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警礁偵字第11100105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玲在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4月20日止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嗣檢舉人 李耀宗 提出蒐證影音佐證,經警員到場查證後,亦發現有犬吠聲,足認聲明異議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土地上之狗群並非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管理及所有,聲明異議人亦未設籍、居住於該地,且聲明異議人自108年8月5日起已非台灣動物人道協會理事長,僅係基於善心,無償提供該地給協會使用。
(二)本件犬隻僅於進食時偶有非連續時段吠叫,屬自然吠叫,非人為製造噪音,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且環保局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亦認無噪音問題,可見並未有何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
(三)又警員通知聲明異議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一事,聲明異議人於該期間因生病住院開刀接受治療,已有告知不克出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員未依法偵查即起訴聲明異議人,此處分書應予以撤除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6月12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1051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6月12日警礁偵字第111001051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狀及收發文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之。
四、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地點所飼養之狗群,於前揭時間製造噪音,妨害周遭住戶安寧等情,業據證人即檢舉人李耀宗於警詢、證人即附近住戶 李英維賴素霞 於警員訪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檢舉人李耀宗提出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警員至現場查證,亦有聽見狗吠聲,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函詢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有關該協會理事長以及本件涉案狗群乙節,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於111年7月28日以台動字第111072801號函覆以:本會前任理事長即聲明異議人卸任後,尚無人有意願出任理事長,涉案狗群為愛心人士營救之犬隻,非本會出錢飼養,亦非本會管理,應係善心人士出錢供養及管理等情,有函文1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目前並無證據得佐涉案之狗群為該協會所有、管理及飼養之犬隻,本案自無從逕認應由該協會負責,則無論該協會理事長現為何人所擔任,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先予敘明之。又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地○○○○○○○○地○○地段號及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一事,觀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7658號函檢附之壯圍鄉五權段1807-1地號土地、543建號(門牌:中央路三段123巷25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清楚載明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皆為聲明異議人等情,有該函暨檢附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衡以聲明異議人前於警詢時自陳:該土地為伊所有等語,證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夫 張國彬 前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該土地係聲明異議人的土地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秩聲字第2號、111年度秩聲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資認定涉案狗群所在土地為聲明異議人所有無訛,則縱聲明異議人未設籍、實際居住於該地,然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盡其管領之責,若未經其同意,他人自無從擅於該土地上飼養犬隻,本件既無何事證得佐聲明異議人有將該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藉以飼養狗群之情事,應堪認定該土地為聲明異議人所用,且該等犬隻均為其所有、管理及飼養等情屬實,聲明異議人之辯詞,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2.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旨在維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與秩序,就該條文第3款之規定,並未定有噪音須為人為製造之要件,即並未排除由人類飼養之動物發出噪音者,是聲明異議人辯以犬隻吠叫非人為云云,並無理由,本件狗群係不定期吠叫,該噪音不具連續性,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復環保局前往上開地點進行噪音檢測,未認有噪音問題乙節,雖經聲明異議人提出環保局稽查資料為佐,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故縱環保局稽查後認該土地所發出之聲音未超過管制標準,亦不代表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仍須視聲音有無妨害公眾安寧為斷,經查,證人李耀宗於警詢時證稱:從111年3月15日起至4月20日止,伊在住家聽到來自上開土地內飼養狗群之犬叫聲,擾人安寧,該狗群不管白天或晚上,1天24小時內會不定時吠叫,伊多次在庭院及室內錄影舉證,也有向飼主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之夫張國彬反映溝通,但未獲改善,影響伊及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質及精神損害等語,核與證人李耀宗所提出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內容相符,且經警訪查附近住戶,證人李英維表示:伊早上8點出門前、晚上8點半回家後,在家中2樓臥室、1樓廚房及客廳等地方都聽得到不定時來自上開土地之噪音,噪音讓伊難以忍受,在睡覺經常會被吵醒等語,證人賴素霞亦稱:該土地上每天都有狗吠噪音,在伊住家1樓臥室聽得很清楚,客廳、廚房等其他地方也聽得到,該噪音讓人感到很難受,不只影響生活品質,連客人都感到難受等語,此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錄表2紙存卷足參,警員至現場查證,同樣聽見有狗吠聲,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1紙為據,可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並與警員調查之結果及其餘事證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聲明異議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聲明異議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聲明異議人於該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於111年3月15日起至4月20日止間,確有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等情,洵堪認定。
3.末按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不經訊問而逕行處分之簡易程序,蓋訊問之目的為求事實真相,若情節輕微而事實已臻明確,得不經傳喚、訊問之程序,逕行處分,所以節省繁瑣之程序。為確保人民權利,本條明定限於處1,500元以下之罰鍰或申誡之輕微案件,始得逕行處分。」,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訊問程序,目的重在查明事實真相,故就處罰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之輕微案件,移送機關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得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飼養狗群,而該等犬隻不定時吠叫製造噪音,該噪音己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實,為警調查後已臻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4條之規定,本即得不經通知、訊問聲明異議人逕行處分,且原處分機關處分聲明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亦符合該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由上情可知,原處分機關本即得不經傳喚、訊問等程序,逕行裁處,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尚有以發文、電話連絡等方式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說明,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5月27日警礁偵字第1110010514號通知書1紙、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程序完備,未有何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辯稱警員未依法調查即裁處,處分書應撤銷云云,自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製造之噪音聲響,既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而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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