○○、乙○○、陳正忠發現而及時回頭搶救,陳儷文雖經立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再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辛○○、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持球棒毆打其頭部之事件,導致其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庚○○、乙○○、陳正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甲○○、王嘉崇、戊○○、庚○○、乙○○、陳正忠、 林慰旻 、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王嘉崇、戊○○、庚○○、乙○○、陳正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林慰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而關於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74頁背面、18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林慰旻、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林慰旻、己○○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慰旻、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犯周鴻裕於自身被訴殺人案件之審理時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於本案之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共犯周鴻裕於自身被訴殺人案件之審理時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人林慰旻之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為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許倬憲 ,就被害人陳儷文的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儷文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㈦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其於案發當日,由共犯王書培與證人甲
○○通完電話,得知證人 王銘鈞 在「三壘酒吧」與人吵架後,即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各持球棒,共乘共犯王書培駕駛向證人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壘酒吧」助陣,嗣並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由共犯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追上證人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證人戊○○、陳儷文、庚○○、乙○○、陳正忠雙方發生鬥毆,原本其是與證人陳正忠對打,打完之後,其到被害人陳儷文旁邊,那時被害人陳儷文旁邊站著證人周鴻裕、王書培,證人周鴻裕、王書培手中都有拿球棒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行為,辯稱:一開始陳儷文與周鴻裕他們在拉扯時,其有看到,其也有看到王書培跑過去參與打陳儷文,但那時其在與陳正忠對打,之後其到陳儷文旁邊時,陳儷文已經倒下去了,其沒有打陳儷文,也沒有看到陳儷文如何倒下去,之後其就與王書培、周鴻裕一起跑到慢車道去救王嘉崇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證人戊○○、庚○○、乙○○、陳正忠、庚○○歷次供證,前後多所不一,復與客觀存在之證證相違背,其證言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且本案乃證人戊○○等人離開「三壘酒吧」時,任意拿走被告辛○○等人放置於「三壘酒吧」外的球棒,經被告辛○○等人發現後,商議前往追回,雙方因此發生互毆,被告辛○○與被害人陳儷文間素無仇隙,僅有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並無殺人動機,被害人陳儷文不幸辭世,已逾越被告辛○○所得預見範圍等語。
㈡就共同傷害部分:
就上開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除迭經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16、51、13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9頁背面、110、281頁背面),並經證人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7至78、8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6頁背面);又證人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及證人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證人庚○○、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1、13頁),足證證人庚○○、乙○○指訴其等於上開時地被毆打成傷等情屬實。從而,被告辛○○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共同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就共同毀損部分:
就上開共同毀損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51、137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109頁背面、110、281頁背面),核與證人戊○○、庚○○、乙○○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正忠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現場如何遭毀損等情相符合(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0、56頁背面至57頁,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並經證人陳正怡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等情節無訛〔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6頁〕,復有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破裂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辛○○確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以棍棒擊破證人庚○○所駕駛為證人陳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陳正怡。綜上,被告辛○○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共同毀損之行為,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就共同殺人部分:
⒈關於被告辛○○係因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
,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證人戊○○瞪而心生不悅,而應證人甲○○的要求,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共4人,各攜帶1支球棒,由共犯王書培駕駛向不知情的證人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壘酒吧」助陣,並受證人甲○○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由共犯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證人庚○○駕駛並搭載證人戊○○、陳儷文、乙○○、陳正忠而剛離開「三壘酒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的是要教訓證人戊○○等人等情,析述如下:
①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其是與周鴻裕、丁○○先
在釣蝦場,王書培是比較晚到釣蝦場,王書培或是周鴻裕其中一人接到電話,就叫我們上車,王書培是開丁○○的車子載我們,然後就到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叉口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21頁背面)。
②共犯周鴻裕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在「上大隻釣蝦場」時,王書培向丁○○借車,王書培去拿了4支球棒放在丁○○車子,後來到「三壘酒吧」時,我們有上去找王銘鈞,辛○○他們先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並於其自身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於100年7月11日、100年8月15日審理時坦稱:案發前,我與王書培、王嘉崇、辛○○(辛○○係共犯周鴻裕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於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在「上大隻釣蝦場」,當時甲○○打第1通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甲○○就打王書培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著我們就坐王書培向丁○○借的車子過去「三壘酒吧」,當時丁○○、 林麗秋 也在釣蝦場;離開「三壘酒吧」之後,我們本來就是要去找對方的車,目的就是要教訓他們,叫我們教訓對方的是從樓上下樓後,有與甲○○講話的那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他,他只說要教訓而已,什麼程度就是給1個教訓而已,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的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166、234頁背面)。
③共犯王書培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我認識辛○○10幾年了,案發當天是王銘鈞打電話來,說很多人在那邊要吵架,我想說要保護自己,所以4個人帶了4支木棒前往「三壘酒吧」,我是最後1個進入「三壘酒吧」的,我在「三壘酒吧」與戊○○他們一群人擦肩而過;我於周鴻裕被訴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91頁背面至92、93頁);並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3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和辛○○、周鴻裕、王嘉崇、丁○○、林麗秋、 林雅萍 在「上大隻釣蝦場」釣蝦,我接到甲○○的電話,他說他在「三壘酒吧」跟人家吵架,叫我們過去支援,我就跟辛○○、周鴻裕、王嘉崇說甲○○和人吵架,我就開向丁○○借的車,和辛○○、周鴻裕、王嘉崇到「三壘酒吧」,出發前,我與辛○○從辛○○的車上拿了4支球棒;到了「三壘酒吧」,辛○○、周鴻裕、王嘉崇先下車,我則拿著球棒在「三壘酒吧」外面等語(見100年上訴字第2145號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72頁)。
④共犯王嘉崇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我認識辛○○很久了,案發當天,原本我們在釣蝦場,我從廁所出來,他們說要去找王銘鈞,王書培向丁○○借車,當時我們有帶棍棒到「三壘酒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和辛○○、周鴻裕、王書培在「上大隻釣蝦場」,後來王書培開車載我和辛○○、周鴻裕到「三壘酒吧」,到了「三壘酒吧」,我和辛○○、周鴻裕進去「三壘酒吧」2樓找甲○○,印象中是他跟人發生口角等語無誤(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3至14頁)。
⑤證人丁○○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
96年11月25日凌晨,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王書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⑥證人戊○○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是
在「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1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也有看到他打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7頁);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先去梧棲唱歌,之後己○○提議要到去臺中喝酒,我就約我哥陳儷文及他朋友庚○○、陳正忠、乙○○一起去,我就跟己○○、乙○○坐1臺車先到「三壘酒吧」,我們到後沒多久上2樓,就聽己○○跟我們說,有聽到有在叫人,我就說沒我們的事;因為我哥找不到路,所以我就與乙○○下去帶他們;我上樓之後,看到己○○跟甲○○不知道在「灰」(臺語)什麼,我就問己○○發生什麼事,己○○沒有說話,但甲○○站在旁邊對己○○說我在瞪他,我就回他說我跟你又不認識,我幹嘛瞪你,我哥看到情形不對,就說喝到這樣子,氣氛這麼差,我們還是先走好了,所以我們就先離開。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在門口印象中就看到有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拿著棒子要進「三壘酒吧」。接著我們就去開車,由庚○○開車、陳儷文坐副駕駛座、我坐左後座、乙○○坐右後座、中間坐陳正忠,結果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被對方的車攔下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50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己○○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己○○、乙○○坐同1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酒吧」,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酒吧」,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己○○與甲○○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己○○什麼事情,己○○跟我說我瞪甲○○,我就跟甲○○敬酒說對不起,甲○○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甲○○表現出來的樣子還是不原諒我,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5個男的,全部都有拿木棍,裡面有周鴻裕、王嘉崇,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等語綦詳(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268、275頁)。⑦證人庚○○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的照片後證稱: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拿著鋁棒,而王嘉崇和另1位不詳之人,亦手持鋁棒要進去酒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8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看到王銘鈞與戊○○在說話,那應該不是衝突,而是嗆聲,我是上樓時,看到甲○○對戊○○口氣不太好,對戊○○嗆聲說要不然是怎樣,我見狀就叫大家離開不要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1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三壘酒吧」2樓要離開,走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有1個戴帽子,胖胖的,跟另外1個也是胖胖的,沒有戴帽子的,我是在出門口的時候看到的,出來的時候,有1個人拿球棒上去,那時候我已經在騎樓了;前面那兩個人沒有拿球棒;在騎樓看到拿球棒的那個人瘦瘦的的,不會很高,接著我就上車,沒有再看到人拿球棒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2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於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因為我們朋友生日,叫我們過去坐一下,我們過去時,是戊○○帶我們上去的。後來聽到對方在那邊大小聲,說戊○○瞪他還是怎樣,我們上去看到這種情形,我就說那不要逗留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94頁背面)。
⑧證人乙○○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
王銘鈞叫另外1個人打電話,要求他把人都叫過來。當初我們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就有看到2、3人,包括王書培、王嘉崇拿著鋁棒要進來,接著要去牽車時,就看到有2人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來,拿著球棒要跑進「三壘酒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1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跟戊○○及己○○先進入「三壘酒吧」2樓,己○○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說我們在瞪他們,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庚○○、陳正忠沒來過「三壘酒吧」,我與戊○○下去1樓接他們,就看到甲○○叫他隔壁1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了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據我所知,己○○有去跟甲○○解釋,但甲○○仍然說我們有人有瞪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3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剛進去「三壘酒吧」時,看到甲○○在1樓喊的很大聲,說有人在瞪他(用臺語),他就跟旁邊的人說打電話叫人過來,我不知道他是在說我們,我就直接上樓,當時己○○與戊○○先上去,我在外面的馬路上廁所,所以我是比戊○○、己○○慢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有聽到甲○○跟旁邊的人說打電話叫人過來(臺語);上去之後,我們在那邊坐,那時候有我、戊○○、己○○在那邊坐,陳正忠他們還沒到,過一陣子甲○○就上來,他當時是穿粉紅色的POLO衫,褲子我沒注意,他上來就對己○○說我們這邊有人在瞪他,瞪他什麼事;戊○○跟己○○問什麼事情,甲○○就對戊○○大小聲,說什麼現在是怎麼樣,就一直罵戊○○;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戊○○,戊○○叫我下去接陳儷文他們,所以我想電話大概是陳儷文打得;我下去人行道那邊等,陳儷文、庚○○、陳正忠開1臺車過來,他們車子停在「三壘酒吧」門口前面一點有車位,我們就上去,上去之後看到甲○○還在與戊○○大小聲,戊○○跟他道歉,甲○○還是一直到那邊大小聲,甲○○講的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之後陳儷文就對戊○○說,那個人(指甲○○)喝醉了,我們回家不要理他;我們就下樓,甲○○有無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下樓的時候,我走在中間,誰是走第1個我不記得,下去之後,剛出去快到1樓門口的時候,看到4、5個人拿球棒進來,那時候1樓已經沒有人了,他們幾個人跟我們擦身而過,我們就直接上車等語甚明(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4至395頁)。
⑨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我們
要離開「三壘酒吧」時,就有看到2個拿鋁棒的人在大門口,到停車場時又看到2位,而周鴻裕及王書培都有拿著鋁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附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0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三壘酒吧」沒有聽到甲○○講電話的內容,我是最後上樓的,我只有看到有人在口角,氣氛很不好,我就跟大家說不要喝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2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從停車場到2樓的過程沒有注意到有什麼異狀,到了2樓之後,看到戊○○與甲○○有口角、吵架,那時候我還不認識甲○○,我沒有注意他們口角的內容,我看氣氛不好,就跟戊○○講不要喝了,那時候很吵,我沒有注意甲○○講什麼,也沒有看到及聽到甲○○在打電話;我們走的時候,我記得我是走第2個,第1個是誰我沒印象;我從1樓大門出去要去騎樓,在大門口有遇到2、3個人拿棒球棍,他們都有拿棒球棍,我對他們的穿著沒有印象,我們就上車了,他們的車剛好停在我們前面等語明確(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5頁)。
⑩證人己○○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與
戊○○、乙○○先到「三壘酒吧」,我們剛進門時,就看到1位綽號 阿和 (諧音,即甲○○,原名為王銘河)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都沒有理他,就上2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1樓一邊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對阿和說,不可能,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那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戊○○在瞪他,戊○○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乙○○有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庚○○,接著他們就說要先離開;這期間,在我們一進「三壘酒吧」時,我有看到阿和打電話叫人過來,電話內容是叫人過來,說「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我過來。」;事後,我有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也有對那3、4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3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於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我與我朋友乙○○、戊○○、戊○○哥哥陳儷文及陳儷文的朋友,在梧棲的「銀櫃KTV」唱歌,我有朋友在「三壘酒吧」工作,我平常就會去喝酒,我這些朋友說唱完歌之後還要續攤,我就說不然就去「三壘酒吧」;到達「三壘酒吧」,我先進去,就看到阿和(當庭指認就是甲○○),他在那邊大小聲,用臺語說今天要看誰比較厲害,我們就上去樓上;因為我們開兩臺車,我這臺車有我,還有戊○○、乙○○先到,我先進去,戊○○打電話給他哥哥問到哪裡,因為他哥哥說還要等一下,所以戊○○也先上樓;戊○○上樓也跟我說樓下那個人說要繞人(即國語「叫人過來」之意),我問他是那1個,他說就是進來的時候,在樓下大小聲的人,我就知道他指的是阿和,因為我之前有跟阿和喝過酒,我說不然我下去問阿和一下是什麼情形,我下去之後,問阿和說到底是怎麼樣,怎麼那麼衝動,他說就是跟著你進來的那兩個人瞪他,他用臺語說,他今天要試看看誰比較厲害;我有下去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如果他真的有瞪你的話,我們上來樓上,我叫他跟你賠個不是,阿和有陪同我上去,上去之後,我叫他比是那個人,我叫他跟你賠不是,他就比戊○○、乙○○這兩個;戊○○就拿酒瓶要敬阿和,說如果真的這樣,他很抱歉,阿和就用臺語說你做可以(即國語「你很行」的意思),你瞪什麼;這時候,戊○○的哥哥他們就上來,約過1分鐘,阿和有3、4個朋友拿著球棒上來,有兩個走到我們桌子旁邊,有兩個站在樓梯邊;走到桌邊那兩個人,其中1個問阿和說現在是什麼情況,我就跟阿和說不要鬧得這麼僵,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了;我跟他在那邊喬,阿和就叫朋友先下去,這期間,陳儷文就看情況不對,就先帶戊○○他們先走;他們走之後,有1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動作來表不,我沒有注意;我在從「三壘酒吧」2樓要下去關心時,看到阿和還在講電話,我有聽到他在電話中叫人過來,而且有說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等語綦詳(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5、262頁)。
⑪證人 許祥樂 即「三壘酒吧」現場負責人於共犯王嘉崇被訴
殺人之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刑事案件於98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在店內起爭執、講電話,後來他們有跟我講,好像在臺中港路上發生鬥毆之事,但在店內並未發生任何暴力事件,我是事後在門口監視錄影帶上有看到門口有人拿球棒,拿球棒的時間是在發生鬥毆之前等語(見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105至106頁)。
⑫依卷附「三壘酒吧」之96年11月25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內容顯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一第25至37頁,原審卷第75至87頁):
⑴凌晨1時37分許,證人甲○○在「三壘酒吧」1樓櫃檯前。
⑵凌晨1時39分許,證人戊○○等人先後上「三壘酒吧」2樓。
⑶凌晨1時49分許,證人己○○與證人甲○○上「三壘酒吧」2樓。
⑷凌晨1時52分50秒,證人戊○○等人離開「三壘酒吧」2樓。
⑸凌晨1時53分11秒,共犯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共犯王嘉崇最後進入。
⑹凌晨1時53分34秒,共犯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
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共同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
⑺凌晨2時4分15秒,證人甲○○走出「三壘酒吧」門前,凌晨2時5分43秒,證人甲○○駕車離開「三壘酒吧」。
⑻凌晨2時39分36秒,證人甲○○與被告辛○○及共犯周
鴻裕、王書培,一起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業經共犯王書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一第35至3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穿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者為被告辛○○(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85至86頁)〕。
⑬綜合被告辛○○的陳述、上開證人的證詞、「三壘酒吧」
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及證人甲○○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一第48、
103至104頁)等情觀之,本案應係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證人戊○○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小之友人打電話給共犯周鴻裕、王書培帶人過來助陣,而於證人乙○○在該酒吧門口等候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時,該身材矮小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證人戊○○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證人戊○○向證人甲○○敬酒致歉後,證人甲○○仍未消氣,被害人陳儷文等人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該酒吧,於被害人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2樓,適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嘉崇持球棒至該酒吧2樓,雙方擦身而過,共犯王書培則持球棒在該酒吧門口,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嘉崇等人到2樓問明證人甲○○現在狀況後,即到1樓等候,該身材矮小之人旋即上來問證人甲○○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被害人陳儷文等人),之後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的車子,不久後即追至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發生毆打事件,嗣共犯周鴻裕遂於凌晨1時59分許打電話通知證人甲○○,證人甲○○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凌晨2時39分許,與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而被告辛○○亦係因證人甲○○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證人戊○○瞪而心生不悅,始應證人甲○○的要求,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共4人,各攜帶1支球棒,由共犯王書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壘酒吧」助陣,並受證人甲○○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由共犯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證人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目的是要為證人戊○○瞪證人甲○○的事,教訓證人戊○○等人無訛。
⑭雖被告辛○○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及本院101年9月24
日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們到「三壘酒吧」時,是將球棒放在外面騎樓,沒有帶進「三壘酒吧」內,而從「三壘酒吧」下來後,發現放在「三壘酒吧」騎樓的4支球棒剩下2支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而共犯周鴻裕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到「三壘酒吧」時,總共拿了4支球棒下車,但是放在路邊,我們有上去找王銘鈞,辛○○他們先下去,之後我下來1樓時,他們就說有2支球棒被對方拿走了,我們才會去追被害人陳儷文他們所駕駛的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及共犯王書培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我要去停車,我們就把球棒丟在「三壘酒吧」的騎樓,因為他們先進去「三壘酒吧」,我停車後回到「三壘酒吧」,剛好有根戊○○擦身而過,我們看到他們拿1支木棒要走到他們車子的方向,因為他們偷拿我們1支球棒,我們去追逐戊○○他們;我們原本有4隻球棒,被他們拿走1支,剩3支,我、周鴻裕、辛○○各拿1支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背面至92、
93、94頁背面、95頁);暨共犯王嘉崇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4人一開始下車走到「三壘酒吧」時,都有帶球棒,但沒有帶進去「三壘酒吧」內,我的球棒釋放在門口旁邊才進去的,我們下來的時候,發現我們的球棒被拿走了,我不清楚被拿走幾根,後來我們開車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遇到被害人他們,我們叫他們還我們球棒,我們沒有刻意去追被害人他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可知被告辛○○之上開辯解,係配合證人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之上開證言,而強調其等會再由共犯王書培駕車追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的車,係因被害人陳儷文等人拿走其等帶來的球棒,其等是要拿回球棒,與證人戊○○瞪證人甲○○之事無關云云。然審之證人戊○○、庚○○、乙○○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等有拿走被告辛○○等人帶來的球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230、224頁),而證人陳正忠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時亦堅詞否認其等有從「三壘酒吧」的門口拿走球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則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既係得知證人甲○○與他人在「三壘酒吧」有爭執,而應證人甲○○之要求,攜帶球棒前往「三壘酒吧」助陣,從而,其等極有可能因此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應已在其等料想範圍之內,則其等既已攜帶球棒前往「三壘酒吧」,且從證人甲○○身邊該身材矮小之人處,復得知對方業已找人過來的訊息,其等焉有可能將該足以攻擊及防衛的球棒,放在「三壘酒吧」的騎樓,而徒手進入「三壘酒吧」之理。又依共犯王書培之證詞,及「三壘酒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共犯王書培係持球棒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苟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嘉崇係將攜來的球棒,放在「三壘酒吧」門口,則以共犯王書培持球棒站在「三壘酒吧」門口等候,證人戊○○等人焉有機會可以攜走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嘉崇放置該處的球棒。再者,共犯王書培、王嘉崇及證人王銘鈞自案發後,之前在歷次訊問、陳述及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攜往「三壘酒吧」之球棒,有被證人戊○○等人帶走乙事,是證人甲○○直至其被訴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5632號發回更審後,方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案件審理時,於98年11月2日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有遭證人戊○○等人帶走棍棒一事,並聲請傳訊證人 王振興 (見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27至30、47頁背面、84頁),雖證人王振興於該案98年12月23日到庭證稱:96年11月25日凌晨,我在電話中聽到他們講在「三壘酒吧」有口角,我便要過去關心,但我尚未開到「三壘酒吧」,就有電話通知我改去臺中港路肯德基那邊,我到臺中港路肯德基對面,我並沒有親眼看見有人被打及車被搶走的情形,後來因為他們說車被搶走,就再到「三壘酒吧」看錄影帶,想要認車是被誰搶走,再勘驗錄影帶時,有人講是為了1支球棒被拿走,要向對方將球棒拿回來,結果對方一下車就開始打了等語(見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102至104頁),惟證人王振興復證稱:「(問:
你是在何時聽到是誰說起因是為了要將棒球棍拿回來?)我不記得,且那些人我都不太認識。」等語(見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102頁背面),足認證人王振興僅是依稀聽聞有人提及球棒被拿走之事,但對於究竟係由何人提及此事,尚無法確認,則此是否即為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前往追逐證人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目的,尚有可疑,自難以證人王振興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於回至「三壘酒吧」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有當場表示係為追回球棒方追逐證人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情。甚且共犯周鴻裕就自身被訴殺人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由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時,亦均陳述其等係受證人甲○○之唆使,由共犯王書培駕車趕到鬥毆現場,教訓戊○○等人無訛(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一第10至11、80頁背面)。而共犯王嘉崇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5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照錄影帶上顯示當時你們在三壘酒吧的時候有拿球棒?)有。」、「(問:對方是否有拿?)對方有拿圓鍬。」、「(問:當時你們手上都有拿武器,對方只有1個人拿武器,照證人戊○○等人的陳述,你們一堆人圍著陳儷文時,他們衝過來,你們一票人為何一哄而散,車子還被搶走,這似乎不太合邏輯,為何會發生連車子都被他們搶走的事情?)關於車子被搶走的這件事情,當時我人已經躲在巷子裡面去了。」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32頁),亦已證實鬥毆當時,僅有證人陳正忠持有在案發現場臨時拿取用以防身之圓鍬外,證人戊○○、陳儷文、庚○○、乙○○等人,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亦足認證人戊○○等人並無取走被告辛○○等人球棒之行為。則被告辛○○嗣於101年2月22日為警緝獲後,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及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係因球棒被戊○○等人拿走,始由王書培駕車追戊○○等人,目的是要取回球棒云云,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於原審101年5月29日以證人的身分附合被告辛○○辯解的說詞,其證言的憑信性,已非無疑;且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就其等被證人戊○○一方拿走之球棒究係1支或2支,彼此陳述亦不相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辛○○辯稱是因證人戊○○等人拿走其等之球棒,其等才會駕車欲追回球棒云云,容係刻意淡化其等實係為教訓證人戊○○等人之意,故意營造雙方衝突的發生,係肇始於其等要取回球棒時,因對方的挑釁而偶然發生,並非自始即計劃教訓對方的假象,並掩飾鬥毆當時,雙方武器不對等(即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各持球棒1支,證人戊○○、陳儷文、庚○○、乙○○、陳正忠等人則是赤手空拳,僅證人陳正忠於案發當時,偶然在案發地點,取得圓鍬1支抵抗)之現象。
⑮至於證人甲○○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時
雖始終否認有教唆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傷害證人戊○○等人(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6、179頁),然此部分業據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定屬實。從而,證人甲○○為規避個人刑事責任之證詞,自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而共犯王書培於98年9月30日緝獲到案後,於自身被訴殺人案件審理時期間,雖均否認有與被告辛○○、共犯周鴻裕、王嘉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證人戊○○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鬥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45、149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卷第73頁背面至74、151頁背面、281頁背面、282頁背面),然共犯王書培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戊○○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鬥毆;因我不想承認是我打死的,所以我一開始都說不知道,我後來會承認,是後來出庭我想說不然全部攤出來講一講,看法官、檢察官他們會不會相信,因為一開始我就沒有承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核與共犯王嘉崇及證人戊○○、庚○○、乙○○、陳正忠等人,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而警方以煙燻法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左後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送驗編號1),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送驗編號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編號1指紋與該局檔存共犯王書培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47至58頁),亦足以佐證共犯王書培之前所述未與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嘉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證人戊○○等人在案發現場發生鬥毆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⑯而被告辛○○因係共犯周鴻裕於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145
號刑事案件之10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出被告辛○○是共犯後,始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2日通緝到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則於事隔逾4年後,證人戊○○、庚○○、乙○○、陳正忠分別於本案之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因時隔久遠,且雙方本不相識,而無法指認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331號卷第50、56、57頁,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32頁背面、133頁,本院卷第213、220、223、224頁背面、229頁背面、230頁),然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既均證述被告辛○○係與其等一起自「上大隻釣蝦場」出發,攜帶球棒前往「三壘酒吧」為證人甲○○助陣之人,嗣後亦有乘坐共犯王書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追上證人戊○○等人,並實際參與鬥毆,且上情業為被告辛○○所承認,則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已至為明確。
⒉關於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由共犯王
書培駕車追趕3至5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將車輛超車斜插在證人庚○○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均持球棒下車,共同以球棒擊破證人庚○○所駕駛為證人陳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並在車外與證人戊○○、庚○○、乙○○、陳正忠及被害人陳儷文等人發生扭打,證人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證人乙○○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證人戊○○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證人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被害人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等情,析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的照片後證稱:王書培是在惠中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並第1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包括被告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全部都有拿鋁棒,全程都有毆打我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7頁);於97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印象中我們在等紅燈,對方的車從我們右後方插到我們的車頭處,對方駕駛王書培先對我們罵三字經,接著下車拿棒子砸我們的玻璃,我們下車要搶他們的武器,接著就一陣子混亂,打了起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50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7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到惠中路那邊,他們的車就斜著插過來,他們就下車,他們駕駛座的人下來,就拿木棍打副駕駛座車門玻璃,而且把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我哥哥陳儷文拉下來,我與庚○○、乙○○、陳正忠都下車,我們手上沒有工具,他們拿木棍打我們,我們每個人都被打,頭、身上都有被打,他們車上下來5個人,全都有工具,有木棍、棒球棍,我們下車的時候就跑,但他們追著我們跑,我哥是在跑的時候,被他們打到趴在地上,那時候情形很混亂,我們邊跑,邊還手,我不知道我哥那時候被打的多嚴重,他們追打我們約5至10分鐘,打完之後,他們就跑了,之後庚○○開車將我哥送醫院,我開對方的車先去醫院,之後再去報警,對方的車子上面本來就有鑰匙,我印象最深刻的是開車那個人先下來,站在副駕駛座車門邊說:「少年!你現在很行!」,開始拿木棍敲副駕駛座門窗,接著全部的人下車,拿木棍打,我們車上5個人也全部下車,分散逃跑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269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當時駕駛的人是照片中的王書培,且當時是對方駕駛座的人先下車拿木棍來打我們車輛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後來對方車內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拿木棍打我們車窗玻璃,之後他們全部的人就拿木棍來打我們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17頁背面至218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我們的車是在臺中港路、惠中路路口加油站附近停紅燈,對方開車插到我們前面,車上下來的人都有拿兇器,下車後先敲玻璃,對方開車的駕駛,再將坐在副駕駛座的陳儷文拖下車,對方車上的人全部下車,我們車上的人也全部下車,我們的人下車時完全沒有人手上有武器,對方邊打我們邊跑,印象中庚○○有跟我一起跑,當時打完,是庚○○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陳儷文被人打,意思是要送醫院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46至149頁);於本案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鬥毆現場,大家都四散,之後我跑掉,後來是庚○○打電話給我,說要送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②證人庚○○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臺中港
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王嘉崇及其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我在「三壘酒吧」看到那幾位持鋁棒的人,就是毆打我們的人,王書培、王嘉崇都有全程拿鋁棒毆打我們及陳儷文,王書培也有砸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7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車前的方式將我們攔下,他們車上全部的人都先下車,都拿著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都沒有拿木棍,我們見狀想要趕快逃離,才會發生此次傷害及殺人事件,我們並沒有毆打王嘉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第28075號卷二第121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行進中被攔下,他們從後面來,把車窗搖下來,一直罵我們,叫我們停車,我沒有停,他們的車從我的右邊斜插過來,我才煞車;停車後,他們4、5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2、3個人要打我,我有去拿著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戊○○跑去陳儷文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陳儷文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3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車子停下來後,對方車上下來4、5個人,一下車就拿球棒砸我們車的玻璃,我們的人都沒有武器,就全部趕快下車,我們下車以後,他們就打我們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95頁)。
③證人乙○○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書培是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現場的人,我有看到王嘉崇,一抵達現場,就把我們的車攔下,庚○○先下車想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著鋁棒衝出車外要砸我們的車,我們要逃離車子,但就被他們毆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1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兩臺車並沒有追逐,是他門的車將我們的車攔下,他們車上的人全部拿著木棍下車,我們並沒有拿木棍,也沒有毆打王嘉崇,我也沒有拿任何工具進行防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2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剛好停紅綠燈下來,1臺車子斜插在我們前面,開車的就罵我們現在就很行(臺語),我記得陳儷文坐我們車的駕駛座旁邊,那個車窗有開。最少有4個人從那臺車下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他們下來之後,就砸我們車子。我當時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就是後座的左邊。他們過來砸車的時候,我下車就被打胸前,我左手有去擋,也有受傷,我就趕快向前跑,往沙鹿的方向靠著路邊跑。當時我沒有去注意陳儷文怎麼樣,跑了以後,我向後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去找戊○○他們,當時戊○○他們都散開,都不在車子那邊,打我們的人也不在車子那邊,我就回去找戊○○他們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5至396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臺中港路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被對方的車從右側插進來,對方下車後就直接砸車,我們下車就被打,對方下來的每個人都有持棍棒,我們的人都沒有拿東西,一剛開始有抵抗對方,後來被打我們就跑,我跑掉他們沒有追,他們跑另一個方向。那時我們要去車上時,在算我們的人誰不見,結果陳儷文不見,我們就找陳儷文,才發現陳儷文被打在地上等語(見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52至154頁)。
④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書培是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現場的人,被告周鴻裕、王書培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0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車前的方式把我們攔下,車上的人下車時全部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們見狀想要趕快逃開。至於王嘉崇他被毆打,那可能是我逃到騎樓下,撿到1個圓鍬,有進行還擊,那是自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2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自「三壘酒吧」下來後,馬上上車就走,開車離開現場到發生打架衝突的地點距離2、3個紅綠燈;我本來也不知道對方的車,我們是在被他們擋下來之後,才記得停在我們前面的那臺車是對方的車,好像是墨綠色;從離開現場到發生衝突的地點中間,那時候都沒有紅燈,我們是在開車的行進中被攔下來;車內差不多4、5個人,他們下來每個人手中都拿棒球棍,下車後就砸我們的車子,我跑到騎樓下剛好看到1支圓鍬,就拿起來跟他們打;我是在他們把我們攔下來的時候,有看到王嘉崇拿木棒;我緊張的要跑,跑到騎樓看到1支圓鍬,拿起來自衛,才看到他們都有拿球棒。我有去注意他們手上都有拿球棒,在同一個範圍裡面;我是1對1跟他們打,他們下車是0個追1個打,我拿起圓鍬,與對方對打,就看到他們3、4個人,都有拿兇器,我確定我們這方都沒有人拿兇器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6至387、392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車子是在行駛中,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靠近加油站那裡,對方的車子切進來、攔住,所以停下來,是在行進中被人插車,他們4、5個人下車,每個人身上都有帶木棒,就開始砸我們車的玻璃,我們這邊都是空手,只好趕快逃,各自鳥獸散,後來發覺沒有人追我們,我們就返回車子旁邊,發覺少了陳儷文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第188至189頁);於本案之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車上有戊○○、庚○○、乙○○、陳儷文及我共5個人,是由庚○○開車,我們車開到中港路及惠文路旁邊的加油站時,被告他們斜擋住我們,讓我們車子沒辦法走,下車之後就開始用木棍敲打玻璃,前面及旁邊的玻璃都碎掉,我們就跑到車外面,我們這邊都沒有武器,我跑到騎樓撿到一之圓鍬拿起來自衛,有1個人跟我打,互打完之後,我們兩邊都跑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30、131、132頁)。
⑤證人庚○○、乙○○及被害人陳儷文因遭被告辛○○與共
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持球棒追打,證人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證人乙○○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1、13頁);而被害人陳儷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發現,被害人陳儷文左側上肢有大面積的挫傷,並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相字第1868號卷第28至36頁)。
⑥觀諸證人戊○○、庚○○、乙○○、陳正忠就其等係遭共
犯王書培駕車斜插在其等車輛前方,對方車輛下車的人包括被告辛○○、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均持棍棒砸車並與其等發生鬥毆,其等除證人陳正忠有在鬥毆現場拿取1支圓鍬與對方對打外,其他的人都沒有持任何武器等情,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彼此證詞相互吻合,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陳儷文的解剖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庚○○、陳正忠就其等車輛係在行進間,被對方的車輛斜插攔停之證述,與證人戊○○有關其等車輛係在停等紅燈時,被對方的車輛斜插攔停之證述,容有不同;然以證人庚○○係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其對自己駕駛之車輛,係如何遭到對方攔停之認知及瞭解,自較其他人更為正確;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攔停的位置及雙方發生鬥毆的現場,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該位置的行車方向係臺中車站往沙鹿方向,已過臺中港路、惠中路口,並非車輛停等紅燈之位置,顯非係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辛○○等人攔停,是此部分事實,自以證人庚○○、陳正忠之證詞為真實。
⑦共犯王書培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們和對方的車是並停臺中港路的機車道,我沒斜插到對方車前,我們跟對方說你們可以走,但球棒要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頁);共犯周鴻裕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從中港路的慢車道過惠中路的時候,兩臺車平行,並沒有斜擦情形,王書培開車,車窗有放下來,並叫對方把球棒還給我們,後來雙方就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共犯王嘉崇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我們開車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遇到被害人他們,我們叫他們還我們球棒,我們沒有刻意追逐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然審之被告辛○○等人本即受證人甲○○的教唆,而萌生普通傷害犯意,欲追趕並教訓已駕車離去之證人戊○○等人,其等追上證人戊○○等人,並進而以自己的車輛斜插攔停對方的車車,亦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從而,此部分事實,自以證人戊○○、庚○○、乙○○、陳正忠之證詞,較可採信。共犯王書培、周鴻裕、王嘉崇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僅在淡化個人行為之惡性,且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不足採信。至於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雖再次證稱其等係為拿回被證人戊○○等人帶走的球棒,而追上證人戊○○等人的車輛,進而發生爭執鬥毆等情;然證人戊○○等人並未帶走被告辛○○等人攜至「三壘酒吧」的球棒,業如前述,益證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證稱有關追車係要拿回球棒的陳述,顯係臨訟更異之飾詞,無從採信。
⒊關於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在被害人
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被害人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害人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持球棒毆打其頭部之事件,導致其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析述如下:
①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行為時,事中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且事出突然,即應認具殺人之故意。
②證人庚○○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4、5個人,都有拿鋁棒、木棒打我們,當時我有回頭看,看到他們4、5個人,全部都圍在那邊用棒子毆打陳儷文,且他們還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78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逃離時,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1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儷文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7、8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2、3個人,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陳儷文倒地位置與我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5個人圍在他旁邊,5個人都有拿球棒,有1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陳儷文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1個胖胖的人,理平頭。我們看到就衝過去要救陳儷文,我看到陳正忠有拿圓鍬,他們5個人看到我們衝過去,他們就往「三壘酒吧」方向跑。跑的時候,他們有回頭看我們,接著我就去扶陳儷文上車,要送他去醫院,車上除了陳儷文外,還有陳正忠、乙○○,那時候沒有看到戊○○,我在路上有打手機給他。我到醫院之後,才知道戊○○把對方他們的車子開到醫院去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4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去開車離開的時候,對方說:「你們這個人你們要帶走嗎?」,接著4、5個人就全部圍著陳儷文一直打,在檢察官偵查時,我有依照檢察官提示的相片及現場看到的人之長相,指認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而且對方下車的第一時間,該處燈光比較亮,我有看到周鴻裕,而周鴻裕後來有圍在陳儷文倒地處的旁邊,對方有人說「給他死!」,因為對方有4、5個人圍在那邊,我不知道是誰說的,我有看到對方全部的人都有出手打陳儷文,其中1人用有雙手舉起棍子敲下去,但我不能確認那個人是誰,只知道全部都有動手,當時我轉過去的時候,是4、5個人打陳儷文,結果有人在喊「給他死!給他死!」的時候,那個人就特別用力從陳儷文的頭敲下去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20至222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幾分鐘後,我看對方跟我們有一點距離,我們要走了,對方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我轉過去看,陳儷文就倒在那邊,他們4、5個人圍在那邊,手上都拿棍棒,一直打陳儷文,最後有拿棒球棍從陳儷文頭上敲下,還在人站在旁踢,然後喊「給他死!給他死!」,我們衝過去救陳儷文,他們就散開跑掉了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96至198頁);於本案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要走了,那時有我、乙○○、陳正忠,他們問「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那是我們就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對方有4、5個人,我有注意其中1人拿棍子,因為他拿棍子往陳儷文的頭上敲下去,其他的人有用腳、用手在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③證人乙○○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要逃
離,就看到他們5人圍著陳儷文,持棒棍毆打陳儷文,陳儷文就被打倒在地,他們還說「打給他死!給他死!」之類的話(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1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逃離時,我有聽到他們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另1、2位不知名人士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3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戊○○他們都散開,都不在車子那邊,打我們的人也不在車子那邊,我就回去找戊○○他們,結果我們發現陳儷文不見了,我們就往臺中市方向跑,看到陳儷文倒在慢車道,最少有4個人在打他,聽到他們在說「給他死!」,那個人講的,我不能確定,陳儷文倒地位置,我不能確定,但是如果在我們停車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趕快衝過去陳儷文那邊,當時他們一堆人圍在那裡,我們衝過去,他們一群人就往「三壘酒吧」方向跑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5至396頁);於共犯王書培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刑事案件98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車被攔阻,下車的人有王書培,王書培有棍棒,也有看到王書培拿棍棒打陳儷文,當時我有聽到「給他死!」,聽到好幾次,但不確定是那個人說的,也不能確定是幾個人說的,我們跑過去時,看到3、4個人圍著陳儷文打,我們跑過去救陳儷文,那3、4個人就跑開等語(見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139至140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看到5個人圍毆陳儷文,就是對方下車的那些人,他們都有出手打陳儷文,其中1個人在喊「給他死!」,其他的人就一直打;因為那時候我們跑了,結果回頭看後面,對方就圍著陳儷文,我們一堆人就衝過去,然後對方就跑,對方每個人都有拿棍棒毆打陳儷文,但我無法確定打陳儷文的那個部位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24頁背面至226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找不到陳儷文,對方那時都在後面,我們就往後找,結果看到他們4、5個人拿棍棒在打陳儷文,周鴻裕也有在場,我們要過去的時候,有人喊說打給他死,我不知道是誰喊的,我們全部衝過去的時候,他們就跑掉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54至155頁);並於本案之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要回到車子那邊時,找不到陳儷文,後來看到對方有4人都拿棍子,圍著陳儷文,在打陳儷文時,有人講說「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221、222頁背面至223頁)。
④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鴻裕、
王書培有拿著鋁棒,把陳儷文推倒在地上圍毆,我有聽到他們圍毆時不斷叫罵「給他死!給他死!」,我們要去救陳儷文時,他們還繼續罵,接者他們就一哄而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0頁);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都有出現在三壘酒吧或殺害陳儷文現場,也都是拿著木棍,把陳儷文毆打到死。我要逃離時,有聽到對方說「你們的這個朋友要不要帶走?」,我才回頭過去看,看到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另外的人拿木棍打陳儷文,並說「給他死!」,當時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2頁);於共犯王嘉崇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案件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1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3、4個人就一直在打陳儷文,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陳儷文身旁,他們就跑了。陳儷文那部分有3、4個人打,光線太暗,我看不清楚到底是那些人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
389、393頁);於共犯王書培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刑事案件98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要走的時候有看到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因為聽到對方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並聽到對方說「給他死!」,打陳儷文的人有4、5個人,都拿木棍朝陳儷文的頭部打等語(見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141頁背面);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刑事案件100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陳儷文倒地後,對4、5個人圍著陳儷文在打他,對方還說「給他死!給他死!」,講完之後,最後有再敲一下。當時看到圍在陳儷文周圍的那些人,跟我當時所看到對方下車的人都一樣。當時我們要走了,對方就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接著又喊「給他死!給他死!」,然後又有人繼續打,有的用棍子,有的用腳,我們跑過去的時候,對方就跑了等語(見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227至229頁);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陳儷文被4、5個人打,也有拿兇器,他們就問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們就跑過去,他們就喊說「給他死!給他死!」,是很多人在講,我們跑快要到的時候,他們才跑散,但是我們在跑過去的過程中,還有聽到有人說「給他死!給他死!」,而他們繼續在打,還有人拿棍子朝陳儷文的頭敲下去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90至192頁);並於本案之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要走了,我們感覺到少一個人,對方就問說「你們這個朋友還要嗎?」,我們就跑過去,對方就趕快走了,我們趕過去的期間,對方又打了陳儷文2、3下,並喊說「給他死,給他死。」,都是朝陳儷文的頭部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⑤而被害人陳儷文因該毆打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暨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因該毆打事件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相字第1868號卷第8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相字第1868號卷第24、26頁)。而被害人陳儷文的屍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經解剖內部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陳儷文胸腹部分:無發現外傷、無內出血;四肢軀幹部分:局部切開左上臂,發現深層的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2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小腦無出血現象。腦組織呈充血、明顯腫脹、柔軟樣。頭部最嚴重的外傷分佈在右前方,在整個頭部的這4分之1部分,有嚴重的粉碎性骨折,併造成硬腦膜上及下出血,尤其硬腦膜下有多量的出血,蜘蛛膜下腔有出血,右側前方腦組織亦造成挫傷,整個腦組織已呈腫脹變化。綜合頭部外傷的情況,表皮之外傷分佈在右側前額部、右顳頂部及左側顳部、顴部,其中左側顳部的外傷僅侷限在表皮下方,而右側的外傷,則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眼球挫裂傷出血。所以,在右側顱內衝擊傷的嚴重度大於左側顱內的對衝傷,為以鈍器毆打造成的外傷型態。另在左側上肢有大面積的挫傷,並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由此也可推知左側頭部外傷的嚴重度不及右側,死亡原因為毆打事件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相字第1868號卷第28至36頁),堪認被害人陳儷文的死亡結果,與前開毆打事件,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⑥觀諸證人庚○○、乙○○、陳正忠就其等所親見及聽聞被
害人陳儷文倒地後,確有遭到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圍住,對其等高喊「你們這個朋友還要不要?」,並均持球棒毆打業已倒地的被害人陳儷文,於毆打同時高喊「給他死!給他死!」等情,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彼此證詞相互吻合,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可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庚○○、乙○○、陳正忠就其等親見於陳儷文倒地後,圍在被害人陳儷文身邊,持球棒毆打陳儷文的人數,係3至4人或4至5人;在旁高喊「給他死!給他死!」之人,係1人或數人,彼此陳述並非一致,然以證人庚○○、乙○○、陳正忠等人,與被告辛○○等人並不相識,證人戊○○雖於「三壘酒吧」與證人甲○○有過不愉快,但並未預期被告辛○○等人會駕車追趕,並與其等發生鬥毆,在事發突然的情況下,本即無法強求每個證人都能記住案發過程的每個細節,尤其雙方於鬥毆過程中,均處於攻擊、防禦的移動狀態,更難要求每位證人能正確計算對方的人數,亦正因為證人庚○○、乙○○、陳正忠等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告辛○○等人,無從將被告辛○○等人的聲音,與被告辛○○等人產生正確的連結,則其等無法分辨現場高喊「給他死!給他死」之人,究係何人,係1人或數人,亦屬事理之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⑦另證人乙○○、陳正忠雖曾於97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
,指認證人林慰旻亦有參與本件鬥毆之事,其中證人乙○○證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我另外有看到林慰旻、王嘉崇還有另外2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1頁),而證人陳正忠則證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號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王書培、周鴻裕、林慰旻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80頁)。惟經證人林慰旻於97年4月24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其自96年2月13日即遭收押在臺中軍事看守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交給其二姐林麗秋使用,而王書培是林麗秋之男朋友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證人林慰旻之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證人林慰旻於案發時卻不在現場。況證人乙○○、陳正忠嗣於97年6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向檢察官陳明:對上次指認證人林慰旻的部分,可能指認錯誤,其中證人乙○○證稱「另有1人也是毆打陳儷文致死的人,長得很像林慰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2頁),而證人陳正忠則證稱:「我是在陳儷文被殺的現場,看到殺他的人很像上次檢察官提供林慰旻的照片,因為那個人是胖胖的,理平頭,看起來很像林慰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1頁)。細釋本件鬥毆過程,兩車人數合計不下9人,一方下車持球棒砸車、打人,一方下車抵抗、互毆、逃離,落單倒地之陳儷文,甚且被毆打至死,前後不過短短數分鐘,想必場面衝突混亂,證人戊○○、庚○○、乙○○及陳正忠,均係被追打之一方,因各人之應對方式或遭遇對手有別,各人注意能及之範圍亦當然有別,證人乙○○、陳正忠雖曾誤指證人林慰旻,惟於檢察官97年6月11日偵查時業已就誤認證人林慰旻之原因敘明如前所述,並確認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之指認均係確實(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2頁)。是證人乙○○、陳正忠縱曾於偵查中誤指證人林慰旻,然被告辛○○已坦承當日確曾在現場,自不得遽以證人乙○○、陳正忠曾一度誤指證人林慰旻在場,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辛○○雖辯稱:一開始陳儷文與周鴻裕他們在拉扯時
,其有看到,其也有看到王書培跑過去參與打陳儷文,但那時其在與陳正忠對打,之後其到陳儷文旁邊時,陳儷文已經倒下去了,其沒有打陳儷文,也沒有看到陳儷文如何倒下去,之後其就與王書培、周鴻裕一起跑到慢車道去救王嘉崇云云。而共犯周鴻裕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下車就被一個人打,我跑的時候陳儷文就與我拉扯,後來王書培從陳儷文後面打下去,結果陳儷文就昏倒了,王書培看到他哥哥被對方圍起來打,王書培就叫對方不要打,要一個換一個,但是對方不理會,他就從陳儷文的頭打下去,後來我也去救王嘉崇,結果我被一個拿圓鍬及棒球棍的人追打,發生衝突時,我不清楚辛○○在做何事,在現場都沒有人說「打給他死,給他死」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共犯王書培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雙方停車後,2車的人都有衝出來,是他們先打我們的車玻璃,我們才反擊打他們的人,他們的人都有散開,有人拿棍子,也有拿圓鍬。王嘉崇算是被人圍在旁邊打,我和周鴻裕手上都有拿棍子,周鴻裕有先和陳儷文打架,我有跑過去看,他們在打我哥王嘉崇時,我先過去支援周鴻裕打陳儷文,辛○○後面才趕過來,看到王嘉崇倒在那裡被人打,我們3個才過去救王嘉崇,對方就跑走,我們就把王嘉崇拖到安全島,然後他們開車來撞我們,跑過去的時候,我跟辛○○先把王嘉崇拖走,周鴻裕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印象中周鴻裕有和我一起過去救王嘉崇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證人王嘉崇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下車就被打趴在地上,他們是幾個人就衝過來,拿著棍棒,當時我倒在地上,有2、3個人把我拉去安全島,我沒有看到是誰拉我的,我沒有看到辛○○與何人衝突,也沒有看到何人毆打陳儷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其等均意在強調雙方開始鬥毆後,共犯王嘉崇係被對方3、4個人圍著打,且受傷慘重,而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並強調共犯周鴻裕、王書培有前往救援共犯王嘉崇,而均否認有圍在倒地的被害人陳儷文旁邊,以球棒重擊陳儷文的頭部,並同時高喊「給他死!給他死!」等情。惟:
⑴共犯王嘉崇固提出載有其於96年11月26日10時8分許,
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就醫時,經診斷有頭皮、左耳及耳後、頸部、背部、左上臂及手肘前、臂、右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81頁背面),證明其於鬥毆現場被對方3、4個人圍毆而倒在現場,並未與被告辛○○等人一起圍毆被害人陳儷文及叫囂,而被告辛○○亦引用之而主張證人庚○○、乙○○、陳正忠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陳正忠並不否認共犯王嘉崇的傷勢,有可能是其持圓鍬與共犯王嘉崇對打、抵抗時造成。而由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均無受傷就醫的紀錄,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尚與證人甲○○返回「三壘酒吧」觀看監視錄影,由證人己○○指認開走其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可知,鬥毆現場確實僅有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各持球棒1支,而證人戊○○、庚○○、陳正忠、乙○○及被害人陳儷文均係赤手空拳,而證人陳正忠係因恰巧於鬥毆現場撿拾取圓鍬1支與王嘉崇對打、抵抗,始造成共犯王嘉崇上開傷勢,並使自己免於受傷。再者,證人王嘉崇於之前歷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陳述時,均未提及有遭到證人庚○○、陳正忠等3人毆打倒地之情事,而係陳稱其被打受傷,跑到旁邊的巷子躲起來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76、340頁,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79號卷第66頁),尤其在自己被訴共同傷害、毀損及殺人案件時,若確實有遭到證人庚○○等人毆打倒地之情事,毋寧為極有利於自己之事證,共犯王嘉崇焉有不加以主張之理。另外,共犯王嘉崇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現場發生鬥毆後,有前往林新醫院以弟弟 王喬政 的名義就醫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而證人王喬政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4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有沒有誰通知你拿你的健保卡到林新醫院,用你的名字掛號、掛急診?)當初事發當天是1位叫 阿安 的,我們有1個朋友叫阿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林新醫院,他說王嘉崇現在人在醫院,我問怎樣,他說王嘉崇被人打,叫我拿王嘉崇的健保卡,我打電話給我媽問王嘉崇的健保卡,我媽說王嘉崇沒有健保卡,我去到林新醫院的時候,我跟阿安說王嘉崇沒有健保卡,阿安說王嘉崇已經用我的名字掛號了,問我的健保卡有沒有帶,我說有,我都帶在身上。」、「(問:你的意思是你趕到的時候,王嘉崇已經用你的名字掛急診了?)是。」、「〔問:(請審判長提示4月24日林新醫院函之王喬政病歷影本)這份診斷紀錄所載資料,是你本人受傷還是王嘉崇?〕王嘉崇。」、「〔問:(提示林新醫院函)林新醫院函的資料裡面有1份自動離院聲明書,上面有王喬政的簽名跟蓋章,是你自己的簽名、蓋章還是王嘉崇的?〕是我的簽名,指印也是我。」、「(問:你提到你到醫院之前,王嘉崇已經先用你的名義掛號了?)是。」;「(問:那他用你的名義掛號之前,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你事後有同意他使用你的健保卡?)事後沒有,事後我們有跟林新醫院講王嘉崇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林新醫院就說不能消掉怎樣的,至於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清楚,因為隔天早上要離院的時候,我也有去醫院說那並不是我本人。」、「(問:你在辦理、簽自動離院聲明書之前,你有沒有跟林新醫院講就診的人其實不是你本人?)那時候沒有。」、「(問:你知道王嘉崇用你的名義掛號,同時使用你的健保卡,你還簽自動離院證明書,你的意思是你同意他使用你的健保卡?)對,如果以那時候是。」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足以佐證共犯王嘉崇此部分之陳述,固與事實相符。然病患王喬政(實係王嘉崇)係於96年1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求診,當時主訴被他人暴力傷害(棍棒傷),在急診時意識為E4V4M5(滿分15分),病患身上多處挫傷(左頭部8X5公分血腫、前胸、腹部、背部多處挫傷),經醫師診斷後建議住院,但病患不願意住院,給予簽署自動離院聲明書後出院,該病患係於96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步行方式進入急診室,離院時間為96年11月25日凌晨5時35分自行離院等情,有林新醫院101年4月24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王喬政(實係王嘉崇)於96年11月25日至該院急診求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二第44至53頁)。顯然,並無事證證明共犯王嘉崇於鬥毆現場,有遭證人陳正忠等人毆打倒地,進而喪失意識之情事。而由共犯王嘉崇案發後係步行進入林新醫院就醫,並拒絕醫師住院之建議,於3個小時後自行離院,更難想像共犯王嘉崇於鬥毆現場,有遭到證人陳正忠等人毆打倒地,進而喪失意識的嚴重情形。綜上可知,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故意渲染共犯王嘉崇的傷勢,營造共犯王嘉崇於鬥毆現場,已被證人陳正忠等人持棍棒打趴在地上,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並向前營救之假象,無非係要否定證人庚○○、乙○○、陳正忠業已明確之證詞,企圖使尚未判決定讞之被告辛○○得以順利脫身,是其等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⑵至於證人戊○○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固不否認有
開走被告辛○○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駕車衝撞被告辛○○等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14至217、218頁背面至219、230頁背面至231頁),而證人陳正忠於原審101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戊○○是因為要救他哥哥,對方車子攔在那邊,所以他去開車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庚○○於本院101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要將陳儷文送醫時,對方的車子已經移位了,所以我們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228頁),亦堪認定證人戊○○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係被害人陳儷文被重擊頭部後,證人庚○○等人準備將陳儷文送醫之時,則無論證人戊○○開走該車後,有無故意毀損該車之行為,均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儷文之犯行無關。雖證人丁○○於案發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王書培時,該車外觀良好,而於案發後取回時,確有出現前保險桿掉落、玻璃破裂及車體產生刮痕之現象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採證照片共9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0、52頁,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48至50頁),然審之雙方既已發生激烈鬥毆,並因此而有受傷甚至死亡,各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均發生相當的毀損,可見鬥毆當時,只有實力強弱可言,身體之傷害及性命之維護,已非當時所考量及顧慮,更難期待雙方會理性對待對方之車輛。因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損壞情況,無從直接推論是證人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告辛○○或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所造成,此部分之事證及主張,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⑶其次,證人王書培於共犯周鴻裕被訴殺人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案件101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哥在那邊被人打,你都沒有任何的表示?因為其實距離依照你講的比這個法庭還在深一點,跑也要跑好幾秒、好幾步,所以你們要過去之前,沒有講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還是有跟他們嗆說他們要是再打你們就要把他們這個人打死,還是怎麼樣,有沒有講這些事情?因為其他的證人是說,當時圍著陳儷文的人他們有聽到不知道是誰有在講打死他、打死他,所以我現在才會問你,你們要去救王嘉崇的過程裡面有沒有去喊這些話?)沒有。」、「(問:都沒有?)沒有。」、「(問:在你印象裡面你們就直接過去救王嘉崇?)對。」等語(見100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卷一第179頁),核與共犯周鴻裕於原審101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及王書培遂向對方說:「1人換1人,到此為止就好!」,然對方不予理會,仍繼續毆打王嘉崇,我見狀即往王嘉崇處衝去,欲為王嘉崇解圍,王書培則一氣之下,持球棒從陳儷文頭部予以重擊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明顯歧異,是共犯周鴻裕於原審審理之上開證言,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辛○○上開辯解,核無可採。
⑨按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
,而球棒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打人之頭部,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明知,被告辛○○係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復觀本案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攻擊之主觀動機及目的係在為證人王銘鈞自認於「三壘酒吧」遭證人戊○○瞪一事尋仇,客觀上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4人共圍住被害人陳儷文,聲勢較被害人陳儷文僅1人浩大,助長加害力道與程度,所持用之球棒的殺傷力極強,被害人陳儷文既已倒在地上而身處遭圍住之空間,不便閃躲防禦,幾無招架能力,被告辛○○及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竟仍持球棒,朝被害人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使被害人陳儷文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足見其等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參以證人庚○○、乙○○、陳正忠均證述親見被告辛○○等人以棍棒毆打被害人陳儷文同時,親聞有人一面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係於被害人陳儷文倒地後始臨時起意殺人,其等均有在場共同參與毆打,且於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後,仍決意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儷文,應認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間,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儷文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不能因共同行為人中,與被害人陳儷文素不相識,且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亦不能因其非事前協議,而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現場相互行為之認識,即認有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更不能因其表示犯意聯絡之方法,係以在場默示合致之方式,而非明示通謀,即否認其為共同正犯。綜上可見,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被害人陳儷文之直接故意,而欲將被害人陳儷文置於死地,其具有使被害人陳儷文喪失生命之故意,殆無疑問。是被告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害人陳儷文之死亡結果,已逾越被告辛○○得預見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儷文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78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辛○○原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球棒追打,致證人庚○○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證人乙○○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嗣因見證人戊○○、庚○○、乙○○、陳正忠等人各自逃開,只剩被害人陳儷文倒地落單,始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球棒重擊毆打被害人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害人陳儷文因而死亡。
故核被告辛○○就證人乙○○、庚○○上開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陳儷文上開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損壞證人陳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致造成證人陳正怡財產上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正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
㈠被告辛○○係於1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證人乙○○
、庚○○成傷,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以證人庚○○受傷較重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對證人乙○○、庚○○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等人就上開傷害、殺人、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辛○○所犯共同殺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又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在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度內量定被告辛○○之刑。
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辛○○就殺人罪部分有何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竟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5年6月,顯已逾法定刑之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為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二、㈣所載),然就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應撤銷。爰審酌被告辛○○僅因證人甲○○遭瞪眼之誤會,未明究理於參與傷害、毀損犯行後,猶不知適時停止,在被害人陳儷文業已倒地後,仍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聯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陳儷文致死,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於犯後逃匿躲藏,規避司法調查、審理,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偵查、審理期間猶否認殺人犯行,難認其就個人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陳儷文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有所體認,法治觀念薄弱,缺乏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所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辛○○所犯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犯後逃匿,規避司法調查、審理,經通緝始到案,僅因友人遭瞪眼之誤會,未明究理即參與上開傷害、毀損之實行,其參與之情節,並致證人庚○○、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辛○○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共同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並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辛○○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被告辛○○共同傷害、毀損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辛○○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辛○○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本院就被告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至扣案之木棍(斷裂)1支,係證人陳正忠於案發現場所持用圓鍬斷裂之木棍,因並非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辛○○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持以殺害被害人陳儷文所用之球棒4支,未經扣押在案,形體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確屬其等所有,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