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七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上揭二罪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定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十五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