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成
謝孟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謝孟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何俊成與黃 登茂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行為。
二、何俊成與謝孟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行為。
三、案經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蘇善豪曾界賓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俊成、謝孟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成、謝孟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3頁;偵卷第47至48頁、第56頁、第5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 蔡曜州蔡志亮 、證人即被害人蘇善豪、曾界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至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雖未扣押於本案中,然既可持以剪斷電瓶電線,顯為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謝孟何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何俊成與 黃登茂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何俊
成與謝孟何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俊成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蘇善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各1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予以先後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行為,雖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惟在客觀上被告何俊成顯可知悉所竊取之物品係出於不同監督權範圍,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何俊成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仍應成立數罪。被告何俊成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俊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何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
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月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孟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何俊成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謝孟何
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堪認素行均不佳,且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貨車上電池,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俊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何俊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共同
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何俊成所有,且另案扣押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案件中等情,業據被告何俊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主文│├──┼─────┼────┼────┼────────────┼────────────┤│1│102年7月│高雄市苓│秀翔實業│由何俊成攜帶其所有,客觀│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3日4時50│雅區三多│有限公司│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起訴│二路70號││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書誤為103│前停車格││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收之。│││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應予更正│││型機車搭載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以徒手扯斷連接電瓶│││││││電線之方式,竊取秀翔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411-9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場。││├──┼─────┼────┼────┼────────────┼────────────┤│2│102年7月│高雄市苓│秀翔實業│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3日4時59│雅區福德│有限公司│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許│三路路邊││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持上│。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停車格││開斜口鉗剪斷連接電瓶電線│收之。││││││之方式,竊取秀翔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171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場。││├──┼─────┼────┼────┼────────────┼────────────┤│3│102年7月│高雄市苓│蘇善豪│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3日日5時│ 雅區明德 ││黃登茂至左列地點,再由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3分許│街三信家││登茂在旁把風,何俊成以持│。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商後側路││上開斜口鉗剪斷連接電瓶電│收之。││││邊停車格││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蘇善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20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各1個(價值合計6,200元│││││││),得手後,何俊成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登茂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何俊│││││││成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瓶攜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合計│││││││2,000元,再與黃登茂朋分│││││││花用。││├──┼─────┼────┼────┼────────────┼────────────┤│4│102年7月│高雄市苓│曾界賓│由何俊成騎乘上開機車,謝│何俊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10日3時43│雅區宜昌││孟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街19號前││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再│。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由謝孟何騎乘機車前往宜昌│收之。││││││街與武昌路口把風等候,何│謝孟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俊成以持上開斜口鉗剪斷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接電瓶電線之方式,竊取曾│。另案扣押之斜口鉗壹支沒││││││界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收之。││││││7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謝孟何機車腳踏│││││││板上,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某時許,何俊成將│││││││竊得之電池攜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再與 謝孟何朋 分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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