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92號原告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