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續字第3號原告庚○○被告即請求人己○○
甲○○○丙○○乙○○戊○○丁○○上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被告因拍賣承受取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經法院勸諭兩造和解,被告同意拆除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樓房、磚牆鐵架蓋烤漆板等,返還占用土地,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243之1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第243之6地號土地,而校栗林段243之12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分割自校栗林段243之6地號土地。嗣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建物資料,發現校栗林段243之6地號土地,係 詹火原 (為被告甲○○○之配偶、其餘被告之父)於65年間向前手 陳進盛 買受,並於66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係詹火原於65年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並經核准65府工建字第314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當時並由陳進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系爭建築執照設計圖所示,基地總面積為987平方公尺,而陳進盛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亦為987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做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規定: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前述系爭土地自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其分割不合法。再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本件原告遽然要求被告拆除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樓房,於法顯有違誤。兩造所為訴訟上和解,其內容既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三、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築執照設計圖,其中面積計算欄業載明「基地面積扣計劃外:987-210=777(平方公尺),壹樓面積:12×6=72(平方公尺),空地比:777/72=10:0.9」,足徵系爭建物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建築基地)面積僅為777平方公尺,此恰與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第243之6地號土地,66年4月30日分割登記後之面積即為777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面積相符,是系爭建物經核可之建築基地即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嗣經非法分割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建物經核可之壹樓面積僅72平方公尺,空地比高達10:0.9,嗣若未非法大幅擴建,當無可能占用相鄰系爭土地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07平方公尺)、B(6.84平方公尺)、C(171.78平方公尺)部分。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屬有據。被告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並無可採,其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