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7、977、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1
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蘇志峯有購買毒品之事實,而於105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蘇志峯到場採尿,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蘇志峯有購買毒品之事實,而分別於105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及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蘇志峯到場採尿,經警分別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及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蘇志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572293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頁),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均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5年度他字第5681號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公司105年9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至9頁、警卷二第24、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
所載之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並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2,52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950ng/ml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月16日105年度他字第9405號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前鎮分局105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5141)、臺灣檢驗公司105年7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141)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由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則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95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無訛。綜此以觀,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均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詎其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猶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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