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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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日盛銀行之帳戶既為被告收入之存放帳戶,被告為生活
所需,應特別需要確保自身得以順利使用、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今卻任令帳戶遺失而未處理,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非但完全無法解釋其提款卡遺失後之反常行為,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佐其確實遺失提款卡之證據,對於本案帳戶頻繁之使用狀態亦無法明確交代,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被告不去掛失、凍結本案帳戶,而任由對方全權處分本案帳戶,怎會在被告遺失帳戶後,不斷有款項頻繁匯入。
㈡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9日開戶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僅開
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該5000元之提領紀錄,而被告又宣稱每日均將收入3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其存了幾次帳戶就遺失云云,是被告原初之抗辯內容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異;且被告於103年1月9日將開戶之5000元領取後,任令本案帳戶在其所交付對象所屬之集團處供該集團使用,從103年4月28日第一筆重利利息匯入後,直至105年7月
7日,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交付本案帳戶容認他人使用,縱使本案帳戶遭供作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㈢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遺失帳戶之辯解不可採之同時,卻稱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並非幫助犯罪,明顯忽略被告之本案帳戶亦被用以從事重利犯罪之用之事實,原審就上開異常狀況疏而未查,且就本案僅以被告本案帳戶同時涉有其他犯罪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惟查: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遺失、提供借貸之擔保,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經查,被告人4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時間,原本分別在旋
轉拍賣、蝦皮購物、露天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購物平台上購物,但皆因賣方要求而改以Line通訊軟體私下聯絡,直接向賣方購物,並均依賣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價金轉帳至賣方指定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4人遲遲未收到貨物,也連絡不到賣方,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4、30至33、39、40、52、53頁),並有被害人 黃馨民 、 江婉綾 、 郭展榕 分別與賣方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馨民、江宛綾、 楊守仁 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郭展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網頁截圖2張、告訴人郭展榕遭騙之PCHome商店街購物網頁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7張、日盛銀行105年10月
17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全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9至27、34、36至38、45至49、56、72至76頁),是依前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4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時間,分別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㈣然查:
1.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經查:⑴原審依據金融機構提供之客戶資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詢
問轉帳至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並確認是否認識被告等節,經核 許琬苓 、時代光學有限公司簡姓店長、 蕭有汝 、鄭惠玲、 吳政江 、 陳炳瑞 、 陳震昌 等人均以渠等轉帳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原因,分別是清償欠債、酒店消費款項或給付購物貨款,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或其家人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44、120、121、12
8頁);原審並傳喚轉帳次數較多之 黃培秀 、轉帳時間較接近開戶日之 黃少強 、 陳恩偉 或較接近被害人4人遭詐騙日之 廖梓旭 、 林峻輝 )等人到庭作證,證人黃培秀、陳恩偉、廖梓旭、林峻輝、黃少強於原審審理時俱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且其等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原因,皆是為自己或朋友清償積欠錢莊之本金或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3至230頁),是依證人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以觀,僅足認定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係供人清償積欠錢莊之本金或利息;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詐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者」,與「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收取借款本息者」否俱屬同一集團,自難僅憑其中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乙節,即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⑵其次,被告縱使有交付交付其日盛銀行之帳戶供地下錢莊使
用,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於被告銀行帳戶內頻繁轉帳之相關人證,俱屬於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用以支付本金或利息之用,則被告對於其後地下錢莊如何使用該帳戶?或另由地下錢莊將上開帳戶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等情,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關於上開部分主觀上有間接故意之存在;亦即,被告有無基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日盛銀行之帳戶等資料,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所為?抑或是被告僅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將其前揭資料交付地下錢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地下錢莊取得被告帳戶後,是否在被告知情或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再轉交詐騙集團據以詐騙他人?等節,俱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是被告縱使有提供其日盛銀行之帳戶予地下錢莊供向前揭人收取本金、利息,惟其主觀上有無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無法證明,自難僅憑前揭帳戶係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本金或利息等情,即謂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行為,主觀上有認識或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
3.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嗣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節,並無法證明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案依上開帳戶係由積欠地下錢莊之人頻繁匯款至地下錢莊以清償其等之本金或利息等情以觀,縱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地下錢莊乙節,亦難據此即謂被告對於原審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主觀上有「縱使其帳戶供作詐騙行為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亦即,尚難僅因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不確定之成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存在。
㈤故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予詐騙集團以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縱有交付上開物品予地下錢莊之行為,亦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嗣後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節,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存在,此情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之供非正當目的使用、明知上情或不違反本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用以質疑被告涉嫌犯罪有餘,惟若欲證明被告犯罪,則尚有不足。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